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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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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追偿权?单位承担责任后,对法定代表人和盖章人员的追偿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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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追偿权,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向追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
《民法典》基于相关事由,规定了以下追偿权:
(1)《民法典》第62条规定了法人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2)《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
(3)《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的追偿权;
(4)《民法典》第307条规定了共有人之间的追偿权;
(5)《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物权处分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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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7)《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8)《民法典》第719条规定了次承租人向承租人的追偿权;
(9)《民法典》第973条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权;
(10)《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
(11)《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个人劳务之间的追偿权;
(12)《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13)《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14)《民法典》第1203条、第120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
(15)《民法典》第1215条、第1216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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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
(17)《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追偿权;
(18)《民法典》第1255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19)《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3条、1254条规定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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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62条与第119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如盖章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或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单位承认责任后,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的要件存在不同:一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追偿,必须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法人章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对于工作人员的追偿,则没有上述限制;另一方面,对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是有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而对于工作人员的要求是过意或重大过失。
编辑:小唐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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