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王政时代,罗马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公民之间的平等
公民对待非公民并不友好,但在公民内部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完全平等的。罗马人严格执行这两个原则,毫不妥协,在这方面也许没有哪个民族能与之比肩。荣誉公民制的设立原来是为了调和公民与非公民的矛盾,但也许正是罗马人对这种制度的态度,让罗马公民与非公民的差异更加一览无余。当公社经过决议,允许一个外地人加入公民团时,他虽然可以放弃之前的公民权,完全地融入新的公社,但也可以兼有新旧公民资格。
这是种古老的惯例,在古希腊一直都是这样,到后来,同一个人往往同时是若干个公社的公民。但在公社概念更为强烈的拉丁姆,人们不能接受一个人同时成为两个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选的公民如果不愿意放弃之前的公民权,这种名义上的荣誉公民资格,其意义仅仅是殷勤待客的情谊以及保护客民的义务,而对外邦人早就是这样的态度了。
但在对外人严加限制的同时,罗马公民在公社中的权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前文已经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种种差别,这当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这些差别是无足轻重的;儿子在财产权上从属于父亲,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时候,儿子也可能处于支配地位,有权对父亲发号施令。但罗马没有等级特权:实际上替提人先于罗马纳人出现,这两个部族又先于卢克雷人,但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当时罗马公民组成的骑兵只在单线作战的时候才会被派往前线,有时候是骑马,有时候是步行,与其说是特殊兵种,不如说是一支精兵或后备军,因此骑兵在物质上最为富裕,装备最为精良,士兵也训练有素,他们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这纯粹是实际上的差别,因为毫无疑问,只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机会加入骑兵队。
引起法律上差别的,仅仅是按照政制对公民做出的划分;所有公社成员的法律平等也只是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从着装的差异,可以区分公社首领和公社成员,也可以区分服役从军的成年人和不具备入伍资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无论贫富贵贱,外出时必须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朴长袍。
这种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无疑是起源于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罗马人将这种政制了解得如此详细,将其执行得如此准确,使其成为拉丁民族最鲜明、最具影响的特点。我们也许还记得,在意大利,没有任何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的早期种族臣服于后来的拉丁移民。他们没有关于被征服民族的事务需要处理,因此不仅没有像印度那样发展起种姓制度,也没有像塞萨利、斯巴达。也许整个古希腊的贵族,没有像德意志那样具备发展等级差异的契机。
公民的义务
国家财政的维持理所当然有赖于全体公民。公民最重要的义务是服兵役,因为公民有从军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群体同时又是“战士团”:在古代祈祷文中,人们祈求战神赐福于“长矛兵团”,这个兵团以及国王所称的“长矛兵”,都是战士的象征。
作战军队,即所谓的军团如何编制在前文已有叙述。在三分制的罗马公社,军队有骑兵的三个“百夫队”,由三个骑兵大队首领统率,步兵的三个“千夫队”,由三个步兵队长率领,步兵大概从一开始就是公社所征兵丁中的精锐。此外,也许再加上一定数量军阵外作战的轻装兵,尤其是弓弩手。国王通常自任军队主帅。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还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执行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国王下达的指令,服为国王耕耘土地或兴建公共设施等劳役。
罗马城墙保留着“徭役”的称呼,足够表明建城工程队给公社带来的负担多么沉重。罗马没有常规的直接征税,也没有常规的直接财政支出。因为政府对服兵役、劳役和任何公务不会支付报酬,所以以征税来缓解公社的负担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有报酬,也是给相应的地区或者由不能或不愿服役者付给服徭役的人。
公祭时需要的祭品由诉讼捐项下筹款购买;普通诉讼案件的败诉人按受争议财物价值的多寡上交一种所谓的“牲畜罚款”。公民是否经常给国王送礼,史料中没有提及。另外,公民要缴纳港口税和领土税,尤其是将牛驱赶到公共牧场放牧应交的“牧捐”,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产品交付的租金。
此外还有“牲畜罚金”、没收财物和战利品。遇到有需要的时候,就会强行摊派捐款,然而这在罗马人看来是强行借款,因为在时局好转之后捐款会被退还;但不能确定这种捐款是摊派给全体公民,还是摊派给居民;但后者的可能性更大。
国王管理财政。根据典籍记录,罗马最后的王族,塔昆氏拥有很多土地,但国有财产与国王私有财产不同,特别是战争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当作是国有财产了。国王管理公共财产是否会受到习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这点我们无法确定;但后来的发展进程表明,遇到与习俗有出入的地方,国王从不与公民商讨,关于强行摊派捐款和分配战争所得土地,则习惯与元老院磋商。
公民的权利
