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网友(湖南长沙 刘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要求?燃气行政执实践中可从哪些方面判断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回复: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的规定。
1.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燃气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的“第4章燃气厂站”、《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2006的“第6章燃气输配系统”和“第9章液化天然气供应”、《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2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要求。
2.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燃气用户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的“第6章燃具和用气设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2006 的“第10章燃气的应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通风、燃具设备、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要求。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政务咨询》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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