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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四: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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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从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五种:(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则指非法获取保险金数额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的行为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同时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应重点围绕上述几个要点进行,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无罪裁判文书,提炼出若干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01

无罪辩点1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且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

案例索引:(2016)鄂刑抗2号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权业驾驶车主张某2的鄂S×××××号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该公司汪某1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郝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1负次要责任”。王权业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定损,鄂S×××××号车损失为8387元,鄂S×××××号车损失为9608元,该保险公司核算,汪某1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6198.5元;汪某1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17595元。

被告人王权业得知鄂S×××××号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其驾驶的鄂S×××××号轿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为达到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之目的,多次教唆汪某1“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遭拒绝。后汪某1委托其公司员工汪某2处理此事,被告人王权业为促成汪某1一方同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付汪某2修理费4000元。

2007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权业邀约朋友张某1一同来到汪某1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要求汪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仍不同意,王权业遂要汪某1退还先行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张某1、王权业及闻声前来劝阻的邹某(汪某1之妻)三人受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邹某的右颈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王权业的损伤属轻微伤。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1,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权业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按照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2012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事故鄂S×××××车负次要责任即按三七开保险公司应赔款6198.5元,假设鄂S×××××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款17595元”,即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又根据《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权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02

无罪辩点2

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行为人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但不能证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扫描仪、DVD机、数码相机、摄像头、驱动器、液晶数码投影机、笔记本电脑及半成品、电脑主板及半成品、液晶电视及其零配件、卫星定位器及零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保险单号为XXX28,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被告人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裁判要旨: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化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XXXXXk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敬凯,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向鸿友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平安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亿和公估的陈波陈述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晖找到鸿友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鸿友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鸿友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9)黑12刑终63号

03

无罪辩点3

行为人虽有编造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等行为,但保险公司明知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故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辽09刑终115号

基本案情:三、2013年1月31日,富兴国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案发后,车主已将非法所得退还。

五、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

裁判要旨: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富兴国在2013年1月31日,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一节,经查,杨维增的车在案发期间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该起不应认定富兴国犯罪;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

相似案例索引:(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04

无罪辩点4

行为人虽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且行为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2020)川15刑终2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唐跃全系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被告人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山社村民,案发前居住在该地。2010年10月2日8时10分,安正全骑自行车与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名下由王福彬驾驶的川Q×××**的出租车在206省道岷江桥上相撞,造成安正全受伤。九鼎公司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成全找到被告人唐跃全,委托唐跃全为其“打官司”。唐跃全告知安正全如果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多得赔偿款,双方约定由唐跃全风险代理该案,无论法院判决的金额是多少,安正全可以得到7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唐跃全伪造了虚假的安正全与郑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以及虚假的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职工的证明,让颗脆芽菜厂的法定代表人毛九军在《劳动合同》和用工证明上面盖上颗脆芽菜厂的公章,安正全在上述虚假材料上签名。后被告人唐跃全以被告人安正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到法院起诉王福彬、九鼎公司、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先行支付安正全50200元。在法院判决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安正全伤残赔偿金、住院费等共计130884.4元后,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将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7284.8元转入被告人唐跃全持有的、户名为被告人安正全的银行卡上,唐跃全将该款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18日,唐跃全、安正全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归案后,唐跃全退缴了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66054.4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为帮助其民事诉讼委托人安正全获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个人从中得到好处,在安正全的默许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上诉人唐跃全和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正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跃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正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跃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05

无罪辩点5

行为人没有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行为,虽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并未使法院或者是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保险金作出有瑕疵的处分,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浙1102刑初511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发生特大洪灾,致使大量车辆被淹。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合伙收购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公司)承保的被洪水完全淹没的水某车,其中包括牌号为浙k×××××的奔驰ml350越野车(以下简称奔驰车,车架号为wdcbb86e67a298122,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人陈锋名下),牌号为浙k×××××的奥迪a4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车,车架号为lfv3a28k1e3033289,购买后登记在应某名下),并从车主处受让了受损车辆保险理赔款的债权,三人约定按照阮松挺占50%、陈锋占25%、陆佩峰占25%的股份合伙经营。

因理赔方式无法协商一致,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以陈锋、应国君的名义委托律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丽水公司理赔奔驰车、奥迪车的车辆损失险。2015年2月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诉讼期间,为减少合伙损失,陆佩峰经营的宁波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对奥迪车进行维修,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人民币243800元将奥迪车卖给王某2。2015年8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奥迪车、奔驰车的保险纠纷案件分别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7号判决,判令人保丽水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其中奔驰车理赔款人民币344303.82元,奥迪车理赔款人民币250000元。

2015年9月8日,人保丽水公司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陈锋、应某返还奔驰车、奥迪车残值(其中针对奔驰车,人保丽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残车,针对奥迪车,人保丽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涉水车辆零部件)。2015年11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一方抗辩称奔驰车、奥迪车已经进行了维修。为了证明该抗辩,阮松挺、陈锋要求陆佩峰的修理厂开具车辆维修的发票,但陆佩峰表示其经营的修理厂无法开具大额发票,后于2015年11月27日,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在车辆未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陆陆通汽车供油系统维修部修理的情况下,让该维修部负责人刘某1为其虚开了二份维修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94303.82元,并将发票提供给法院。同年12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丽莲商初字第3380、3383号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锋、应某返还涉案车辆维修、更换部件的残余部分。

