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21)沪02民终69号
(2020)沪0101民初46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彦,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期间,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了居间介绍位于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XXX号房屋的居间服务,该房屋产权人系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确认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了该房屋。后被告谎称不承租,但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实际私自承租该房屋开设养老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182,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7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8‰计算)。
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辩称:被告没有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因搬迁需要找新的地方办养老院,故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确实带被告看过临青路房屋,但原告后告知被告房东不同意出租给被告。被告自行打听到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进行沟通,第三人才同意由其运营公司笙基物业管理公司联系租赁。后被告发现锦州湾路房屋也可以派用场,于是就一起租下来。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本市物业用作养老机构,面积约1000-3000平,委托期限为2019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以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月租金85%作为乙方佣金,甲方应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延迟支付应按未付金额的8‰/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补充条款确认“乙方已向甲方居间介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XXX号商铺(以甲方实际和房东产证所体现的签约的地址为准)”。原、被告工作人员就租赁事宜微信沟通中,原告告知二楼面积为1647平,但产证上不能体现,并提供了产权证(沪(2018)杨字不动产权第011315号)及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显示锦州湾路169弄1、2、3、5、8、11、12号,锦州湾路177、179、181、183、185、187号,临青路369、373、375、377、379、381、383、385号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2019年8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笙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373-377、锦州湾路XXX-XXX号二楼、187号房屋,面积1856平方米,月租金2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在该地开设养老院。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微信记录、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人民币182,750元。
二、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2,7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8‰计算)。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补充条款、微信记录、被告已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居间服务。被告虽抗辩是自行联系争取才得以租下相关物业,但并无证据证明。至于地址问题,补充条款已明确以产证为准,从沟通中的面积与租赁合同上的面积来看也能基本对应,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的跳单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居间人按居间合同约定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服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人主张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系自行联系但又无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跳单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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