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平曾系原x省x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x市x厂职工。原告刘某平与原告陈某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某系刘某平之子刘某3(2018年12月11日因车祸去世)妻子,第三人刘某1、刘某2系刘某3与王某之女。
1993年12月,原告出资2763.1元购买了座落于市xx的一处36.48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3月28日,原x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19号《部份产权住房证》。2004年11月1日,王某与刘某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某1、刘某2两个女儿,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
2019年6月29日,x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x9号《关于对x市x3号地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A-260。2019年7月14日,原x市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王某、刘某1、刘某2签订了征收编号为A-260《x市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未向被告x办事处及三第三人送达,属于搁置状态。
二、原告观点
第三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告x市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名为x市x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和x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x市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A-260)。该被征收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核对任何有效证件或真实信息就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错误的。
三、原告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2、工作证,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刘某平单位分的房改房;3、住房证;4、x市x区x街道办事处港口社区居委会证明、x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据3、4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
5、票据一份,证明是原告花钱修理案涉房屋;6、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签字确认了房屋附属物情况;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案涉房屋一直是原告在修理、维护。
四、被告x区房屋征管中心观点
2019年6月29日,x区政府项目征收决定,对x三期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因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被告根据x办事处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信息的核实,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符合程序规定。
签订协议后收到原告向征收部门提出的产权异议,被告在接到产权异议后已经暂停该户的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该协议虽然已经签字确认,但并未将协议交给原告和第三人,该协议形式上完成,但未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审慎审理,依法裁决,被告将根据法院裁判结果继续履行职责。
五、被告证据
1、征收编号为A-260《x市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x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3、《x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4、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5、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6、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案涉协议并未送达当事人,未生效。
六、被告x办事处观点
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产权异议,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票据,被告征收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裁判。
七、第三人观点
案涉房屋是一直作为婚房使用的,当时拆迁的时候原告一直说房子是给三第三人的,是原告刘某平让第三人签字的。
八、庭审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系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平作为原x市x厂的职工,与陈某玲于1993年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部份住房产权证》。第三人王某自与刘某3结婚后一直在案涉房屋生活居住,并生育刘某1、刘某2,但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
征收办公室与王某、刘某1、刘某2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案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涉及财产的返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因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九、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原x市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王某、刘某1、刘某2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征收编号为A-260《x市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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