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农资质量的好坏事关广大农民的收成,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2022年3月21日,在农业农村部、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7部门联合召开的“2022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视频会”上,最高检发布了4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农药、兽药、种子、化肥多个领域。为充分彰显检察机关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的坚定决心,同时为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提供指引。
销售伪劣种子案件办理及思考
——以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件办理为视角
潘 泽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视频来源于网络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购买32吨普通土豆后,假冒“延薯4号”土豆种子销售给吉林省扶余市的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当年耕种后减产。经吉林省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田间鉴定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等人损失价值共计25万余元。
2018年1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请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扶余市院”)批准逮捕。经扶余市院沟通、协调,2018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对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出具了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谅解书。2018年1月30日,扶余市院综合考虑被害人谅解情况及案件事实、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扶余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2019年1月17日,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向扶余市院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2019年4月6日,扶余市院以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起公诉。2019年5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其对被害人积极理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办案要点
(一)完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准确打击该类犯罪,保护农民权益。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扶余市院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发现,对于伪劣种子来源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缺少上游卖家证言及成交价格的相关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缺少被害人因伪劣种子造成损失鉴定方式方法的详细说明,难以判断鉴定结果是否科学合理。针对以上情况,扶余市院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明伪劣种子来源、成交价格,并对鉴定方式方法进行详细说明,为依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奠定基础。
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赴内蒙古自治区取得了上游卖家证言,进而查明该伪劣种子系从个人手中购买,而不是从正规经营种子公司购买;在购买价格上,该伪劣种子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种子的市场价,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此案系由当地农业执法大队移送至侦查机关,农业执法大队就被害人因伪劣种子所遭受的损失产量请相关专家进行田间鉴定,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则依据鉴定的损失产量及平均市场价格,对农户损失价值作出鉴定。侦查机关遂联系农业执法大队提供田间鉴定的详细影像资料并出具鉴定方式方法详尽说明;联系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测算说明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经确认,在田间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对每块涉案地块均进行了综合评估,根据距离等实际情况在每块涉案地块随机采点相同面积三处,现场进行挖掘,所挖掘果实产量代表相应涉案地块的实际产量情况;同时在与每块涉案地块土壤环境等情况最接近的相邻种植正品种子地块,按相应方法挖掘果实测算产量作对照,计算出当年平均每块涉案地块单位(公顷)减产数量。为了减少气候、栽培方式等偶然性因素的影响,鉴定专家又根据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近3年正品种子所产果实平均公顷产量,结合田间鉴定结果,得出全案平均每公顷土地因伪劣种子所遭受的农作物产量损失。最后,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应正品种子所产果实进行市场价格认定,结合产量损失鉴定结果,得出被害人因伪劣种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履职过程中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权益
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扶余市院注意到,此案被害农民多达13户,共损失人民币25万余元。案件承办人对13户农民逐户进行走访,掌握受害农户的农业生产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了解受害农户的诉求。在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其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农民损失。经沟通、协调,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限即将届满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的13户农民进行了赔偿,将全部赔偿款交付到被害农民手中,被害农民均出具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书,不仅让农户免受经济困顿之苦,也有效修复了被破坏的农村社会关系。此后,扶余市院综合考虑被害人谅解情况及案件事实、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扶余市院建议扶余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提出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扶余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扶余市院的建议。
(三)加强以案释法,强化宣传教育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乡邻,犯罪嫌疑人因销售伪劣种子被刑事处罚在当地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案件一方面警示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切莫以身试法,因销售伪劣种子身陷囹圄;另一方面也教育农民群众要从正规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手中购买农作物种子。扶余市院以办理本案为契机,利用春耕、秋收以及农闲时间,开展“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普法宣传,引导农民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农作物种子,从包装等方面辨别种子真伪,并鼓励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权。
三、办案思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必须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条件。最高法于2022年3月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情况下,适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即是如此。而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部分制售伪劣种子案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未造成生产损失之前,即可尽早进行刑法规制,形成打击制售伪劣种子的严密法网。
(二)科学认定伪劣种子及生产损失
涉伪劣种子案件的鉴定,一般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1.对伪劣种子本身的鉴定。《种子法》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假的种子、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和不合格的种子,其中,前一种为“伪”,后两种为“劣”。《种子法》第48条中对“假种子”与“劣种子”有明确界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以上规定是认定“伪劣种子”的重要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仍须坚持实质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伪劣种子”本身进行鉴定,需利用科学、先进和标准的方法进行,专业性较强,须由符合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从事“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等活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其检测条件、能力等资质进行考评和核准,经考核合格才能从事以上活动,不允许超资质或者超范围鉴定。
2.对伪劣种子导致农作物产量损失的鉴定。除了种子的质量外,农作物产量还受栽培方式、土壤条件、生长期间的气候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具备条件的案件中,往往请相关专家到田间进行鉴定。田间(现场)鉴定一般由具有作物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相应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对伪劣种子造成产量损失的认定是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结果,在鉴定过程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农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等。
在本案中,相关专家在所有涉伪劣种子地块中,选取了距离相对远的三个位置及一定的面积实地挖掘果实,确保该果实产量可以代表全地块的产量情况;在土壤条件最接近的种植正品种子的地块采用同样的方式挖掘果实进行产量对比,计算出当年单位面积的产量损失,又根据当地统计部门近3年正品种子果实平均产量,结合田间鉴定结果,得出每公顷损失产量。
此外,本案还涉及对农作物市场价格的合理认定问题。价格鉴定要充分考虑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根据可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价格认定方法,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本案的价格认定即参考了当地统计部门近3年正品种子所产果实的平均价格,结合损失产量并综合各种因素,得出因涉案伪劣种子所遭受的生产损失的数额,最终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三)加强部门联动,共促形成“都管”大格局
此案系由当地农业执法部门移送至公安部门,案件成功办理也得益于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全面净化种业市场,需要建立健全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工作机制,形成有效合力。检察机关办理本案后,积极能动履职,主动联合农业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等对全省种子销售领域情况进行调研、摸排,共同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促进信息共享,推动形成“都管”大格局。
来源:《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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