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 “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
案号:(2019)苏民终1194号
案情简介:
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某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某占股52.5%、吴某占股20%……叶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权,依照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某等实际股东。因叶某、金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将金鼎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争议焦点:吴良好请求将金鼎公司20%股权显名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吴良好是否为金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二审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0月20日《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第一条关于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问题约定的效力,并对吴良好实际出资享有金鼎公司20% 投资收益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吴良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关于吴良好请求将其股权进行工商登记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应当获得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显名股东,之所以须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是因为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突破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故应当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名义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则须经名义股东之外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故此处的“其他股东”应指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时的名义出资人之外的股东。
本案中,金鼎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一条即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截止本次会议止,金鼎公司目前工商登记在叶宏滨名下的99.9%的股权和大地公司0.1%的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中为,叶宏滨股份52.5%(含王元柱、大地公司的股份),吴良好股份 20%,林国良股份10%、郑玉林股份7.5%、陈义国股份5%、佘俊咸股份5%,叶宏滨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各实际所有人,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至吴良好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显名登记时止,金鼎公司的股东与2013年10月20日相比并未发生变更。大地公司由丰龙公司设立,叶宏滨是丰龙公司当时的全资股东和董事,应当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股东会纪要的内容。在全体股东已确认吴良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约定由叶宏滨配合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叶宏滨和大地公司仍提出阻止吴良好显名登记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正达公司虽于2018年10月18日经工商登记为金鼎公司的股东,但此时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故其异议亦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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