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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七旬老人3000万存款不翼而飞,银行称无责任,最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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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有了钱,大多会选择存入银行,这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

在2015年曾有这样一个案件,70多岁的赵某一年前在银行存了3000万的定期,第二年到期去查看时,却被银行告知钱都被转走了,老人顿时崩溃。

之后赵某向银行索赔,但银行却认为款项转出系正常操作,不应担责。此后,赵某便开始了维权的道路,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院......

存款

2014年5月,时年71岁的赵某来到农行北城支行了解存款业务(存款额度较大)。在此期间,通过该支行的大堂经理赵某介绍,认识了张某和刘某(非银行工作人员)。

二人向赵某介绍,中国工商银行有一项贴息存款业务,人民币500万元起存,定期一年,银行除了会支付定期利息之外,还会额外再支付4%的利息。

2014年的5月16日,赵某在其孙女的陪同下,来到农行北城支行存款3118万元。办理完存款后,又碰到了张某和刘某,二人再次向赵某推荐了工行的贴息存款业务。

之后,赵某独自在张某、刘某的带领下,又来到了工行育岗支行开立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8824,并将农行北城支行卡上的3000万元存款,分别以每笔500万元转到了这张8824的卡上,分别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业务,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6日。

(老人还是没能禁住高息的诱惑,不过同样都是银行,应该没什么问题)

三天后,也就是5月19日,赵某又在张某、刘某的陪同下来到工行建南支行。在大堂经理范某的全程指导、协助下,赵某又开立了一张尾号为4531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

与此同时,赵某在育岗支行开立的8824银行卡(存有3000万的这张),也开通网上银行功能。

当日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完毕后,赵某在建南支行开立的尾号4531银行卡上就收到了120万元的利息,付款账号尾号××65(户名不详)

(此时赵某已经落入了陷阱中,但其毫无觉察,对这120万的利息,也未起疑心)

存款不翼而飞

2015年5月存款到期后,赵某便来到育岗支行查看存款。但工作人员竟告知其存款已于2014年5月28日起,分多笔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全都被转走了!

那可是3000万啊!赵某听到钱全被转走了,当时就崩溃了!

缓过神来之后,赵某便与该行交涉,自己从没有取过款啊,而且存的时候说是定期,自己肯定也不会想着取款,钱怎么就没了呢?

赵某认为,既然钱存在了银行,自己也没取,钱没了,那银行肯定有责任,便要求银行赔偿本金,以及利息。

而银行方面给出的说法是,款项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正常转出的,没什么问题。赵某的索赔,没有任何道理。

大堂经理范某有问题

双方争执期间,有了新的发现。

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董某与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范某相互勾结,专门盗取存款人的钱财。

并从董某处搜到了与赵某银行卡的U盾。据董某供述,其在2012年开始,便通过范某获得银行储户的卡号、U盾和网银登录密码,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所控制的银行卡上。

范某也不白干,可以获得款项金额2%到10%不等的好处费。

赵某的3000万存款,正是董某通过范某交给她的U盾,通过网银给转走的。为此,范某还收到了董某支付的300万元好处费。

而在赵某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的过程中,范某并未向其交付U盾。赵某作为七旬老人,也并不知道U盾是怎么回事。

向银行索赔

钱的下落是知道了,但损失该由谁承担呢?

赵某认为,钱存在了银行,那就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并按约定在存款到期后,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但银行认为赵某的存款是通过网银正常支取走的,自身并无过错,不应再返还本息。

因协商不成,赵某将建南支行、育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育岗支行给付存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123750元(具体算法就不列明了),建南支行承担共同责任。

结合判决书内容,将银行的答辩与法院的评析一并归纳如下:

1、银行方认为,赵某与董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与育岗支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建南支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均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将3000万款项存入了育岗支行,双方办理了合法的定期存款业务,后赵某为了获取高息,按照建南支行范某的指导在建南支行办理重新开卡和开通网银的业务,

该行为应当认定是赵某高息存款意思表示的延续,与赵某在育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行为。

