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多个公司及个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判决书公开。
快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兰山区塘厦正光科技服务工作室、兰山区百莲荷百货店、河北十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枉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县小丰数据工作室、黄某某6家公司及个人,通过代刷网平台提供针对快手公司平台用户的虚假增加粉丝数量、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量等付费服务,导致快手平台中存在大量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破坏了快手公司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严重影响快手公司做出正常经营决策并损害了快手公司享有的合法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快手公司是快手App的开发运营者。快手App《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快手平台禁止“进行破坏快手公司服务公平性或者其他影响应用正常秩序的行为,如主动或被动刷分、合作作弊、使用外挂或者其他的作弊软件、利用BUG(又叫‘漏洞’或者‘缺陷’)来获得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或者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将外挂、作弊软件、BUG公之于众。”快手公司据此主张快手平台明确禁止用户利用作弊等手段破坏快手公司服务的公平性,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正常运营秩序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6家公司及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涉案网站和App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在案证据,6家公司及个人系涉案App快手刷量服务的收款方,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非法收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就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6家公司及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6家公司及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快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6家公司及个人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快手平台的知名度、涉案网站和App的经营状况及6家公司及个人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快手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合理开支,法院将依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兰山区塘厦正光科技服务工作室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兰山区百莲荷百货店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河北十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枉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姚安县小丰数据工作室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上述被告合计赔偿快手公司2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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