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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王沛然:金融危机“救市”的权力边界——柯林斯诉美财长耶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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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名:Collins et al. v. Yellen,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 et al.

■判决日期:2021年6月23日

■案号:19-422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0pdf/19-422_new_8759.pdf

■编译:王沛然,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王沛然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复旦大学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本案涉及美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新设的联邦住宅金融局的职权边界问题,以及该机构涉嫌违宪的情况。当公权力机构作为私人市场主体参与交易时,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牵引与张力展现得淋漓尽致,而美国最高法院则在行政权与市场经济之间施以平衡和调剂。本案无疑是经济法、行政法以至宪法研究的宝贵素材。受篇幅所限,本译述仅对判决的多数意见进行介绍。」

主笔:阿利托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托马斯、卡瓦纳、巴雷特大法官附议;卡根和布莱耶大法官对除第III-B之外的部分附议;戈萨奇大法官对除第III-C之外的部分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对第I、II部分和第III-C部分附议;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卡根大法官发表部分协同意见,布雷耶和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对第II部分附议;戈萨奇大法官发表部分协同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发表部分异议意见,布雷耶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

1. 根据《住房与经济复苏法》设立的联邦住宅金融局在行使接管金融机构的职权时,有权选择其认为更有把握的确保市场稳定的策略,依该法案的“反禁制令条款”,法院无权进行干涉。

2.《住房与经济复苏法》限制了总统自由罢免该局独任局长的权力,由此违背了宪法三权分立原则,相关条款应予剥离。

3. 联邦住宅金融局采取的行动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因为《住房与经济复苏法》在该局局长的任命方面没有宪法上的缺陷。

判决译述

//1. 利润归公,招来愤怒的股东

房利美(Fannie Mae)和房地美(Freddie Mac)(简称“两房”)是美国最大的两家非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公司。2008年房地产泡沫破灭时,“两房”遭受了巨大损失,危及美国宏观经济。为应对这一局面,美国国会颁布《住房与经济复苏法》(下称《复苏法》),并据此设立了负责监管上述公司的独立机构——联邦住宅金融局(Federal Housing Finance Agency),该局将在必要时作为接管人(conservator)或破产管理人(receiver)介入“两房”。

联邦住宅金融局成立后不久即接管了陷入困境的“两房”,并与财政部达成了救助协议。根据这些协议,财政部承诺为每家公司提供1000亿美元的注资;作为交换,财政部获得了高级优先股和按季度支付的固定利率股息。四年后,双方达成修正协议(“第三修正协议”),将原先的固定利率股息改为浮动股息——根据新公式,全部净资产减去一个较小的特定资本储备额,剩下的部分就是要付给财政部的股息。这等同于让财政部拿走“两房”所有的利润。该模式也被称为“净值扫荡”(net worth sweep)。

“两房”的其他股东大为恼火,他们认为联邦住宅金融局的行为使他们手中股权的价值一落千丈。他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第三修正协议因违反《复苏法》而无效,并要求判令财政部将所有在该协议下支付的股息返还给“两房”。有意思的是,他们还提出了一个基于宪法的理由:联邦住宅金融局的组织架构背离了三权分立原则——违宪!

德州南部地区法院没有支持股东们的诉请,案子被上诉至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对股东基于《复苏法》诉请的驳回决定,也确认了联邦住宅金融局结构违宪,但认为对违宪部分的救济措施是从《复苏法》中分割剥离相关条款,而不是使本案中的第三修正协议无效。结果,双方对二审判决都不满意,案子就这样打到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联邦住宅金融局的行为究竟有没有违反《复苏法》?第二,联邦住宅金融局的组织架构究竟有没有违反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对于第二个问题,政府方面自己也已承认违宪,因此最高法院指派了一名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从政府立场进行辩护。

