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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如何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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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真的错了,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该条规定是如此之明确,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确认问题,表述也是“应当予以确认”。按理说,对此不会存在理论上的歧义和实务中的差异,管理人收到此类债权申报,直接予以确认即可。但凡事总有例外,最近笔者就发现两份关于管理人没有依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终审裁定书,审理法院对该问题的说理论证都非常精彩,分享予大家,供参阅。

1.瑞鹏公司与信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9)辽03民终3966号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9日,原告信豪公司与被告瑞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岫岩食用菌交易市场商务中心主体工程。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瑞鹏公一次性给付原告信豪公司建设工程款4797703.65元;原告享有其承建被告的岫岩食用菌交易市场商务中心主体施工工程部分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瑞鹏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信豪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信豪公司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中有340万元,缺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确定的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证据,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原告信豪公司对被告瑞鹏公司享有340万元债权及其承建被告的岫岩食用菌交易市场商务中心主体施工工程部分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信豪公司对上诉人瑞鹏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无任何法律依据。如上诉人管理人认为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解决。上诉人管理人虽告知被上诉人对债权认定不服可提起诉讼,但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被上诉人就此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2.新华信托与中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1)湘民终150号

基本案情

2013年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作出公证债权文书,证明新华信托和中顺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明确中顺公司应分期向新华信托偿付20205.2万元、8492.4万元债务,但中顺公司仅向新华信托偿付1400万元,其余到期债务均未能如约偿还,新华信托可持该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中顺公司,执行标的为30632万元,违约金2557.24万元,并对太和商务广场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8日,长沙中院裁定中顺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2月,新华信托向中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5月12日,管理人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债权为33200万元。2109年9月1日,中顺公司管理人向新华信托出具债权异议须知并附补充债权表(一),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债权审查金额为23800万元。

裁判理由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虽然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但其审查不具有司法裁决的效力。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因为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因此,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只需要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形式真实性、生效日期等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应直接予以认可,列入债权表,无需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如果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无权直接否定有执行名义的债权内容,亦非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的事项,也不宜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直接裁定调整,而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确认债权,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以执行。故管理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负有予以确认的义务,其在收到债权人提交上述债权申报材料后,不能实质性审核公证债权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即使管理人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也不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在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之前,管理人仍应当先依法对该债权进行确认。

评析

评析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妥善审查。债权人以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直接予以确认。笔者认为,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特别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审查确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管理人不得拒绝债权申报

申报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前置条件,接受债权申报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首先应当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其次是依法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存疑、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债权申报材料。也不得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需审查确认为由,拒绝持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2.管理人应当依法审查债权

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反之则不应予以确认。债权人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债权申报依据的,管理人只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形式真实性、生效日期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予以确认。不宜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

3.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必须确认

管理人虽然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但其审查不具有司法裁决的效力,凡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不在管理人实质审查确认范围之内。因为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对于债权人持有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确定了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对其债权直接予以确认,既包括对债权金额的确认,也包括对债权性质的确认。所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王欣新教授的观点,一方面是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报债权成立的债权,另一方面也包括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报债权不成立的债权,是对债权的双向确定。因此,当债权人的债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对相应的债权直接予以确认,该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未予支持,管理人也应当接受其债权申报材料,并依法对其债权作出不予以确认的审查结论。

4.不得否认或者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类债权

管理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负有确认的义务,而且必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的确定结果直接予以确认。换言之,管理人对此类债权的确认结果必须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结果保持一致。如果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持怀疑态度,也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进行确认,不能直接否认或者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的认定。即便是当事人已经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也不应受再审的影响,更不能因再审就对该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暂缓确认或者对其分配额予以提存。因为再审程序是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再审并不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如原判决、裁定确实存在错误,需要停止执行或者撤销,重新作出新的判决、裁定的,也是再审法院的职权,管理人无权直接否认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对债权的确定。

5.对非本金债权可依破产法予以调整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可以直接获得确认,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仅为一般原则,对该债权的具体清偿问题仍应依据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进行。在债务人破产前,涉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多为金钱给付之债,且法律文书通常要求债务人支付(偿还)本金,并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类债权,管理人首先应对其债权本金予以确认,而对其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受理之后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等则不应再计算。此外,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中包含有惩罚性赔偿等惩罚性债权的,则应当将该部分债权确认为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其他债权。因为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非破产语境下债务人应承担的惩罚性债权,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如将该部分惩罚性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而且管理人对前述非本金类债权的确认,除截止期限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外,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仍然应当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和标准保持一致,不能擅自变更。

6.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时的应对

如果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系错误或者虚构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处理方式,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也就是说,对该类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只能过通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更正,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一般债权的确认程序直接否认或者变更该债权,或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对此,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管理人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是虚构的债权债务,二是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不予执行,二者缺一不可。虽有理由和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错误,但不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不予执行,或者没有理由和证据而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不予执行,都是不能达到更正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目的。待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确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后,管理人应当根据新的法律文书对债权的认定结果,重新确定债权。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依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说依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则上不得撤销,但仍应当予以相应的关注,也就是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况,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合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对于诸如个别清偿、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依法可撤销的行为,通过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实现违法行为合法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也会产生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行为的撤销问题。结合前述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对该情况,可对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关违法行为,而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生效法律文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来源 | 破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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