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防卫过当中,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对比也相差悬殊。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害的认定比较好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相对复杂,对此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杨波与张玉国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420号]
2020年4月12日零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东营村南、靠近龙塘路北侧,杨波种植地里,因张玉国闯入,杨波将其打伤。张玉国当天3时被送往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右环指指腹皮肤缺损、甲床损伤,右小指尺侧指神经血管损伤、甲床损伤,左胫骨开放骨折,左下肢肌肉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当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
本案中,张玉国于深夜闯入杨波的种植地并被杨波砍伤,杨波认为张玉国是盗窃马匹的小偷,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此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空间与生活安宁受到法律保护,张玉国于深夜闯入杨波居住的种植地并进入杨波的马圈,对杨波的私生活安宁甚至人身财产安全可能构成一定侵害,且根据杨波一审中提交的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张玉国进入马圈后有将手伸向马匹的动作。杨波将深夜突然出现在自家马圈中的张玉国当成小偷,并未超出正常人的理性认识,后杨波让董某报警时亦称张玉国系盗窃未遂被杨波发现。结合事发的时间及环境,杨波为防止马匹被盗、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与张玉国发生肢体冲突,具有合法的防卫目的与一定的现实紧迫性。因此,杨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从双方行为的性质来看,张玉国深夜闯入杨波的马圈,杨波为保护自己及马匹进行防卫。从行为的手段来看,张玉国在进入马圈时未持任何工具,杨波使用约一米长的钢条砍击张玉国。从行为的强度来看,杨波共对张玉国进行了三轮砍击,而据杨波所述张玉国打了杨波左脸一巴掌,又用土扔在杨波头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手无寸铁的张玉国面对手持钢条的杨波在肢体冲突中显然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杨波在初步制止张玉国后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在张玉国跑出马圈后仍然使用钢条砍击张玉国,故杨波防卫的手段、强度及对张玉国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超出了其为保护自己及马匹的必要限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 孙景华、刘成海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黑09民终185号]
2018年9月16日6时许,孙景华因事去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130号楼找吴英安,双方发生予盾,孙景华对吴英安实施殴打行为,刘成海为阻止孙景华殴打吴英安,在拉架时从孙景华后面拽孙景华脖领子致孙景华倒地受伤。孙景华因伤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后缘不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不全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孙景华花费医疗费3,267.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成海拉拽上诉人孙景华,系因孙景华正在实施殴打案外人吴英安,上诉人刘成海将孙景华拉拽倒地,倒地过程较为缓慢,不致于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刘成海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孙景华生命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客观上其在拉拽后未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其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故上诉人刘成海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支持公民通过正当防卫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刘成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是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正能量,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 上诉人王金忠与被上诉人林金明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兵十民终字第42号]
2010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林金明在某团刘玉平的按摩店内嫖娼时与刘玉平发生冲突,二人争吵并相互殴打。刘玉平随后向老吉木乃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醉酒的林金明送回其住所。当日凌晨3时40分许,林金明携带斧头返回刘玉平住宅,此时王金忠与刘玉平恰好一前一后出门,原告林金明趁被告王金忠不备,用斧头将其头部和背部多处砍伤。被告随后与原告展开搏斗,并从原告手中夺过斧头后抡砍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又用脚跺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神志不清。经农十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林金明的伤情为重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适当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防卫过当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应当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本案被上诉人持刀伤人,上诉人防卫反击,其防卫行为应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因上诉人在防卫中超出必要的限度,其应当适当承担超出必要的限度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3358.76元。
- 朱啸天与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184号]
2008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张伟阳与同学宋某、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桃源超市门口遇到朱啸天,张伟阳与朱啸天同为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张伟阳曾因在学校走廊小便被值日的原告朱啸天扣纪律分,张伟阳遂起报复之心,纠集宋某、于某对原告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朱啸天见张伟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情急之下夺过该匕首并把宋某、于某捅伤,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宋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于某损伤为轻微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朱啸天的行为提起公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朱啸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作出(2008)临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朱啸天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2018年最高检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之二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冀刑终135号]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 陈某1、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刑终326号]
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某强(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张那木拉在解决张那木拉亲属张某1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产生矛盾,遂纠集陈可新和丛某、张某2(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工具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后与张那木拉发生冲突,张那木拉持刀捅刺陈某2新胸部一刀,后又持铁锨打伤周某强左前臂。在此过程中张那木拉头部受伤。案发后,张那木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2新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那木拉实施了致人一死一伤行为的前提是遭到了周某强等四人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案中,从案发地点来看,是张那木拉居住的私人场所;从案发时双方人员力量对比来看,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三人,其中一人(赵某)因腿部有残疾未参与;从时间紧迫性来看,周某强一方共四人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此时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且处在高度危险之中。故对张那木拉而言,案发时存在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紧迫性。
其次,上诉人张那木拉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张那木拉在自己的人身安全正遭到不法侵害严重威胁之时,在精神极度恐惧和慌张的状态下,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的人身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具有防卫性质。故张那木拉致人一死一伤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上诉人张那木拉虽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强等四人经预谋分别手持砍刀、铁锨等作案工具,突然闯入张那木拉居所,径行向张那木拉实施了拖拽及砍砸后脑部的行为。综合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不法侵害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张那木拉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的程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故,张那木拉对该行凶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那木拉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张那木拉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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