// 2. 联邦住宅金融局的来龙去脉

(1)紧急“救火”的《复苏法》

联邦住宅金融局诞生的直接使命是处理“两房”问题。房利美和房地美作为私人股东所有的营利性公司,主要业务是购买抵押贷款,将其打包汇集后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并出售给投资者。这个过程即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模式降低了银行等信贷资产持有人所面临的违约风险,使之释放出更多资本为房地产市场提供贷款,将市场推向繁荣。但繁荣的代名词也可能是泡沫。危机前夕,“两房”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占全美抵押贷款市场近一半的市值,而持有抵押贷款资产则意味着还款人的违约风险将由“两房”承受。当2008年房地产泡沫破裂时,两家公司的损失比他们过去37年的盈利加起来还要多。许多人担心,一旦“两房”陷入兑付困境,将会把美国房地产市场完全拖入深渊。

为应对危机,美国国会通过了《复苏法》,授权财政部动用不超过4000亿美元财政资金购买“两房”的股份——只要这种注资有利于稳住市场和保护纳税人。同时,该法创设了联邦住宅金融局这一机构以监管这些公司。

(2)一个独特的金融监管机构

在危机中诞生的联邦住宅金融局,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组织架构方面,实行独任局长领导制,局长每届任期5年,由总统经参议院提议并批准任命。并且,除非出现“法定事由”(for cause),否则总统无权罢免该局长。这意味着,掌握最高行政权的总统却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联邦住宅金融局局长的去留。正是这样的“免职限制”(removal restriction)引致了违背三权分立的质疑。

第二,职责权限方面,该局事无巨细地介入“两房”运营管理的几乎每一个方面——它批准公司新产品的发行,它确立公司资产组合标准,它决定公司高管薪酬上限,甚至可以命令公司处置或收购任何资产……国会还赋予该局广泛的调查执法权力,包括罚款(每天2000至200万美元)、撤免公司管理层,甚至还包括举行听证会、发出传票和禁制令这样的类司法性质裁决权力。

第三,危机处置方面,《复苏法》授权该局在这些公司触发财务等特定风险标准时,以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身份,重组、重整这些公司或了结它们的各种事务。一旦局长作出接管决定,该机构将继受这些公司的一切地位、能力和权利。

第四,资金来源方面,联邦住宅金融局并非通过普通的预算拨款程序获得资金——其预算额度由对“被监管实体”的评估绩效决定!换言之,联邦住宅金融局获得多少资金,取决于房利美、房地美以及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状况。只要不超过“合理的”费用和支出,预算不设上限——2020财年,该局获得的经费超过3.11亿美元。

//3.“公”权力之间的“私”交易

(1)信用崩塌边缘,财政出手兜底

在市场一片哀鸿之际,政府出手了。从《复苏法》获得授权后,财政部和联邦住宅金融局两相呼应,积极展开一系列作为。联邦住宅金融局接管“两房”后的第二天,财政部就行使其临时权力,承诺为两家公司注资。联邦住宅金融局代表“两房”与财政部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财政部承诺为每家公司提供高达1000亿美元的资本金额度,公司在其负债超过资产的任何季度都可以提取这些资金;作为回报,财政部收到了每家公司的100万股高级优先股。这些特别设立的优先股向财政部允诺了一系列权利:认股权证、“实际注资额度+10亿美元”的优先清算权、定期补偿财政部的“承诺费”,以及最重要的——按季度支付的现金股息,固定年化利率10%,基数是财政部未获清偿的优先清算权额度。

很快,随着“两房”净资产大幅下降,财政部最初承诺的注资额度见底了。两家公权力机构两度回到谈判桌,第一次修正协议将总注资额度提升到4000亿美元,第二次修正协议直接取消了额度上限!他们声称将在2012年恢复上限。无论如何,在随后几年里,“两房”提取了大量的资金。但是,他们提取的资金越多,财政部未获清偿的优先清算权金额就越高——根据前述固定利率股息公式,两家公司负担的股息支付义务也就越大。这导致了滚雪球式的循环,以致于“两房”为了向财政部支付股息,不得不从财政部承诺的额度里提取资本金——然后导致未来更重的付息义务!

