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删除了“明知”和“协助”的表述,将各类“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加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2022年年初,公安部、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要求依法打击各类洗钱犯罪行为,从严追诉洗钱犯罪。
随着打击洗钱犯罪力度的深入和案件数量的增长,伴随在走私犯罪中的洗钱行为也将逐渐成为打击对象。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新修订内容,简要阐述走私犯罪中伴随的洗钱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作了哪些修订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明知”“协助”等表述,将“自洗钱”入罪,删除了罚金比例,修改了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具体如下:
1、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
此次修正案删除了洗钱罪条款中“协助”的表述,“自洗钱”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领域。上游犯罪主体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亦构成洗钱罪。
2、修订了洗钱行为方式
对第三种方式“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增加了“支付”,将通过地下钱庄“支付”结算行为明确规定为洗钱的行为方式。将第四种方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将单向资产转移洗钱,扩大到双向或多向资产转移洗钱,将资金汇入境内认定为洗钱罪行为之一。将“资金”修改为“资产”,扩展了洗钱对象的外延,扩大了洗钱的惩罚范围。
3、取消了罚金的限额比例
刑法条文取消了具体的罚金刑比例,代之以通过司法解释来作具体规定。《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0]41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洗钱犯罪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决定罚金数额,充分体现从重处罚的政策精神。对于自然人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可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一般可判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罚金。
4、修改了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
除自由刑外,增加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金刑,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哪些行为属于“洗钱”
“洗钱”通俗地说,就是将刑法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白”,以改变其来源和性质,起到掩饰和隐瞒的效果,让一般人错误地认为其不是犯罪所得,阻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追诉。具体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帐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等。
对于上游犯罪后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加掩饰和隐瞒的自然延续行为,一般按照“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原则处理,不应认定为具有“洗白”性质的洗钱行为。例如,上游犯罪本犯将犯罪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将走私入境普通货物在境内销售等,由于不具有掩饰和隐瞒的目的和行为,就不属于“洗白”行为。“洗白”行为应是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使行为对象穿上了合法的“外衣”,增强了隐蔽性,增加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上游犯罪的难度。
另外,对于洗钱罪中的“钱”应作广义理解,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有可能成为“洗”的对象,只要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均可能构成洗钱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何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有明确的定义:“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也属于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掩饰、隐瞒上述货物、物品的来源和性质均可能构成洗钱罪。
在(2021)苏12刑初34号案中,李某为赚取高额介绍费,先后两次介绍“安全码头”以“工业砂”名义卸货、分运走私入境的白糖,从而为走私分子转移、销售走私白糖提供了便利,帮助掩饰走私白糖的来源、性质,构成洗钱罪。
在(2021)云2628刑初552号案中,王某明知是他人走私的活体牛,仍驾驶车辆运输走私活体牛往他处转卖。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明知是他人走私犯罪所得,协助转换犯罪所得,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上述两个案例中,属于走私对象的“白糖”、“活体牛”均被认定为犯罪所得,通过运输、分运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三、什么是“自洗钱”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我国刑法并未对洗钱罪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还有“协助”的表述,而洗钱罪又由我国传统的窝赃罪衍生而来,在窝赃罪中的上游犯罪主体一般不能构成窝赃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本犯一般也不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在上游犯罪后又有“洗钱”行为的,只作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删除了洗钱罪中“协助”的相关表述,上游犯罪本犯也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自洗钱”行为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司法实践中有关“自洗钱”的案例也陆续出现。
在(2021)辽0111刑初425号案中,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为达到掩饰、隐瞒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的目的,指使其女友王某通过微信与许某加为好友,通过王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再转入其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审理法院认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2021)鲁0211刑初1774号案中,芦某利用购买的李某手机号码、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专门用于联系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胶囊、烟丝等,并用于支付毒资。审理法院也以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四、走私犯罪中涉及洗钱行为如何处理
“自洗钱”入罪后,走私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后,掩饰、隐瞒其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以洗钱罪单独定罪。此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游走私犯罪和洗钱行为的竞合问题。
1、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资金账户是否构成“自洗钱”
走私犯罪往往会涉及货款支取和通关费用支付等资金流问题,按照刑法规定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也是洗钱罪的常见行为方式之一。“自洗钱”入罪后,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资金账户收取相应资金是否构成洗钱罪,则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走私犯罪本犯仅提供自身的银行账号用于收取相关资金,此种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切断走私犯罪的资金链条,也未阻碍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主观上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的目的,不符合洗钱罪的本质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
如果走私犯罪本犯借用他人资金账户,或者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频繁划转,或者提供正常用途的账户来收取货款,使非法资金混杂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资金流里,使司法机关不能及时追查资金下落,起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效果,则构成洗钱罪。
在(2021)沪03刑初131号案中,尤某某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向货主提供尤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发放的工资,再向其他船员进行发放。尤某某被认定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洗钱罪并数罪并罚。
上述案例中,如果尤某某提供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和发放工资,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则不构成洗钱罪。
2、走私犯罪本犯以外的人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走私犯罪共犯还是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为走私犯罪本犯提供资金账户,属于走私犯罪共犯和洗钱罪共同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与走私犯罪本犯事先、事中通谋,提供资金账户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属于走私犯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走私犯罪本犯不存在通谋,事后提供资金账户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以洗钱罪论处。如果同时符合走私共犯和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则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在(2016)粤19刑初307号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洗钱罪,但审理法院认为,罗某明知袁某2是从事走私红油犯罪的人员,还将其银行账号给袁某2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数额与袁某2的犯罪数额相同。罗某将银行卡交给袁某2用于走私活动,其主要的目的是帮助袁某2更便利地收发犯罪所得货款,而非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洗钱罪。
在(2019)桂06刑初160号案中,徐某明知陈某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陈某收取走私冻品货款。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其用于经营啤酒生意的资金账户,该账户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使得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经营生意资金流中,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洗钱罪,应择一重罪以洗钱罪论处。
3、销售走私货物是否构成“自洗钱”
如前所述,走私入境的货物极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通过售卖走私货物,将实物转化为现金,属于洗钱罪的常见行为方式之一。如果走私犯罪本犯走私货物入境后,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最终只是想通过售卖走私货物以赚取非法利润。那么销售走私货物的行为是走私犯罪的必然延伸,并未通过“洗白”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不应定性为洗钱犯罪。
对于能够起到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如通过伪造“合格证”、“缴税单”等单证将走私货物冒充合法进口货物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但目前尚未看到这方面的案例。
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走私货物为违禁品,入境后销售的行为可能侵害新的法益,触犯新的罪名。如走私毒品入境后贩卖的,则可能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走私有毒有害食品入境后销售的,则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作者:陈群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群武律师曾在海关缉私部门工作十五年,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关务合规、海关商检、走私犯罪等经济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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