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认定我无责,为何法院还要判我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少 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一致感到很疑惑 。其实,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和法院认定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吧。
案件详情
2021年9月25日晚,王梅 (化名) 因事意欲前往河里镇仁义村,于是在亲属王浩(化名)的“安排”下,顺道搭乘同村李明(化名)的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仁义村路口时,李明准备向左转弯,但未能及时观察来往车辆,与对向直行而来的方鹏(化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梅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王梅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5天的治疗,花去医疗费3500元。
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三轮车驾驶员李明承担主要责任,汽车驾驶员方鹏承担次要责任,王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因欠费被迫出院后,王梅因多次索要医疗费未果,遂将李明、方鹏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诉至合山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4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山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浩为被告,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发现,被告李明驾驶 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 、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 且 已达到报废标准 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 先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 主要原因 ;被告方鹏驾驶机动车在国道道路上行驶,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 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 次要原因 ,因此,合山法院判定李明对原告王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李明的三轮摩托车无载客资格仍请李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接送房属亲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在这起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浩对原告王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无载客资格且超员仍选择乘坐,将自身安全处于隐患中,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梅对本人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一致感到很疑惑,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与交通事故责任划等号,实则不然。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此处的“过错”与民法上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过错的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而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上,法院则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法院在划分赔偿责任时还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因此,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的当事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文/潘晓丹 邹玲珍 程昭君
初审/龙秋红 韦良璐
终审/韦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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