(2)从“滚雪球”到“净值扫荡”

2012年8月,联邦住宅金融局和财政部达成第三修正协议,决定修改股息计算公式。新公式不再与财政部的注资规模挂钩,而是由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决定股息金额。如前所述,“两房”需要支付的股息相当于其净资产超过特定资本储备数额的部分。这意味着,如果房利美或房地美在一个季度末的净资产超过了规定的资本储备额,该公司必须将所有的盈余支付给财政部;若净资产没有超过储备金,或者在该季度内亏损,则不再支付任何股息。这样,“两房”不再会单纯为了支付股息而从财政部提取资金,但另一方面,它们也无法通过利润为自身积累资本——坊间称该模式为“净值扫荡”(net worth sweep)。

第三修正协议生效后,两家公司的财务状况逐渐好转,最终向财政部转移了大量财富——从2013年至2016年,逐年分别支付了约1300亿、400亿、160亿、150亿美元股息,与按原先的固定利率公式相比,总额至少多出1240亿美元。第三修正协议又继续执行了四年,直到新冠疫情导致新问题出现(2021年联邦住宅金融局和财政部第四次修正了协议)。

// 4.法律之争:如何符合公共利益?

(1)接管人权限:司法审查的屏障

没有哪位私人股东欢迎这样的“净值扫荡”协议。股东们首先基于《复苏法》提起诉讼。然而,大法官们围绕法案展开了细致的分析,驳回了股东们基于成文法的诉请。

本案法律推理的基点是《复苏法》中的“反禁制令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由特定条款具体授权或由联邦住宅金融局局长要求,“任何法院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限制或影响该机构作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一系列判决先例也都表明,关键问题在于判断该机构的行动是否在其接管人职权的范围之内,如果没有超越权限,则禁止法院施以救济措施,反之则允许救济。

那么,如何理解“接管”?联邦住宅金融局对“两房”的接管,任务是重整和恢复金融机构——这与寻常意义上的接管一致。但是,联邦住宅金融局的接管在一个关键方面与典型的接管不同:《复苏法》没有规定该局必须始终以被监管实体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而是授权它以“符合被监管实体或该局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换言之,联邦住宅金融局作为接管人行动时,其目标并不一定是为了“两房”的最佳利益,也可以是为了自身最大利益——进而有利于其服务的社会公众。

对此,股东们提出,第三修正协议并不符合联邦住宅金融局或者社会公众的最佳利益。他们认为:首先,第三修正协议通过之时,“两房”正处于财务上升的边缘,将很快有能力支付现金股息乃至建立起资本缓冲来吸收未来损失。要求将所有利润交给财政部,反而增加了公司进一步向财政部提取资本金并最终耗尽额度的风险。其次,联邦住宅金融局本来可以让公司以实物形式(in kind)支付股息,而不是现金方式,这样就能维持注资额度水平。最后,应将该修正协议视同于公司走向清算和终止的一个步骤,因为它使得公司无法建立资本储备和退出接管状态——这样的话,联邦住宅金融局是无权签订该修正协议的,因为它当时还没有成为这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最高法院对独立商业判断的尊重

然而,大法官们坚决地驳斥了股东们的上述观点,他们指出:

第一,股东们的理由也只是基于一种对未来收益的投机性预测。实际上,第三修正协议消除了公司耗尽财政部注资额度来支付股息的循环式风险,这将保证财政部的注资可以真正用来支持公司的运营。《复苏法》允许联邦住宅金融局选择其认为更有把握的确保市场稳定的策略。

第二,股东们误解了协议的性质。原先的优先股要求“以现金方式”“及时”支付股息,并设置了惩罚规则:如果未及时支付现金股息,财政部将获得相等金额的清算优先权,并以12%(不再是10%)的惩罚性利率收取该部分股息。以实物付息并不满足协议要求,也不能消除耗尽注资额度的风险。

第三,将第三修正协议理解为走向清算的一步是不准确的。该协议并不妨碍这些公司在市场上全力以赴地经营,“两房”购买贷款资产、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2016年前积累了超过2000亿美元的净资产……这些证据表明他们并没有在了结其经营事务。

总之,无论新的安排是否符合“两房”或其股东的最佳利益,联邦住宅金融局仍可以合理地认定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这样的公共利益无疑依赖于一个稳定的二级抵押贷款市场。大法官们总结道:“我们没有必要、也不会去决定联邦住宅金融局在签署第三修正协议时是否做出了最好的或是特别好的商业判断。”他们认为联邦住宅金融局并没有超越其作为接管人的权力。

在《复苏法》这条诉讼路径上,股东们铩羽而归。那么,联邦住宅金融局的违宪之虞,能否带来股东们期望的结局?

