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被告)在案件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该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晋苑公司)、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常煤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晋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敏、温静,小常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晋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确认昌晋苑公司、三元公司按实际出资比例,昌晋苑公司70%,三元公司30%进行分红(即2012年1月—8月昌晋苑公司取得小常煤业公司全部“所余税后利润”,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股权差价款3.15亿元止,按昌晋苑公司70%、三元公司30%对小常煤业公司“所余税后利润”分红);责令小常煤业公司依法提供2012年1月—2020年3月“所余税后利润”,判决双方分红金额;3.判令三元公司退还昌晋苑公司2011年分红款1亿元,小常煤业公司向昌晋苑公司支付2011年分红1.03亿元;4.判令三元公司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0%股权转让款的延期支付违约金2146.5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5.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元公司、小常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略)
三元公司辩称,(略)小常煤业公司辩称,(略)
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昌晋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昌晋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略)4.昌晋苑公司向三元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昌晋苑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的是“确认双方出资比例为70%和30%”,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本次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昌晋苑公司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元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差价款3.15亿元,三元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且昌晋苑公司从未向三元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差价,甚至在原一审过程中仍要求的是确认比例。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错误。
昌晋苑公司辩称,(略)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昌晋苑公司无论是要求确认出资比例,还是要求三元公司支付股权差价款3.15亿元,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昌晋苑公司请求驳回三元公司的上诉。
针对三元公司的上诉,小常煤业公司述称,(略)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三元公司上诉不成立。
昌晋苑公司2016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三元公司在2016年本院第一次一审时,并未对该问题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小常煤矿与小常矿业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小常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确定登记股权比例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2年3月,在长治市郊区政府的协调下才得以解决,直到2012年3月27日,小常煤业公司才完成工商登记。昌晋苑公司对于三元公司的付款亦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三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昌晋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略)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晋苑公司股权差价款3.15亿元;(二)驳回昌晋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9558.71元,由昌晋苑公司负担5389691元,由三元公司负担2309867.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晋苑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就昌晋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审理问题,昌晋苑公司明确表示坚持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意见,不再主张确认三元公司股权比例为30%的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小常煤业公司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二)小常煤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三)三元公司是否应当就迟延支付4.5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四)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略)
(四)关于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晋苑公司、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606.46元,由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负担5252806.46元,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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