2016年2月,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三人进行内部结算,在不计算维修工时费、拖车费、材料管理费的情况下奥迪车、奔驰车实际维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57000元。根据被告人陆佩峰提供的维修清单,奥迪车、奔驰车工时费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阮松挺因质疑来电民警身份遂要求民警到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手车店,后其在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锋于2016年10月1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陆佩峰于2017年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锋处扣押牌照号为浙b×××××的奔驰车一辆(车架号为wdcbb86e67a29812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已与人保丽水公司就保险理赔纠纷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经查,第一,涉案车辆因自然灾害成为水某车系客观事实,且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和人保丽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系依据该客观事实确定了理赔金额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作出了(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第二,在(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7号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在人保丽水公司诉请返还残值的诉讼中,人保丽水公司针对已被出售的奥迪车的诉请是返还更换下来的零部件,针对尚在案的奔驰车的诉请是返还车辆,本院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3380、3383号判决是依据涉案车辆已被维修这一事实,与各被告人提供的发票金额无因果关系,且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在该诉讼中,法院仅能根据人保丽水公司的诉请作出相应的判决,无权变更或者否定业已生效的(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7号判决,从而影响各被告人依据生效判决领取保险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没有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行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也并未使法院或者是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保险金作出有瑕疵的处分,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被告人阮松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锋、陆佩峰提出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6

无罪辩点6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本案的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晋0431刑初50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瑞峰无证、酒后驾驶吉利全球鹰白色无牌小轿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源县交口乡枣林村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被告人王照军让王帮忙找人处理该起事故,并谈好付王1万元好处费,后王与其妻弟刘某某到达事故现场,王安排刘顶替任处理事故。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刘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2014年11月17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王拿刘的驾驶证与任一同前往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进行车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任支付保险赔偿金53940元。2015年6月1日,任主动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全部退出。其行为已得到了该保险公司的谅解。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照军与刘某某到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代了替任瑞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照军到沁源县公安局报案。沁源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载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任瑞军。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任瑞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人任瑞峰或王照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身份犯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的区别标志,并不由刑法理论和判例所认可。就单独犯罪而言,只有具备此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吉利全球鹰白色无牌小轿车,订立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自无受益人一说。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任瑞军,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瑞峰、王照军二人。根据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精神,本案的被告人任瑞峰、王照军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任瑞峰、王照军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相似案例索引:(2014)台椒刑初字第424号、(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9号、 (2013)思刑初字第1171号、(2018)黔0382刑初42号、(2015)霸刑初字第200号

07

无罪辩点7

行为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刑法条文所列明的明确规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23号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了一台丰田逸致牌小汽车(车号豫S×××××),车辆购置价为144800元,并委托伟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的购车手续。被告人王某购车时在河南省信阳市购买了车辆保险,次年又到其老家河南省项城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含盗抢险)。被告人王某购车后,按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及伟明公司多次催款未果。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该小汽车停放在孝感市三江万山医院门口离开办事期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下,伟明公司安排董某、张路顺及焦某三人至三江万山医院门口持银行扣押的备份车钥匙将车开回郑州。被告人王某返回时发现其停放在此的小汽车不见了,遂于同日分别向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报案称汽车被盗。在被告人王某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赔付前,伟明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即得知所购买的汽车并非被盗,而是因其购车分期还款违约被伟明公司派员开走。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被告人王某未向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说明情况,而是隐瞒了事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索赔车辆盗抢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73.8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所骗赃款10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于2013年12月23日晚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人董某、焦某、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董某、张路顺及焦某三人在三江万山医院门口持银行扣押的备份车钥匙将被告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丰田逸致牌小汽车开回郑州前,因未能与被告人王某联系上,系在事先未告知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下即将该车开走。待被告人王某返回时未见其停放在此的小汽车,即向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报案称汽车被盗。从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方面来看,由于其并不明知汽车系被伟明公司派员开走,而是误以为汽车被盗。因此,此时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并非虚构事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在被告人王某报案后保险公司赔付前这一期间,伟明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告知了其车系由伟明公司开走。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事情真相以后,理应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说明情况,但其隐瞒了车系伟明公司开走而非被盗的这一事实,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索赔车辆盗抢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73.84元。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采用了严格的列举式叙明罪状的表述方式,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五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误以为汽车被盗的情况下报案,其后得知车系被伟明公司开走但隐瞒真相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刑法条文所列明的明确规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8

无罪辩点8

行为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行为人让他人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基本案情:2009年4月被告人刘彦平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在陇南市车辆管理所给车辆报户时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给车辆报了户,车号为甘K60532。2010年1月15日12时刘彦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K60532比亚迪F3轿车由成县往江洛镇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里加980米处时发生交通肇事,致吴×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彦平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堂兄刘×宁顶替自己,并向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交通警察中队报案,江洛交通警察中队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刘彦平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便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在江洛交通警察中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刘×宁按照刘彦平的安排向交警办案人员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刘×宁的驾驶证被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彦平代表刘×宁与吴×平家属马×民就吴×平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刘×宁一次性赔偿吴×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43000元,刘彦平在调解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月18日刘彦平将243000元交到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交通警察中队。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彦平从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交通警察中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刘×宁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了刘×宁的驾驶证,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宁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彦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吴×平死亡证明及有关户口证明、马×民、马×文书写的收条等材料到陇南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刘彦平提交的材料,并答复刘彦平报上级部门审批,批准后给刘彦平进行理赔,刘彦平便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留了自己在徽县农业银行江洛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帐号,2010年3月3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彦平提供的银行卡帐号内,同时电话通知了刘彦平,刘彦平便到江洛支行进行了查询,确认96084.52元理赔款已收到,后刘彦平将96084.52元理赔款分数次取出给他人还了借款。后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他人举报,对2010年1月15日刘彦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重新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刘彦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刘×宁涉嫌包庇犯罪,均被起诉判刑。徽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彦平涉嫌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刘彦平家属积极退还了涉案资金96084.52元。该笔资金已由陇南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徽县公安局领走。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彦平让刘×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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