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工伤应当与工作有最直接的关联性,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本质上来说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将不是工伤的情形拟制为是工伤的情形。
那么,视同工伤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在具体适用上有什么区别呢?在限制性条款的适用上如何把握其中的宽严程度呢?
本文摘录案例中,职工回家处理私事后,在回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发病的地点就在单位的路边。如果到了单位发病,可以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是工亡。那么,在距离单位仅一步之遥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从人情角度,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是工亡呢?
裁判摘要
1、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的时间限制和“工作岗位”的空间限制。
2、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06行终59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唐某与镇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敬老院,工作岗位为门卫。
2020年2月27日16时30分,唐某到敬老院上班。18时左右,唐某回家处理私事,请同事徐某代为照看传达室。唐某在处理完家中事务后,行至敬老院西边路边,身体不舒服,趴在电瓶车上,后报120,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3月12日,镇政府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唐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核心的争议问题在于唐某突发疾病是否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要件。
第一,唐某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范围。
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本案中,敬老院对于工作时间的要求是早班8时至16时30分,夜班16时30分至次日8时。2020年2月27日,唐某系上夜班,当日唐某正常交接班后,在18时左右与徐某讲要回家处理事情,请徐某代为值班,因此,从唐某离开敬老院外出办私事,至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这一段时间,应当不属于其工作时间。
第二,唐某突发疾病地点是否在工作岗位。
“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从个案的多样性来讲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
本案中,唐某具体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地点在门卫值班室。事发当天,敬老院并未指派唐某外出办事。而路人发现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系在敬老院西边路边,该地点显然不属于唐某平时的工作岗位。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应当是外出办私事后返回单位的途中,与工作岗位有着本质区别。
第三,“视同工伤”情形应当严格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但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存在一定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从而将此类特殊情形作为工伤对待。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综上,唐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判决,判决驳回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在回家处理私事后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主要是考虑到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突发疾病”情形,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
但实现该立法目的的同时,还需兼顾社会承受力和社会公平,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而不能将相关限制性规定的条件作外延或再作放宽性理解。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的时间限制和“工作岗位”的空间限制。
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理解应当是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也可包括在工作场所范畴内。
本案中,唐某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地点在门卫值班室,当日工作时间是16时30分至次日8时。唐某在18时左右请他人代为值班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办完私事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显然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唐某家属主张唐某返回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其返回单位途中应当视作工作的开始。
该主张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扩大理解至“职工在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视同工伤的限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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