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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遗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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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倩颖律师 刘竞遥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我国《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规范,对防范被继承人遗产毁损风险,妥善解决遗产争议纠纷,实现对继承关系中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其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职责,以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定职责能否适当履行是遗产管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若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遗产权利人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为何?遗产管理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需要我们结合具体实际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与分析。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 法律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含义及职责

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或法院指定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妥善保存以及管理、分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分得遗产期间,为了尽量避免被继承人财产价值的减损,保持遗产相对有效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有必要设定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财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遗产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保证被继承人财产分配意愿的实现,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该部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内容,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其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查明遗产范围,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并依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此有必要对遗产进行清理以明确其内容和状态,这也是遗产管理人就任之后的首要任务。所谓清理,就是对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并准确地将那些不属于遗产的财产剔除,以避免被继承人的配偶、家庭成员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影响。遗产管理人应清理的遗产范围,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其消极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消极财产不应包括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部分债务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

第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清偿债务是遗产管理人存在的最重要价值之一,公正中立的遗产管理人有效清偿遗产债务,是遗产债权人利益得以不受侵害的有效途径之一。遗产管理人应该按照遗产清册、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一旦出现了不当清偿的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报告遗产情况。继承人作为遗产所有权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遗产管理人应主动定期地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在继承人请求时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在履职完毕后应向继承人书面报告遗产执行结果。书面报告书中应包括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的账目和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和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和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证明等。继承人提出异议的,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第四,分割遗产。对于遗产的分割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意愿以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在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处分遗产并向遗嘱继承人交付遗产。其次,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处分财产外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最后,在无继承人情况下,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公示,若经过合理期间无人主张权利,该笔遗产将归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由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权是以共有形式存在的,而遗产的分割可能涉及到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因此,应当给予遗产管理人对遗产一定的处分权才能使得遗产分割顺利进行。

第五,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是指为遗产的保值或增加,或为清偿债务所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包括遗产之保存、利用、改良所必要的一切处置。必要的遗产管理行为可能包括必要的修缮和保存、收取资金或租金、订立租赁合同、取得占有、转移所有权、通知终止合同、债权让与和免除、交付遗赠并办理登记、支付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商标续展注册、为维持专利权而交纳专利年费、继续营业、购买保险等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我们需要对此予以明确。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争议较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代理人说和固有权说的纷争。代理人说以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对象不同又具体划分为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和遗产财团法人代理说;固有权说细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我国香港地区亦采取信托受托人说,梅艳芳遗产纠纷案即为典例。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若法律规范尚未明确或模糊不清,采用何种学说或标准将决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限制范围,进而决定遗产管理人法律规范的解释方向。

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来看,在有遗嘱继承且已产生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法律关系可准用委托代理,而依照《民法典》统一立法规则,将遗嘱执行人拟制为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则应以遗嘱执行人为基础,即遗产管理人同继承人达成委托之合意。

若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或虽有遗嘱但未产生遗嘱执行人时,由继承人及时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如无推选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当然地成为继承人代理人,且存在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身份竞合”的情况。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均承诺放弃继承的情形中,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此时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将视为“继承人”,同样会产生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 所有权人) 竞合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145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意向表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采继承人代理说,以被继承人、继承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然而《民法典》第1146条又规定了在发生遗产管理人选任争议时,法院有权指定遗产管理人,此时基于公权力的授权,遗产管理人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权利来源兼有公私属性,具有执行任务之特征,其法律地位应采固有任务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若遗嘱信托人成为遗产管理人,则依照遗嘱信托在被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遗产管理人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本文认为,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定性应有利于维护被继承人对遗产合理处分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的是平衡保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继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使遗留财产物尽其用、产生附加价值。为降低继承人不当处置遗产的风险,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及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法律地位,故原则上应采纳固有任务说,以自己名义完成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在继承人推选的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继承人与第三人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则,但对外来说,独立法律地位属于遗产管理人一产生就能获得的固有性质,不得随意将管理人解任。

三、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是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为了充分保障遗产管理人能够实现其管理、分配遗产的职能,法律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权利,从而保障遗产管理人能够顺利履行其职责。

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有权利就应当有义务,而义务的适当履行与否恰恰是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因此,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应当勤勉、忠实,不得利用手中的职权和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一旦出现损害结果,就有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的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超出管理权限擅自处分继承人遗产;(2)未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造成遗产毁损贬值;(3)不履行充分调查和全面清理遗产的义务,导致个别继承人隐匿或转移遗产;(4)清偿遗产债务不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进行;(5)在遗产不足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造成受遗赠人或部分继承人利益受损。

