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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第六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6.(3)“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上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年8月22日,〔2008〕行他字第2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何培祥诉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7号)
裁判要旨: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15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189页。
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3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被告龙岩市劳动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 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对第三人于2007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新罗区红坊镇船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第三人龙钢生活区休息宿舍至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该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五、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我们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
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此项为兜底条款。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5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44~345页。
六、司法观点集成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不仅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条文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也不再考虑责任归属,即只要有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论其是否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没有明确,在实践中引起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裁判意见及司法解释明确,应从有利于保障事故伤害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即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 2017年8月版 第1243页 观点编号785
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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