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封面新闻
封面新闻记者 杨博
7月17日,记者从大邑法院获悉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一案,该案为大邑县首例涉洗钱犯罪的案件。
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零星贩卖毒品5次,同时在明知周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将其银行储蓄卡交给周某等人使用,为其提供账号,用于转移毒资。他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大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案件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官普法:“自洗钱”入刑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订,最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就是新增了“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这一修改弥补了我国反洗钱刑法体系的漏洞, 与如今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大趋势相吻合,也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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