前言
近日,被称为“币圈茅台”的LUNA币狂跌99%,从30美元跌至0.0003美元左右,近乎归零。同时,币圈中最知名、最具流动性的比特币价格与其最高峰的6万美元相比,最近也是近乎腰斩。虚拟货币的暴涨暴跌在币圈中虽属常态现象,但仍有很多人愿意投资虚拟货币,实务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涉虚拟货币民商事纠纷,因此,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涉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经验,通过本文就涉虚拟货币民商事案件进行实务研究及分析。
一、我国出台的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趋势
自中本聪于2009年1月发行第一枚比特币起,虚拟货币进入了大众的视野。2011年国内第一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成立,比特币在国内开始受到关注和投资。随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在国内的流通交易以及随之产生的各种风险和问题,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列的监管政策,从该等监管政策和法律文件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国家监管政策逐步趋严。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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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内容
1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2013年12月3日
1、 明确比特币的属性,即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 明确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严禁一切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兑换、交易、定价、托管、投资等。
2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变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2017年9月4日
1、 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强调“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2、 要求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3
《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8月4日
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一些不法分子还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0月23日
第六十五条 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制作、发售的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能确定违法金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5
《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2021年9月3日
1、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
2、 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6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9月15日
1、 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 明确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明确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的货币
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论是国家出台的各类法规政策,还是现有的司法案例,都充分明确了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国内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其也不能作为交易结算的工具,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金融机构发行及提及的数字人民币有本质区别。
(二)虚拟货币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币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且认可了比特币的财产价值。因此,虚拟货币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判定其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商品。
现行实践中,虚拟币的类型非常广泛,包含“货币型虚拟币”、“投/融资型虚拟币”、“平台代币(网络游戏币)”等多种类型。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虚拟币的法律属性不无争议,认可虚拟货币财产价值的法院大部分是通过认定其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性,从而认定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虚拟币均能被我国法律认可并作为虚拟商品用来交易,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根据其生成机制和财产属性综合判定,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办理的一起涉虚拟货币案件中,该虚拟货币由其创始人单机发行,无需通过“旷工”“挖矿”,创始人可根据交易需求随时生成虚拟币,且其创始人可通过网络随意控制和冻结虚拟币持有人的钱包账户,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实质上无法排他的支配自已所有的虚拟币,该类虚拟货币明显不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特点,因此也无财产价值,不应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三、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认定不一,因此也直接影响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及裁判规则的适用。例如:
序号
案号
裁判
法院
裁判
日期
裁判
主旨
1
(2019)沪01民终13689号
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6日
法院根据比特币的生成机制,认为其具有“去中心化”特质,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2
(2021)京04民终743号案件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5日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般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依据。且认为2017年09月0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不认可“虚拟货币”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等地位,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3
(2020)沪01民终125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9日
法院认为案涉的USDT(泰达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系争USDT(泰达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就李丽诗与王硕斌双方以USDT(泰达币)与美元等值替代人民币结算李丽诗报酬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权益亦认识和协商一致。故双方争议之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4
(2021)沪01民终160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2月9日
法院认为,陆斌与路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陆斌委托路昊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路昊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5
(2022)浙10民终352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8日
法院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宇翔的起诉,与法相符,故本院予以维持。
6
(2021)苏04民终4306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虽然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也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 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虚拟货币的起诉。
7
(2021)鲁01民终3796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6日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告,均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 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本案中,赵燕清委托刘焯购买BUT币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
8
(2021)京03民终1025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08月31日