四、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中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如果遗产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如果继承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遗产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责任就应当由遗产管理人来承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遗产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遗产管理人究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根据《民法典》1148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判断,遗产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注意,过错责任原则在法条中的体现为“故意或过失”,但该条文将过错责任要件的认定放宽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文认为,该条文没有根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加以区分,有些以偏概全,应根据遗产管理人来源的不同对该条文进行缩限解释。

具体而言,首先,该条文的隐含前提是认为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且大多数为无偿管理。在此情形下,“故意或重大过失”较为妥当。但实践中,管理人可能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能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还有可能是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等其他专业服务机构,这就形成了客观上管理人专业知识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处理事务的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而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专业知识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处理事务的能力较之其他管理人有一定优势,且通常要收取一定报酬,故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与其他管理人同一标准。

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并未区分有偿是否影响责任的承担。但学理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是否收取报酬加以区分,有报酬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保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无报酬的管理人则仅需要尽到处理事务时的注意义务即可,故遗产管理人根据是否受偿而承担不同法律责任。

有的学者则认为,所有管理人都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是否收取报酬无关。本文赞同第一种,如果遗产管理人是无偿管理时,只须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仅就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是有偿管理,则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就应承担责任。因为对管理人支付报酬是对管理人工作的一种肯定,是否支付报酬也决定了管理人主观上在处理事务时负责程度的区分,如果对没有收取报酬的管理人也按照收取报酬的管理人进行要求,难免会出现权利倾斜,有失公允。

除此之外,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遗产管理制度的生存空间。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如果给予遗产管理人过重的责任负担,将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假如遗产管理人无偿管理,还要冒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风险,势必会打击从业者的积极性,长此以往,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更罔论遗产的公平分配。因此,笔者认为,对遗产管理人的归责原则适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五、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分析遗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从四个方面入手:首先,遗产管理人是否实施了损害继承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遗产管理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过错。再次,该种行为给利益相关人造成了何种损害结果,以及最后这种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怎样的因果关系。

从行为的角度出发,行为是责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大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侵害行为,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通过积极行为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转移、隐匿遗产,非法侵占遗产等通为自身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另一类表现为遗产管理人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遗产管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同样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主要包括未按规定制作遗产清单,不履行报告义务,不作为导致遗产毁损、灭失,怠于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未按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以及其他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行为。

除了上述侵害行为之外,损害结果亦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在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引起了实际损害结果产生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一方面,对于损害的范围,一般指财产上的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可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财产损失是一种可量化的财产价值减少,可以货币为单位计量。相较而言,精神损失则难以用一个具体数额衡量,是否纳入遗产管理人造成损害的认定范围也是未知之论。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主张,也有少量财产侵权的情况,但继承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应当使得我们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中的重要性。遗产管理人的不法行为为继承人带来的不仅是财产上的不利益更有可能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因此,精神损害也可以考虑纳入到遗产管理人造成的损害中。

另一方面,对损害的要求必须要有确定性,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并且真实存在的事实,并且可以为他人所认知。被继承人、遗赠人、债权人等,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

另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我国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该说,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应满足以下两个前提:其一,从事物发展的逻辑来看,行为必然发生在损害之前;其二,从作用力程度来看,因是引起结果的最大作用力,至少是该损害行为较大地提高了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事物总是处于各种联系之中,存在着诸多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其他事物,而我们所说的因必须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即遗产管理人的行为是导致他人权益损害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即必要性与相当性的结合。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着各种总要素结合交叉的情况,因此在分析因果时,必须要结合遗产管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分析。

最后,对遗产管理人之行为进行归咎,还需要对其主观心理进行评判,即遗产管理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由于心理状态的判断的是过去发生的主观性的事实,如果仅以行为人之描述往往会缺乏公正性,因此应当引入客观的判断标准,而在以职责为基础构建的责任体系可以参照商法中的“善良管理标准”。“善良管理标准”源于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它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所遵循谨慎、勤勉与忠实义务,需以一般的合理谨慎的人为标准,未达到标准将承担责任,这项标准实际上是侵权法中常用的“一般人标准”在具体领域的细化,该项标准也被应用于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公司董事责任、破产管理人责任与遗产管理人责任有相似之处,法律对其都有职责上的规定,其职责的履行不仅关于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利益,虽然《民法典》未以条文直接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忠实、尽责,但是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来看,经暗含此意。

六、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一)遗产管理人超出管理权限

遗产管理人因其职权而依法获得处分权,必须在履职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若遗产管理人超越职权范围处理遗产,即没有经过继承人的同意便处分了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此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便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笔遗产,遗产管理人就构成对继承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忽略违约责任的问题。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属于以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关系。此契约关系不仅存在于继承人与其一致推选的第三人内部之间,也存在继承人与继承人内部之间。管理人在被推选后,有必要签订管理协议,以明确管理人的职责义务。签订协议行为的合理性在于,合同基于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达成,可将管理人义务和报酬内容等以书面协议固定下来,进一步约束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能以违反约定义务和法定职责对遗产管理人权利进行双重限制。此外,若仅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必须证明管理人有过错,这将会增加利害关系人的维权成本,但以合同来约束管理人,只须证明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大大降低举证难度。继承人还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条款追究遗产管理人责任,追责效率较高。因此,若双方约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履职,管理人擅自处分遗产造成损失的,可出现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

