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与进步,汽车成为每个家庭不可缺少的出行工具。 相比新车而言,抵押车价格不高,可挑选余地较大,于是抵押车市场逐渐“活跃”起来。 但普通的人很难识别交易风险,从而惹上官司。
2020年4月,孙某在李某手中以116500元购入一辆大众牌某汽车,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后,轿车转让给孙某。但时隔不长,2020年5月的一天,因该车辆涉嫌合同诈骗,导致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车钥匙被派出所扣押。原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叶某,该车系抵押车,是李某在他人手中购买后卖于孙某。扣押后,孙某多次与李某沟通退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孙某将李某及其妻子诉至黄骅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并返还自己购车款。
黄骅法院受理后查明,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的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认可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买卖涉案车辆,该协议实为对抵押车的买卖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支付购车款后使用仅一个月有余,该车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导致原告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主张,黄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指定原告孙某将购车款打到被告韩某账户,李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告明知涉案车辆为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仍自愿购买、使用,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及其他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判决二者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李某、韩某返还原告孙某购车款116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法官审理合同类纠纷案件的首要职责。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对合同效力确认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缔约目的,原告孙某起诉时确立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起诉书中载明116500款项性质为购车款。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于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叶某向其交付的车辆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原告孙某得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获得收益,原告可再次处分案涉车辆,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上述事实认定,这种转押、转让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抵押车进行买卖。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自交付时成立。案涉车辆虽登记为叶某,被告李某在他人手中购买后卖于原告孙某,孙某自车辆交付后取得所有权。其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合同相对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双方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后,案涉车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扣押,导致当事人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车辆在客观上行已不存在履行和可能,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转让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受到影响,相关履行纠纷应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加以判断。与新车不同,抵押车买卖市场鱼龙混杂,利益风险并存,交易活动中定要谨慎购买,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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