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主体是谁?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子女作为申请执行人,父母一方申请执行的属于主体不适格。
1.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执恢915号执行裁定书(黄国伟、李艳萍婚姻家庭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本案的申请依据是(2018)豫042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黄业航由被告黄国伟抚养,原告李艳萍每月自愿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以此类推)至婚生子黄业航十八周岁止。该执行依据,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主体是黄业航而非黄国伟,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是黄国伟,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
2.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执2061号之一执 行裁定书(孙某、严某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婚生女严某某由孙某抚养,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严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因本案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
3.申请执行抚养费案件中,审核意见回复“请以被抚养人名义申请执行”是什么意思?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案件申请执行的,不论原民事案件是否以被抚养人名义起诉的,都应当以被抚养人名义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以被抚养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若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执行案件。(来源:天津高法 公众号)
第二,父母是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秦闻捷、邓建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虽然邓晨曦在秦闻捷与邓建辉离婚时已成年,但离婚调解书中确认邓晨曦随秦闻捷生活,故邓建辉主张秦闻捷不是申请执行抚养费适格主体,没有依据。
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庄武岳、庄利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庄武岳系(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王琛、庄利军之子,并非当事人本人,在当事人一方可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由庄武岳直接申请执行(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主体不适格,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如王琛认为依照(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庄利军仍应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其可另行申请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66号执行裁定书(冯某、程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冯某、程某。程某作为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以冯小x的抚养人以及抚养费用实际支出者的身份,在(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追索抚养费,因其请求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故案件恢复执行后,程某仍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冯某提出的有关程某并非权利主体,无权申请执行等主张不能成立。
二、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1.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2.抚养费的法定支付期限是到子女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申请执行时,子女与父母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66号执行裁定书(冯某、程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三、张律师说法
对于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限制,争议不大,不赘述。
关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主体,存在争议。
本文列举的几个案例,法院效力层级是递进的,从基层法院到中院再到最高院。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事实,部分基层法院更容易认定离婚当事人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子女才是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我无法认同基层法院的做法。很简单的一个道理,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竟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这违背基本的法律逻辑。我反倒认为,子女能否直接依据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才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这取决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将子女列为案件第三人以及是否明确子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实践中不会有法院如此操作。
我赞同本文中的中院和最高院的态度,对于离婚时一并解决抚养费纠纷的案件,父母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理由很简单,一言以蔽之,子女不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父母才是。
我的建议是,实践中,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以确定执行申请主体。
第一,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离婚后,子女作为原告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案件,子女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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