但是罗马公民看来除了纳捐和服役,他们也可以参与政务。因此,当国王召集公社全体成员(不包括妇女和尚不能行军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称为“长矛兵”的人,在裁判所,向他们通告情况或者正式命令他们第三周集会,逐区向他们了解情况。这种正式的公民大会由国王指定按期举行,通常一年两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国王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但公民被召集起来不是来畅所欲言,而是来听国王发言;不是来向国王发问,而是来回答国王的问题。集会的时候只有国王,以及国王认为可以允许发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没有说话的权利;公民发言只是对国王所提问题的简单答复,没有讨论,没有推理,不提条件,也不将问题作细致的分析。
然而,罗马公民团,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团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团一样,是主权国家思想的终极基础。这种主权在很多时候都是潜在的,或者说只在公民自愿向国王效忠的时候,这种主权才可以表现出来。因此,国王在登上王位之后,就会向集会的各区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对他竭忠尽力,是否愿意按照惯例承认他和他的部下;对这一问题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复,正如一位世袭的君主一定会备受尊敬,没有人敢抵触。
公民既然是执掌权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时参与政事,这完全顺理成章。只要公共事务仅限于落实现有的法律规范,那么至高无上的王权就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涉:治国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但是当现行法制有所变动,或者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违背,都需要君权进行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公民都会按照罗马政制采取行动;所以主权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国王或摄政王通力协作来实现的。
正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建立的,这和订立契约没有什么两样,公社主权的行使都是以发问的方式,由国王向公民们发问,大多数区对于这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理所当然也可以表示不赞同。所以,对于罗马人来说,法律本不像我们理解的那样,是统治者对整个公社下达的命令,而是组成国家权力的各代表以阐明和反驳的方式所缔结的契约。
实际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规的事情都需要订立这种立法契约。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但条件是即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暂时继续归属财产所有者,在他死后立即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认可这种做法;在这件事上,公民不仅在族区集会的时候得到准许,而且在临战对敌时也同样可以。这就是遗嘱的来源。
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不隶属于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从属于另一个人而居于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许。这就是收养义子。依照法律,公民权只能通过出生获得,而且公民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公社授予贵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许放弃公民权;毫无疑问,最开始的时候,如果没有得到区的决议,这两种情况都不可能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一个罪人应该被判死刑,国王或者国王代表如果已经作了审理和宣判,这个人就会被毫不容情地处决;因为国王只有审判权,没有赦免权,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请求饶恕,而审判官给了他请求赦免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的起源,上诉主要指的是被认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认有罪,就没有上诉的权利;犯人如果肯认罪,并且提出请求宽大处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诉。
按照法律规定,和邻国缔结的永久性条约不容许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该条约的损害,认为自己不该受到它的束缚。所以在筹划扩张战争之前,必须和公民商讨,但是在防御战,或者战后媾和的时候,如果对方破坏条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讨论;但是好像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不像通常那样向公民大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所以一般来说,每次国王筹划改革,修改现行法律,必须征求公民的意见;从这一方面看来,立法权自古就不属于国王,而是国王和公社共同的权力。
在这一事例和所有类似事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公社的参与,就没有法律效力;国王个人宣布某个人为贵族,即使在事实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人和以前一样还是非公民。从这方面来说,虽然公民大会似乎在初始时受到限制和束缚,但它自古以来就是罗马共和国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国王平行,而是高于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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