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据此,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怀孕(或处于产期、哺乳期)的,用工单位不得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如果劳务派遣期限届满,也必须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但是当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无过失性辞退)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同样可以将劳动者退回被派遣单位。例如女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即使其正处于孕期,用工单位也可以将其退回派遣单位。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被派遣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被退回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单位的原因被退回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而不能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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