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某鞋业有限公司恶意仿照某知名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牌及相关鞋类产品,并在线下及线上销售平台持续销售涉及侵权的鞋类产品。同时,该鞋业公司还将其所设计的与该知名体育有限公司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
经商标局审查,该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多件商标在“服装、帽、鞋”商品上被官方部分驳回。但是,该鞋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使用被诉商标可能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因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权利人的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存在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侵权故意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该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后因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在“服装、帽、鞋”商品上的注册。此后,该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驳回商标的鞋类商品,该行为显然具有侵权故意。
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存在。虽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但核准注册等事实不足以当然认定他人明知相关知识产权存在。经过商标授权程序是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
二是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侵权人能明确意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被驳回商标注册,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显然对侵权性质是明知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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