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陈某1、陈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位于(删节)平房一间系1977-1980年建造的事实清楚,(删节)。综上,该院认定该平房一间应属陈某、(删节)的家庭共同财产。
【律师注:该平房一间应属陈某、(删节)的家庭共同财产。】
虽陈某后于1993年以其一个在册人口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本人名下,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权属归陈某、丁某1和陈某3、陈某4和陈某1共同建造和共同所有的事实。原告陈某1主张由陈某3建造的“后面三驳”面积并未计入土地使用权证,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平房是否在陈某和丁某1生前已属被告陈某3、陈某4所有?
【律师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平房是否在陈某和丁某1生前已属被告陈某3、陈某4所有?】
该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被告陈某3、陈某4主张的该房屋已经由父母分给陈某3 5/8份额、陈某4 3/8份额,但并未能提交书面的分家协议予以证实;
其次,(删节),应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父母生前确已将其在该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分授给被告陈某3和陈某4的事实;
最后,(删节)故并不能当然印证涉案房屋在父母生前已全部属被告陈某3和陈某4所有的事实。
综上,该院认定原告陈某1在父母生前已经放弃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故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变更为父母陈某、丁某1和被告陈某3、陈某4四人。
【律师注:该院认定原告陈某1在父母生前已经放弃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故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变更为父母陈某、丁某1和被告陈某3、陈某4四人。】
因现无证据甄别涉案平房以“驳”计算的具体面积,故该院综合各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力和实际案情,酌情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
【律师注: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
陈某和丁某1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应属其遗产,因无证据证实其生前对该房产份额留有遗嘱,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享有,考虑到被告陈某3、陈某4和原告陈某1在父亲生前轮流照顾其生活,故该院酌情确定陈某和丁某1在该房屋中的40%份额,由被告陈某3、陈某4、原告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被告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
【律师注:酌情确定陈某和丁某1在该房屋中的40%份额,由被告陈某3、陈某4、原告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被告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
至此,涉案房屋由陈某3享有51%的份额、陈某4享有31%的份额、陈某1享有11%的份额,陈某2享有7%的份额。
【律师注:涉案房屋由陈某3享有51%的份额、陈某4享有31%的份额、陈某1享有11%的份额,陈某2享有7%的份额。】
现案涉房屋已被征收拆除,原告陈某1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补偿权益且并入陈某5户的安置补偿权益中,故原告陈某1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项下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律师注:原告陈某1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项下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现陈某5户房屋的确权面积共计为306.80平方米(其中房屋虽后被翻建为二楼,但因无相应翻建审批手续而仍按原平房面积确权,确权面积为39.60平方米),该户实际可安置面积亦为306.80平方米,故陈某5户房屋安置补偿利益的获取,虽有包括陈某3、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在内的5个可计入安置人口因素,但主要系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因素。
【律师注:故陈某5户房屋安置补偿利益的获取,虽有包括陈某3、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在内的5个可计入安置人口因素,但主要系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因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2及第三人陈某5均确认涉案房屋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均按货币安置方式折算,套型为120平方米实物安置部分均归陈某5户所有。
考虑到原告和被告陈某3、第三人陈某5一致确认的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款817718元中,既包含了陈某3、陈某4在父母亲去世后对房屋翻建形成的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其他补偿款,也包含了仅由陈某5户内安置人口或实际居住人员可享有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腾空奖、春节期间签约腾空奖励等款项。综上,该院参照涉案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计算方式(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货币安置补偿比准价15538元/平方米×1.2),结合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11%)、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和人口因素对案涉房屋拆迁利益获取的作用力、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
【律师注:原告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
现陈某5户的全部安置款项已由第三人陈某5领取,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且第三人陈某5在支付给被告陈某4房屋的安置补偿款297000元后,陈某4亦承诺若该房屋有财产纠纷,其愿意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陈某1享有的款项应由被告陈某3、陈某4和第三人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负责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该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注:原告陈某1享有的款项应由被告陈某3、陈某4和第三人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负责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该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潘某、陈某6、张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陈某1对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删节)平房一间(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含实物安置部分和货币安置部分)可享有的份额为7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3、陈某4和第三人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围绕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
一、陈某、丁某1的遗产范围。
(一)各方分别享有房屋的份额问题。1.案涉房屋建造于1977-1980年,1993年登记在陈某名下,属于事后补登记,并非审批登记,不应仅凭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就据此认定为归其个人所有。(删节)。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力和实际案情,结合陈某3、陈某4将房屋翻建为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酌情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注: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某2是否应少分遗产。(删节)。一审酌情确定陈某、丁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40%的份额,由陈某3、陈某4、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注:一审酌情确定陈某、丁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40%的份额,由陈某3、陈某4、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三、房屋对应拆迁安置的利益。本案中,陈某5户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06.80平方米(含案涉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可计入的安置人口为5人,(删节)但并非所有安置利益均归于房屋,亦应考虑人口因素及对案涉房屋拆迁利益获取的作用力、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等实际综合情况。
一审酌情确定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注:一审酌情确定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一审法院观点:
该平房一间应属陈某、(删节)的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平房是否在陈某和丁某1生前已属被告陈某3、陈某4所有?
该院认定原告陈某1在父母生前已经放弃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故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变更为父母陈某、丁某1和被告陈某3、陈某4四人。
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
酌情确定陈某和丁某1在该房屋中的40%份额,由被告陈某3、陈某4、原告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被告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
涉案房屋由陈某3享有51%的份额、陈某4享有31%的份额、陈某1享有11%的份额,陈某2享有7%的份额。
原告陈某1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项下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故陈某5户房屋安置补偿利益的获取,虽有包括陈某3、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在内的5个可计入安置人口因素,但主要系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因素。
原告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
原告陈某1享有的款项应由被告陈某3、陈某4和第三人陈某5、潘某、陈某6、张某负责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该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确定陈某、丁某1共同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陈某3享有40%的份额,陈某4享有20%的份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酌情确定陈某、丁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40%的份额,由陈某3、陈某4、陈某1各继承享有11%的份额,陈某2继承享有7%的份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酌情确定陈某1对涉案房屋确权面积39.60平方米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为7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浙06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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