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日常生活中,同学之间因打闹造成伤害、幼儿因看管不周出现意外等事故时有发生。目前正值暑假,孩子自主时间增多,一旦监护不到位,极有可能发生危险,进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记 者|李卓谦
责 编|张晶晶
通讯员|董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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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暑期是未成年人意外事故的高发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总结发现,涉未成年人的暑期安全事故多发生在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健身房、游泳馆、游乐场等机构和场所。其中既存在场所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因家长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使未成年人在此类机构场所活动时遭受损害或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未成年人能否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责任该如何划分?
中学生在夏令营致人受伤,父母及学校均担责
12岁的小马与小王均系中学生,暑假期间,他们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游学活动。在准备进入活动场所参观时,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小王将小马推倒在地,造成小马受伤。受伤后,小马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小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小马将小王和学校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已超过8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推倒小马并造成小马身体损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事发时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双方的行为造成小马受伤,在组织、管理中存在一定疏漏,故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小马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须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小王及其父母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在上述案件中,小王是中学生,已过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应当具有一定理性客观的判断。小王推倒小马造成小马身体损伤,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小王及其父母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受伤害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学校组织游学活动,在纠纷发生时未有教师在现场管理指导,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对小马身体损伤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学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幼童玩耍出意外,公共场所需担责
5岁的孙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某诊所就诊。就诊期间,孙某某独自在诊所内玻璃门处玩耍,在推拉玻璃门过程中,玻璃门一侧脱落,造成孙某某受伤。经诊断,孙某某头面部及胳膊损伤,随后进行了损伤清创缝合术。
王某作为孙某某的监护人与该诊所协商赔偿问题,该诊所认为是因为王某自身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导致孙某某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王某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孙某某为原告,将诊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及家人在某诊所就诊期间,因孙某某独自推拉玻璃门导致玻璃门脱落,造成孙某某受伤,陪同的成年家属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对孙某某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
事发时,孙某某刚满5周岁,某诊所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无行为能力人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孙某某独自在玻璃门处玩耍时,仅进行劝阻,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诊所应对孙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诊所按比例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外,鉴于孙某某年龄较小,且伤在头面部,故法院对孙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孙某某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最终根据其伤情等酌情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等义务人对进入其活动区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孙某某不足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等义务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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