虽然向赵某支付120万元利息的卡号,系由董某实际控制,但赵某并不认识董某,在办理存款时并不知晓董某,办理完毕后,所获得的120万利息,也并不知晓系董某支付。

在这种均不知晓借款人的情况下,赵某将巨款借给董某,以换取年利率7%的利息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同时,赵某虽然主观上并没有与建南支行成立电子银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主要是基于赵某并不知晓网银为何物,而是在范某的指导下,办理了一个所谓的收取存款利息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

但客观上赵某与建南支行已经成立了电子银行服务关系。赵某虽然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才办理存款,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育岗支行、建南支行应当合法的、全面的履行储蓄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2、育岗支行、建南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存款本息。

银行方辩称,赵某的存款系通过网银渠道转账,且电子指令正确,转账即为合法,因此银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范某在协助赵某办理相关存款及网银开通业务中,赵某均签订了相关手续,视为其明确认知了网上银行的相关功能,尤其是U盾的重要性。

因此,赵某将U盾主动交付给范某的行为,以及他人使用U盾进行了存款的正常转账,在整个过程中,银行方并无过错,也无违约。

法院认为,范某作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赵某办理开户、开通两张银行卡的网银,且在业务凭证上加盖“现场管理范XX”的名章,其行为系代表建南支行的职务行为。

对赵某来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范某的所说所做即代表建南银行。

金融机构的各类业务有复杂且严格的业务流程、格式化的表格和内容繁杂的合同,理论上每一位客户都应当认真阅读、全面充分理解后再签字,但客观上即便有一定社会经验的顾客也很难在窗口办理业务的时段,对相关资料全部阅读并通过自己的认知进行充分的理解。

更何况赵某是一个年逾古稀的老人。其在银行业务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更重要的意义是按照银行程序配合办理仅从业务凭证的签署上,并不能据此认定赵某对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有了充分理解并承担责任。

导致赵某存款被转走的直接原因是范某扣下了U盾,银行仅凭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向赵某交付U盾的义务。

而恰恰是因为范某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刻意隐瞒网银需配合U盾使用的事实,私自扣下U盾,才导致赵某存款被他人非法获取。

而范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建南支行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所造成的客户账户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与此同时,建南支行的违规操作是导致赵某损失的根本原因。而作为存款行的育岗支行,在此次业务中并未侵权,亦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责任。

3、赵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其收到的高息是否合法。

赵某作为普通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选择了合法的营业网点、在银行对外工作的时间、有银行正式员工协助其办理,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

银行应当按照严格规范办理业务,不能因赵某个人的特殊情况而改变、减轻或免除银行的合同责任。

但赵某收取到的120万与3000万的存款有关,所以赵某在本案中的存款本金应认定为2880万元,其主张的存款利息,也应相应调整为95.04万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建南支行向赵某支付存款本金2880万元及利息95.04万元。

二审

建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为:

1、关于U盾的交付。相关业务凭证均有赵某的签字,且在业务凭证特别以大号加粗字体特别提示U盾需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足以证明赵某已经领取U盾的事实。

2、赵某未妥善保管U盾,将U盾交付他人,并且未按照私密性原则设定密码,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违反了业务提示及储蓄合同、电子服务合同义务。

3、赵某在未经银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办理“高息存款”,本身就是对自己财产管理的重大过错。

4、建南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范某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建南支行的行为,更不能将范某的犯罪行为归结为建南支行的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仅列关键问题):

一、在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关系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的过程中,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占有主导地位,业务流程及相关条款均由银行设置,且非常细化和专业,许多储户对此不甚明了也无更改的权利。

为此,各银行均有人员在银行大堂对储户进行存款业务指导,该指导行为是其职务行为。银行负有对其在指导过程中规范操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以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

建南支行工作人员范某引导赵某办理灵通卡电子银行业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违规操作,误导赵某为尾号8824银行卡开通网银,私自扣留赵某的银行U盾转送他人,是造成赵某银行存款被他人转走的原因。

故一审判决建南支行承担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最关键的范某是否向赵某交付U盾的问题。

建南支行在为赵某办理尾号4531灵通卡的网银开通业务时,赵某签字的业务凭单的内容均系制式内容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银行没有向赵某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赵某在签字前很难准确理解凭证上的内容。

