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某日晚,乘客张某搭乘李驾驶的出租车,下车时不慎将皮夹子遗忘在出租车上。皮夹子内装有邮政卡一张,现金数十元及通讯录等物,通讯录上记有邮政卡的密码。李某拾得该皮夹并发现了其中的邮政卡及其密码。嗣后,李某分别在本市十余处ATM机上使用该卡提取现款,合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公安人员在接到张某的报案后,根据出租车票找到李某询问。李某矢口否认上述事实,并拒不交出所取钱款。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拾得他人的邮政卡以后用其提取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能够随即兑现的提款凭证而不予交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侵占罪。
【律师评析】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对此,目前的各种学理解释基本相同,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人保管的信用卡或骗取他人的信用卡而予使用等。从司法实务情况看,该种行为大多发生在拾得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对其能否一律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
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
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下,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曰自动柜员机受骗的问题。因信用卡与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毋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所有人。其之所以遭受财产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遗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
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毋须赘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故应以认定侵占罪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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