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一、引言: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在网络上购买商品,往往会重点关注店家信誉、商品的销量、评价等因素,考虑是否采购该商品。基于此,就难免出现有个别商家通过刷单行为,较为常见是虚增自己的销量或者虚假好评,以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对于这种行为,我们一般称之为正向刷单。对于店家正向刷单行为,一般是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规范处罚。
二、问题提出:看到这里,大家可能会疑惑那什么是反向刷单?本文下来将对网店店家采取的反向刷单行为进行分析。
(一)定义:是指网店店家针对与自身具有竞争的同行,对同行采取的刷单行为,如恶意下单、给好评或者是恶意差评。
(二)目的:一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来认定同行存在虚假交易或者虚假好评等行为,从而对该店铺作出处罚(如商品搜索降权等),二是通过恶意差评给消费者营造出商品质量不好的现象。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同行从中获利,降低对手的商业信誉,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其商业受损。
(三)定性:对于网店经营者的上述反向刷单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相关案例:
裁判观点分析:
1、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排序、店铺评价等属于互联网经济的运营方式,应认定为生产要素。在 刑法 解释上,可以比照实体经济的信誉、商誉予以解释。反向刷单既损害了对方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生产经营,二者竞合的,应择一重处。
2、通过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等反向刷单行为,导致对手被网络交易平台采取处罚(如搜索降权)或者从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3、主观上具有报复或打击竞争对手从中获利的目的。
4、综上,上述的反向刷单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规制惩处。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第43-46页
法院认定:在某宝上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被告人董某出于报复和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竞争对手店铺的商品,而后,网络交易平台认定该网店从事虚假交易,并对该店铺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该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该店铺相关商品,其正常生产经营遭到破坏,遭受损失。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报复和非法获利的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例二:(2018)浙07刑终602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为打压竞争对手王某经营的的网店,通过QQ与梁某联系,谎称该店铺为其本人所有,雇佣梁某召集淘宝刷单人员恶意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网店进行大量刷单。而后,网络交易平台通知该网店存在虚假交易,卖家存在非常规方式获得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等不当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造成网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并使该店铺面临违规处罚、搜索降权、被封店的可能,给该店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出于个人目的,用恶意刷单的形式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存在个别互联网经营者为了非法获利, 通常 以虚构交易、虚构好评等方式,提升 自己的销量与信用 等级。更有甚者通过反向刷单,导致合法商家(竞争对手)遭受交易平台的处罚或者损害其商业信誉。
经营者的刷单行为 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同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仅会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还会面临刑事的制裁。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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