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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成立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的理解应从“量”和“质”两个维度展开。
具体到本案中,“量”的问题是指如何理解“主要”,未如实供述部分诈骗事实是否还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质”的问题是指如何理解“犯罪事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其应当交代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述“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按“较重情节”和“较大数额”认定的原则,即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诈骗数额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因此不应以其未如实供述部分诈骗事实为理由否认坦白的成立。
关于上述“质”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是对“犯罪事实”还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如果是仅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则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对应的待证事实,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存在”或“不存在”;行为性质是刑法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应当”或“不应当”。
根据这一区分标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意图是心理事实的问题,行为人对这一心理事实有无的辩解是对主观构成要件对应的犯罪事实的辩解,主观构成要件也是犯罪构成不可割裂的部分,因此本案被告人辩解自己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是对犯罪事实的辩解进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评价,不是仅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其次,行为人未如实交代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心理事实,能否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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