(二)遗产管理人侵害遗产债权

遗产债权以债权人的角度界定,是遗产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或者因被继承人死亡债权债务关系才成立生效的结果。遗产债权一般为财产上的请求权,故可由遗产进行偿还。遗产债权还具有相对性,仅在债权债务关系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相对人死后由继承人承受。常见的遗产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不确定债权、连带债权及受遗赠权等。在遗产管理人明知债权存在的情形下,其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债权的,满足了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即可构成侵权责任。例如,遗产管理人直接将不确定债权对应的财产作为积极遗产分割至继承人,导致债权人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受损,或者遗产管理人对拥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作统一管理和分配,导致该笔债权在遗产无法全部清偿普通债务的情况下又不能优先受偿。针对此类情况,遗产债权人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遗产管理人管理不当导致第人损害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遗产管理人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时,第三人受伤或导致他人受伤。一般来说,雇佣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替代责任,但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除非出于遗产管理人存在过错情形的,作为共益的侵权之债应由遗产财产承担。故只有遗产管理人自身行为不当产生损害的,才由遗产管理人自己承担。

因此,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需要以遗产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区分。有证据证明遗产管理人有过错的,责任转移至遗产管理人来承担。在正常的雇佣关系下,第三人受遗产管理人的指示开展劳务工作,若因受雇人的过失导致他人受伤的,遗产管理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遗产管理中的雇主替代责任一般由遗产财产承担,由此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属于遗产共益债务,属于遗产管理中可能产生的赔偿费用。如果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受雇人的,有偿的遗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合同约定审查受雇人的资质。若该受雇人因过失导致自己或他人受伤的,遗产管理人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由遗产财产承担后追偿。只有遗产管理人自身存在的过错时,才须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遗产管理人责任的限制和减免规则

(一)责任的限额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害,在遗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中亦如此。通常情况下,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即为遗产权利人本该获得的数额与实际获得数额之间的差值。基于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能力相对有限,承担的履职风险较高,而其获得的报酬与遗产的数额差异较大,意味着遗产管理人的收益与风险承担的比例严重失衡。而且沉重的责任将降低遗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性,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加难以完善。所以应当借鉴欧美国家,对遗产管理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相应的限额,如以遗产总额为限,对超额部分不予认定。

具体而言,责任的限定额度如下:(1)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其对遗产的占有和控制相对紧密,利害关系较为重大,若损害数额超过其实际获得数额和遗产总额的,可将赔偿限额认定在其实际获得的数额以上,遗产总额的范围以下;(2)若由继承人以外的遗嘱执行人或其他人为有偿遗产管理人的,可将限额定在其所获报酬数额以上,遗产总额范围以下。

(二)责任的减免

伴随遗产数额增大,遗产类型增多,遗产分配进程的深入,遗产管理人的压力也随之加大。为了合理分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维护其利益,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进行减免。《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免责事由,遗产管理人可直接适用。

具体到遗产管理人而言,免责情形包括:第一,当遗产管理人尽到了勤勉、忠实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失发生时,应当予以免责。应当保护遗产管理人先前作出的善意的处理决定,而不论日后是否有更适当的管理方案。此外,关于遗产自身的折损、折旧带来的损失也不应由遗产管理人承担。

第二,由于遗产权利人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遗产利益减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责任。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即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侵害行为发生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豁免中,同样可以参照适用。在遗产管理分配过程中,由于利害关系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遗产受损失的,应由利害关系人自己对损失承担责任,从而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这样也符合公平原则。

八、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平衡保护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桥梁”,《民法典》将其新增至继承编遗产的处理具有重大意义。立法革新转化为司法适用需要准确解释法律规范,确保其符合立法预期成效,以公平、有效解决继 承纠纷。其中,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就是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只有在明确了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责任形态和承担方式等问题,才有利于遗产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必然要通过法律解释,援引、准用或参考现行相关立法规范对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究,为明确立法模糊之处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介绍

刘倩颖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经济法方向)专业毕业,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首批遗产管理人推荐入库律师。2014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16年起独立执业至今,独立承办案件百余起,其中以婚姻家事、继承纠纷为主,辅以各类合同纠纷、经济纠纷,拥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调解能力强,亲和力强,对客户尽职负责;同时担任若干中小企业及个人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和个人进行风险防控,保驾护航,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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