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人民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收款人为伯坦科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
二、伯坦科技公司收票后于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伯高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腾利欣科技公司,腾利欣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又于当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海纳科技公司。
三、2020年5月11日,持票人海纳科技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海纳科技公司以力帆乘用车公司、伯坦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和腾利欣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情况票据款本金50万元,连带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到实际付清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倍LPR)计算利息。
四、诉讼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纳科技公司仅能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即1倍的LPR计算的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是否可以主张超过1倍LPR计算的利息?对此,重庆高院不予支持。
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解释为“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鉴于该条中并未规定超过1倍的利率计算利息,从文义解释角度,持票人仅有权主张1倍LPR计算的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一、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金以及以票据款本金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即1倍LPR)计算的利息。
二、鉴于法院对超过1倍LPR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持票人无必要诉请法院判决支持超过1倍LPR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海纳智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伯高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向前手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2民初2006号]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原告秀存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秀存公司作为1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被告森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森源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案例2: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4民初1949号]认为: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因与中顺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顺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中南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中顺公司是出票人,中南公司是持票人,但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中南公司因请求中顺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500,000元、公证费1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称LPR)为标准计算。对中南公司主张的LPR的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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