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
甲公司为清洗其涂层机生产线上的废气处理设备,主动与乙公司联系,委托其拆卸、清洗。
高压清洗导致砷化物中毒
次日,当乙公司清洗作业结束后,三名清洗工人先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乏力、寒战、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并伴有“酱油色”血尿,经诊断为气体中毒(砷化氢),其中一名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同时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6万元。
经调查,在清洗过程中,乙公司浸泡池和清洗池中的砷,来源于甲公司涂层机中的砷;而涂层机中砷的主要来源为甲公司所用的三氧化二锑原料中的杂质砷(在涂层机废气处理设备——静电高效净化器处富集,并以砷化物的形式积聚在电场、冷凝器、冷却片上)。
在高压水枪的冲洗下,砷化物由于高压作用暴露至外部,发生水解,产生砷化氢气体,且乙公司未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最终导致清洗工人急性中毒。
此起事件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废气处理设备上富集的砷化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此清洗作业必须交由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在本案中,乙公司无相应资质,且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清洗行为不能定性为“处置”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事实认定存在偏颇,混淆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职责范围。
从企业主观定性看。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处置”是指将固废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废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废数量、缩小固废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废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从理论上看,“处置”一词要求当事人对处置对象有主观上的认知。对应到“两高”司法解释,本案如构成“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行为犯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当事人对自身行为存在放任意识,即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乙公司自始至终对清洗对象可能存在的风险处于未知状态,因主观上对职业病防护意识不强和客观上防护条件不足,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故乙公司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处置”,无法作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处理。
从涉事物质性质看。首先,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工业固废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废。同时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本案提及的砷化物不属于危险废物,也不宜认定为工业固废,即此处产生的砷化物不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范畴。
其次,基于日常理论知识,砷化物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其中以三氧化二砷(俗称砒霜)最为常见。乙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清洗服务的企业,根据职业病防护具体要求,这家公司及员工对于清洗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应当配备防毒面具、防护服等专业装备,即属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范围。
从日常实例引申看。从国家到省市,经查实均未对类似行业有资质规定。从实际例子来看,化工企业转换产品时需对沾染原料的反应釜进行清洗,是否要求企业本身具有处置资质?汽车维修企业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进行收集处理,是否要求自身具有处置资质?洗车行业对沾染危废的车辆进行清洗,个人对家庭油烟机进行拆卸清理,是否要求资质?上述实例均无相关处置资质要求。乙公司本质上属于服务性质,刻意对其资质进行要求不具有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是基于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合理推断。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虽相辅相成,但也应正确区分,精准施策、准确履职才能有助于企业健康、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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