//5.宪法之辩:何以违背三权分立?

(1)宪法诉讼的门槛与资格

釜底抽薪向来是辩论的首选策略——法庭之友认为股东们根本不具有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下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对此,大法官们从实际损害、因果关联与可救济性三个方面予以回应,肯定了股东们在本案中的宪法诉讼资格。根据卢扬案(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 504 U. S. 555, 560–561 (1992))确立的先例规则,原告必须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与被告的行为有“相当大的关联”(fairly traceable),并有可能“通过有利的判决得到救济”(redressed by a favorable decision),才有资格提起宪法诉讼。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们满足了上述要求。

“净值扫荡”将“两房”的产权价值悉数转移到财政部,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不过,此前判定股东不具备资格的下级法院法官认为,不能将这种损害的原因追溯至《复苏法》中的“免职限制”。大法官们不以为意,强调判断因果关联时,应当调查的是损害能否追溯至被告“被指控的非法行为”(allegedly unlawful conduct),而不是被质疑的“法律规定”——这是艾伦案(Allen v. Wright, 468 U. S. 737, 751 (1984))所确立的规则。再看本案,造成损害的是第三修正协议的签署与执行,只要股东所受损害直接来自该修正协议,就满足了可追溯性的要求。

在本案诉讼进程中,联邦住宅金融局和财政部已经就签署第四修正协议达成意向,将取消第三修正协议中的“净值扫荡”股息公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本案无法满足提起宪法诉讼的“可救济性”要求?大法官们指出,尽管第三修正协议的不复存在使得股东们不再具备寻求“未来性救济”(prospective relief)的根基,但他们在“回溯性救济”(retrospective relief)中仍旧保有相应的利益,因此他们的宪法诉求依然是有意义的。

至此,法庭之友却仍未放弃,实属敬业,继续争辩道:根据《复苏法》中的“继受条款”(succession clause),当联邦住宅金融局成为接管人时,就立即自动继受“被监管实体的一切权利、地位、权限、特权,及其任何股东、官员或董事对于该实体和其资产的一切权利、地位、权限、特权”。因此,该条款将股东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也转移给了联邦住房金融管理局——换句话说,股东们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唯一有资格对联邦住宅金融局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是该机构自身!

不过,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可没有被这种“我诉我自己”的怪异逻辑绕进去,他们思维清晰地区分出了该条款对股东权利进行转移的界限:这些被转移的权利仅限于股东们“对被监管实体及其资产”所拥有的权利,但本案中股东们的诉请非属此类,而是涉及清除涉嫌违宪的“免职限制”条款。提起这样的宪法诉讼是所有公民都同样享有的权利,正如在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先例中不断重申的:“权力分立旨在保护的,是全体人民的自由”。

(2)代理局长也违宪吗?

法庭之友接下来提出了一个关键的论点:第三修正协议通过时,联邦住宅金融局正由一位代理局长领导,而代理局长是可以被总统自由免职的。大法官们认真考虑了这一意见,他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范围:如果法律限制了总统撤换代理局长的权力,股东们可以寻求宪法上的救济以弥补代理局长领导该机构时所造成的的损害;但如果法律并没有对总统撤换代理局长有所限制,那么代理局长领导下的行动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与违宪无关。

股东们认为《复苏法》对总统罢免代理局长也同样施加了限制,因为该法将联邦住宅金融局称为“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这意味着该机构的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性。

最高法院却反驳道,“独立性”不一定意味着独立于总统,也可以理解为独立于联邦政府的其他单位——此乃一种对机构隶属关系的否定。实际上,一些机构也被国会描述为“独立的”,但国会没有对总统罢免其负责人的权力施加任何限制,如国防核设施安全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还有一些机构没有被描述为“独立的”,但国会却限制了总统的罢免权,比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等。

