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晓虎
随着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影响力的相对减弱,更多的法律人转向案例研究,而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累积式爆发更是直接催生了类案裁判规则研究,并将类案裁判规则研究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类案裁判规则广受关注的时代背景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两张皮”现象由来已久,事实上已经造成学院派和经验派在分析问题的理路上时常存在一些差异,有时甚至会大相径庭。一方面,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理论研究成果的影响力减弱是自然态势。如几位资深法官、检察官在讨论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未必按照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路进行分析,就连“相当因果关系”的提法甚至未必能够获取认同。这种现象不是我国所特有的。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就提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相关理论。”另一方面,理论研究严重脱离司法实际也必然导致其自身指引功能的减弱。如在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后,不少专家学者依然坚持适用普通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和自首条件。显然,这样的理论研究严重背离实践,最终只会人为制造各种法律障碍,导致追逃追赃无功而返。这样的观点违背了功利主义(包括理性功利主义)原理,从而动摇了刑罚的正当性根基。
类案裁判规则价值凸显的重要意义
(一)类案裁判规则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类案裁判规则不但可以有效减少办案部门之间和法院内部的争议,而且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同类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提示可能存在的控辩观点以及裁判说理过程,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如在稀土买卖案件中,稀土涉及氧化稀土、离子型稀土、碳酸盐稀土、草酸盐稀土等多种表述,行为涉及开采、加工和销售行为。而开采涉及未经许可开采和招商引资政策默许开采;加工涉及冶炼分离加工和简单加工分类;买卖涉及自由买卖和定向买卖区分等各种专业问题。对稀土买卖类案裁判规则进行研究,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集中征求意见,可以准确把握行政主管机关对稀土矿产品买卖的监管政策和实践执行情况,归纳和提炼明确的类案裁判规则,减少大量反复征求意见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避免个案审理期限过长。同时,类案裁判规则的相关解析意见,办案人员可以直接援引作为具体案件中裁判说理的参考,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有效提升办案质效。
(二)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大幅减少同案不同判问题。案例给人以鲜活的论证,在感官上更加真实具体,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所不具有的魅力。然而,案例的差异性、具体性又决定了单个案例作用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又会间接影响到受众主体的阅读和检索空间,并最终限制案例的作用发挥。司法解释的出现,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减少了大量司法争议。司法解释之所以能够发挥这个功能,在于它高度归纳和提炼了同类裁判规则,是类案裁判规则的高级发展形态。当前,随着大数据应用推广,法律工作者只要稍加检索就能发现同案不同判问题,这就将同案不同判聚焦并无限放大。同案不同判不但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统一,而且必然造成法的禁止性命令的混乱,必将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和涉案人员无所适从。如知假买假打假案件,行为人明知商品是假依然购买,然后按照十倍价格索赔,仅在北京市就有截然相反的裁判。有的案件支持打假人的十倍赔偿诉求,而有的案件则是体现严厉打击政策,认定打假人敲诈勒索罪名成立。遇到此类案件,仅仅立足于个案研究,无法发挥法的规诫、教育、引导功能。只有着眼于类案裁判规则研究,才可以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问题。同时,加强类案裁判比对、归纳和提炼,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养成从裁判规则的角度把握案情和定罪处罚平衡,由自发变为自觉再发展到自然遵从类案裁判规则。
(三)类案裁判规则相比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在行为指引上更直接更具体更明确。原则上,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应是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最佳融合,而类案裁判规则就是同类案件这种最佳融合的共性归纳和提炼。撇离了理论理性,意味着案件裁判结果不可预见,必然导致法律的规诫和引导功能丧失。撇离了实践理性,意味着案件裁判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理论没有服务于实践。理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因为如此,类案裁判规则能够充分发挥其指引价值。就好比炒股,理论经济学和应用经济学的专家学者虽然能够长篇大论却不能指引具体选股和操作,对于广大股民而言,可能一个荐股师总结的炒股口诀带来的经济收益更显性更直接更受用。在法律领域也如此,法学理论工作者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习惯假设前提,经常会得出几种结论。而对于广大办案人员而言,他们需要的是一个具体明确的结论。唯其如此,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案例裁判规则相比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性价比更高。当然,案例裁判规则研究离不开理论指导,裁判规则必须蕴藉定罪处罚的内在原理和规律,否则必将缺少原理支持、逻辑支持、体系支持和适用的张力。
(四)类案裁判规则可以为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提供有价值的参考。类案裁判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指导意义有时未必低于司法解释。对于同案不同判情形,没有类案裁判规则,单个案例就无法发挥其确定的指引功能。试想,同类案件中,A地法院裁判A结果,B地法院裁判B结果,就相当于课堂教学仅提供了思维范式,得出了AB两种裁判结果,不但没有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反而徒增了裁判分歧。这个时候就需要类案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指导原则和尺度。对于尚未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问题,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发挥类似司法解释的功能。类案裁判规则是司法解释的前身,是单个案例裁判发展为司法解释的桥梁。类案裁判规则可以为有关部门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没有类案裁判规则,司法解释就没有研究样本和基础,就没有说服力和普适性。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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