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若干实务问题辨析
文 | 马亚轩律师
(01)
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是其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买卖行为,都会影响其管理秩序。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对“伪造”、“买卖”的理解甚至出现完全不同的解释。
(02)
关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是否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行为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相反意见:
肯定说认为,“买卖”应当同时有买和卖的行为,为自己使用而购买且没有出卖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否定说认为,只要有买的行为或卖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无需兼有买和卖的行为。
持肯定意见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文义解释来看,单纯购买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买卖”。“买卖”是指“生意”,是一种买进后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使用而买进的行为不能称之为“买卖”。
其二,单纯购买人为了自己生产或生活使用,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且此类购买者往往众多,对买者进行刑事追究,打击面过大。
其三,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单纯购买行为也构成“买卖”型犯罪。
刑法中的收买型犯罪包括:
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刑法中的买卖型犯罪包括: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贩卖毒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03)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买卖”和“收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买卖是指贩卖或意图实施违法犯罪而购买,并不包含单纯自用的“收买”。
如果包含,刑法就不必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再单独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不必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外再单独规定使用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罪。
但是,2013年1月31日,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该指导案例持否定意见,认为“买卖”是指购买或出售,并不需要同时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04)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证件或有制作权限的人超越其职权范围制作虚假的证件。
关于“订购”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性质问题,有意见认为,行为人本意是想要伪造一本国家机关证件使用,因其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故提供了身份信息向制假人员订制,并支付相应对价。
行为人若不购买,制假人员就不会去伪造这本国家机关证件,故行为人主观上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意图,客观上通过购买制假人员制作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实现了该意图,故应当认定为“伪造”。
(05)
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偶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以自用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从“订购”对“伪造”的实质贡献度来看,仅仅提供信息,对伪造者而言是一种帮助行为,但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需具体考量帮助行为对伪造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贡献。
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唯一性,出于自用目的而购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人只会购买一份,如为了应聘核酸检测人员,购买一张有自己身份信息的假护士证,此种“偶然”的买假行为,很难理解为对职业制假人员的伪造行为产生实质性贡献,故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从而成立“伪造”的共同犯罪。
但如果行为人多次或长期、大量实施此种“帮助”行为,甚至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则应当认定为对伪造行为具有实质性贡献,构成“伪造”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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