股东们又指出,《复苏法》规定,当局长职位空缺时,“总统应指定(三位副局长中的一位)担任代理局长,直到局长赴任”。他们认为这条规定表明代理局长在且仅在“任命方式、资格和任期长度”三个方面与局长不同——反过来说,在免职理由方面局长和代理局长是一致的。

大法官们却认为这种推理毫无根据。他们指出,《复苏法》在免职限制上是这样规定的:“局长任期5年,除非由总统根据法定理由免职。”该条款只提及了“局长”,而“代理局长”是在4个分节之后才出现的,该分节不包括任何免职限制,也没有交叉引用有关局长的免职限制内容。根据舒特莱夫案(Shurtleff v. United States, 189 U. S. 311, 316 (1903))确立的规则,当法律没有明文限制总统罢免某机构负责人的权力时,通常应当推定总统具有任意免职行政官员的权力。大法官们认为本案没有理由例外,因而《复苏法》的免职限制并未延伸至代理局长。

话虽如此,最高法院却没有就此宣告股东们的宪法诉讼失败!因为,并不是说代理局长签署了第三修正协议,就完全形成了股东们所遭受的损害。当代理局长被后续一系列局长接替时,第三修正协议造成的损害仍在继续。后续的局长完全可以重新回到谈判桌,可他们仍继续执行了该协议——与代理局长不同,这些局长是受到了《复苏法》“免职限制”条款保护的。所以,虽然《复苏法》中有关代理局长的免职规定不涉嫌违宪,但股东们的宪法诉讼进程并不会因此断送——因为还必须考虑后续那些执行协议的局长。好险!

(3)三权分立原则的实质分析——塞拉案的续章

辩论走向深处,开始对宪法的实体性问题展开争执。就在上一年度的几乎同一时间,最高法院在塞拉案(Seila Law LLC v.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923 F. 3d 680)处理了类似的宪法问题。[1]在该案中,大法官们认为国会不能将总统罢免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权力限定在“低效、疏忽或渎职”的情形下。尽管存在两个例外(行使重要行政权力的多成员专家机构、只有有限职权且没有政策制定权或者行政授权的下级官员)允许对总统的自由罢免权进行限制,但最高法院并不打算把这样的例外扩展到由单一负责人领导的独立机构的场景:“这样的机构缺乏历史实践的基础,并且将权力集中在于一个不受总统控制的单一行动者身上,与宪制结构相冲突。”

塞拉案的判决对本案起到先例约束的作用,其确立的规则将直接本案的结果。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一样,联邦住宅金融局也是一个由单一局长领导的机构;与《多德—弗兰克法》一样,《复苏法》也对总统的自由罢免权进行了限制。本案的推理可谓塞拉案的续章,在大法官们细致的分析中亦可见区别技术的精妙运用。法庭之友试图通过强调联邦住宅金融局的实质性不同之处,以挣脱先例的结局,但大法官们却认为这些所谓的区分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第一,法庭之友认为,联邦住宅金融局的权力比塞拉案中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更小,因而国会有更大的余地来限制总统的罢免权。后者执行19部法律,前者只执行1部;后者监管数百万企业和个人,前者只监管少数政府资助的企业;后者具备广泛的规则制定和执法权,前者则小很多;后者从美联储获得大量预算,前者则从被监管实体处获取大约半数的金额。

大法官们承认已注意到这些差异,但仍指出:在确定国会能否限制总统对某机构负责人的罢免权时,该机构的职权性质和范围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总统自由罢免官员的权力原理在于,它有助于总统对他在行政部门的下属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力,确保他们有效地为人民服务,并且符合总统所推行的政策——这样的政策正是他在获得选票时向人民所作出的承诺。总统由选举产生,而他对行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权力对于选举问责而言至关重要。通过机构的职权性质和范围来决定总统的罢免权是否应受限制,显然难以界定出合适的标准,毕竟,在有些方面,联邦住宅金融局反过来比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更具有重要的权力——比如,它通过对“两房”等公司的主导性监管地位,有能力重塑整个住房部门,对数百万人和整个经济施加重大的直接影响。