本院认为,比特币的物理存在形态为数字代码。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够以现有度量标准量化其价值,故根据法律规定,比特币符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物的属性。同时,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中,当事人以《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刘思宇委托刘然负责对刘思宇的比特币进行量化交易操作与服务,其实质内容为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及炒作。该协议上述约定内容违反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虽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且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因此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相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有违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认为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应自担风险。
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比特币等虚拟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因此虚拟货币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尽管我国法律在合同无效认定上有严格的标准,且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将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稳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但从上述案例来看,法院系统目前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我们认为,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不断加码及趋于严格,也随着市场上部分“空气币”的暴雷,为防止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及经济稳定的影响,司法机关可能顺应监管政策的调整而严格把握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法律效力认定。
四、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不同法院对无效后果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有观点认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该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例如(2021)鲁01民终3796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也有观点认为: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即“非法债务风险自担”。例如(2021)京03民终10254号委托合同纠纷、(2020)鄂01民终7588号合同纠纷案件。
按照我国相关监管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为虚拟货币和法币之间设定兑换比例,也不能参考任何所谓“交易所”的价格进行折价。那么,在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情况下,如行为人无相应虚拟货币导致不能返还的,是否应当折价补偿以及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的裁判文书中除明确应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外,还直接在判项中明确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确定的法币价格进行折价补偿。比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中,法官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提问:1、是否有足够数量的虚拟货币?2、如果没有,愿意按照什么价格标准进行补偿?法官如此提问是为了促使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统一标准。可以看到,现有的司法判例中,折价标准一般根据当事人事先在协议中约定标准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协商确定的标准。
同时,也有裁判文书中仅明确应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并未在判项中对是否支持折价补偿及如何折价补偿进行明确。我们认为,在法院认可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或属于虚拟商品的案件中,该等判项并无不妥,但在后续执行中可能会遇到问题和障碍。
五、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
我们到知道,在涉及法定货币或者实物资产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银行账户的划转、实物资产的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在涉虚拟货币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往往存在以下两大难题:
(1) 因虚拟货币并非实体物,没有物理载体,大部分是由计算机生成的复杂代码组成,而且大部分虚拟货币都是去中心化的,没有中心服务器,在国内也不存在合法的统一登记或结算机构,因此,执行法院没有通道或者合法方式进行划转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虚拟货币;
(2) 国家监管机构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币进行兑换,故法院用法币衡量虚拟货币的价值存在现实障碍,难以径行要求被告赔偿、补偿虚拟货币的法币价值。这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因此,涉虚拟货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及实操性问题,还有待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
结论
从虚拟货币进入我国到国内出现虚拟货币的投资热,再到市场上出现虚拟货币的暴雷、涉及犯罪等事件,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一直在趋于严格,不同法院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同时在虚拟货币的执行问题上也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和困难。我们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的统一性及执行等问题,在国家出台更加明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前,估计仍难解决。在此期间,我们也建议虚拟货币的热爱者和投资者谨慎投资虚拟货币。
① 该案被评为“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二等奖。
孔晓青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公司事务部主任
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股权并购、股权融资)、金融、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事务,自执业以来,为多家中外大型央企国企和创业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商业模式和法律实务角度为疑难复杂案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落地方案,为委托人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
发表了诸多有理论深度和实务价值的著作和文章,同时应客户或行业协会等邀请,多次就公司治理、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做公开培训和演讲,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瀛东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环智国际大厦26层及29层,办公面积近4000平方米。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汇集了毕业于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的律师精英,并聘请了在法学理论与实务领域享有盛誉和崇高威望的法学教授等担任专家顾问,目前拥有近两百人规模的团队。律所目前业务涵盖金融证券、不良资产、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务、公司事务、刑事事务、国际法律事务、投资并购、互联网法律事务、破产清算事务、知识产权、不动产征收事务、诉讼与仲裁事务、劳动人事法律事务、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等领域,下设14个专业化业务部门、6个事务中心,可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法律服务。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为诸多知名中外企业提供了法律服务,如:拼多多、中国平安、中国商飞、上药集团、上港集团、中储粮、新兴际华、工商银行、IBM、西门子、莱克斯诺等。同时,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还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智慧城市建设中心、上海市静安区金融办、上海市静安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解放军某部等。
此外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也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大学法学院(知产学院)、上海商学院文法学院、上海海关学院法学院等多所知名高校的实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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