第二,法庭之友指出,该机构作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时,是以私人市场主体的地位行事,因而不是在行使行政权力。但大法官们却反驳道,联邦住宅金融局并不总是以这样的身份行事,并且即使作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在行动时也必须以《复苏法》为标尺和依据,其决定行为的边界和方式时离不开对该法案进行解释——而“解释国会通过的法律以实施立法的授权正是‘执法’的本质”(鲍舍尔案,Bowsher, 478 U. S., at 733)。而当该局进行监管活动时,就更显然是在行使行政权力了。

第三,法庭之友声称,联邦住宅金融局所监管的对象是政府资助的企业——服务于公共目标并享有一些特殊权利,而由于它们并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此时对于通过总统自由罢免权来保障个人自由的关切和考虑就是空洞无物的,因此该局的结构并不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大法官们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成立,因为无论相关机构是通过直接监管的方式,还是通过采取间接但影响深远的行动来影响美国人民,总统的罢免权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联邦住宅金融局对“两房”的控制,对美国人的生活影响重大——这关系到老百姓们是否买得起房子!

第四,法庭之友认为,《复苏法》只提供了“温和的”任期保护,只要局长“不服从总统的合法命令”,就能够满足该法中的“法定理由”免职标准。大法官们也承认,“不服从命令”确实是一个免职的法定理由。但是,大法官们旋即指出,对于总统罢免独任机构负责人的权力施以哪怕“温和的”限制,依然是违宪的。根据先例,总统不仅应有权罢免那些不服从他命令的官员,还应能够罢免那些他认为“疏忽和低效”的官员、以“不明智或不智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官员、持有“不同政策观点”的官员、“来自反对总统计划的竞争性政党”的官员,甚至是他“单纯对其失去了信心”的官员。既然法庭之友也承认根据“法定理由”免职不同于“根据意愿”(at will)免职,那么《复苏法》中的免职限制显然也就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

//6.欲哭无泪的股东们

前文已经分析,批准第三修正协议的代理局长是可以被总统自由免职的,这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修正协议是由缺乏宪法授权的官员所“签署”,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协议无效。那么,能不能因为“执行”第三修正协议的是局长而非代理局长,就支持股东们要求完全撤销第三修正协议的主张呢?

大法官们再一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因为无论如何,联邦住宅金融局的局长都是被合适地“任命”的,这与其被“免职”的限制是否合理没有必然联系。《复苏法》违宪地限制了总统罢免局长的权力,但该法在该职位的任命方面没有宪法上的缺陷。因此,没有理由将联邦住宅金融局围绕第三修正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视为无效。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们就一定无权获得回溯性救济。毕竟,尽管违宪的法律自始无效,但它仍可能造成可救济的损害。最高法院认为,确实不能排除该法中限制总统罢免权条款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于是,双方对该违宪条款是否造成了股东们的损害,将开启新的一轮争辩:股东们认为,假如当初没有这项规定,总统可能已经撤换掉了执行第三修正协议的局长,或者局长可能已经采取了更有利于股东们的行动;联邦政府方则认为,无论总统在罢免局长方面是否遭遇限制,他对于第三修正协议本身是否得以通过仍然是保留了监督的权力的——因为协议对手方是财政部,其负责人当然可由总统随意罢免!

大法官们不打算解决这个问题,认为这应当先交给下级法院处理。股东们翻山越岭,兜兜转转,一个官司顺道改变了国家机构——可这钱还是没拿回来,手中的股票更是跳水腰斩。[2]“国家队”救市的便车不好搭啊!

[1]有关该案的中文译述,参见高凌云:《2019/2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9):一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命运》,载微信公众号“法与译”,2021年3月12日。

[2]据报道,本案宣判后,“两房”股价暴跌,一度重挫超40%。

编辑:代吟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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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的甜蜜回忆
2024-09-08 0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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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7 21: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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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8 06: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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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7 19: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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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7 16: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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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6 11: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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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8 00: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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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8 00: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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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5 15: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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