赵某虽然在客户确认栏里签名,但建南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确认内容向赵某予以明示,故赵某即使签字,也不能当然认定赵某对所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

而银行在实际业务办理中,确实存在先让储户在所有业务凭单上签完字后,再将银行卡、折等交付储户的通常做法。且一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反映,建南支行柜员在赵某签字后并没有让赵某当面核对U盾编码,也未直接将U盾递给赵某,而是递给赵某一个档案袋,

之后范某将档案袋拿走,进入柜台里。范某从柜台出来,引导赵某修改密码后,将档案袋交给赵某时,也未将U盾出示给赵某。询问笔录还反映是范某将赵某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给董某。

因此,建南支行仅凭赵某签字的业务凭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某交付U盾的事实。

三、至于范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建南支行认可范某系其工作人员,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故范某在建南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指导储户办理银行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范某在赵某办理柜台业务的凭单上加盖其手章,使赵某有理由相信范某有权代表建南支行。而存款的利率、获取利息的形式和时间均是发生在赵某办理银行业务之后,对赵某当时的认识不产生影响,故一审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建南支行作为一家具有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对储户存款的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是出于对银行的高度信赖,银行也应当取信于储户,在储户的存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兑付。

建南支行因其员工参与的共同犯罪,致使储户的账户资金损失后,应当积极督促有关部门全力追缴赃款,而不应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既降低了银行的信誉度,也不利于良好和健全金融秩序的建立。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建南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至最高院

建南支行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3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否由建南支行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建南支行与赵某之间系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种合同的性质及目的,作为储户的赵某以及为储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建南支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共同保障储蓄存款的安全。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南支行与赵某在履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履行行为,对于赵某存款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建南支行在为赵某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存在未尽最大注意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的违约行为。范某作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其工作职责是对进入银行办理业务的客户进行引领指导、提供业务咨询、推介产品、维持秩序等,在赵某办理业务的四张凭单上,均有“现场管理范XX”的名章,也说明范某在赵某办理银行业务时履行了相应的职务行为。

但范某并未正确履职,反而是利用其履行职务的便利,与案外人董某相勾结,将控制储蓄资金流转的网银登录密码、网银U盾提供给董某,导致赵某的存款因范某、董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转走而遭受损失。

上述事实表明,范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违规,反映出建南支行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

赵某虽然在开户、注册网银、添加网银等业务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建南支行面对该等大龄储户应当尽到最大注意义务,给予进一步的风险提示。

但现无证据证实建南支行对赵某进行了相关提示,反而任由赵某在范某指引下设置初始密码、任由范某经手装有U盾的档案袋、任由赵某在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案外人张某陪同下修改密码。

上述事实表明,建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为普通储户尤其是年龄偏大的类似赵某的储户办理网银、交付U盾等直接关系存款安全的业务过程中,应当但未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亦存在重大漏洞。

上述均属建南支行在履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另外,虽然赵某的存款最终被董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转走,但并无证据证实赵某与董某之间达成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建南支行所提赵某与董某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赵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违约行为。

赵某虽然已逾70岁,年龄偏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是3000万元资金的大额储户,其对自身储蓄存款的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

其一,赵某未从源头上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年定期存款能够获取额外年利率4%的利息、额外利息由第三人而非银行支付、提前支付而非到期支付、向专门开立的利息卡支付而非向存款账户支付、存款期间不得查询、提前支取等业务模式及规则,均明显与正常银行业务不符。赵某对此未产生怀疑,而是完全听信范某等人的说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二,赵某对网银初始密码的设置违反注意义务。密码作为保障资金安全的电子钥匙,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密码泄露将直接导致资金风险。但赵某开通网银时输入的密码不是自己设置,而是范某指定的密码,该行为放任了其资金账户被他人控制、处置的风险。

其三,赵某对U盾被他人控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建南支行是否将U盾交付赵某这一情节存在争议,赵某主张建南支行柜台未将U盾直接交付于他,建南支行则主张柜台将装有U盾的档案袋交给了赵某,赵某又交给了范某。

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看,柜台工作人员将装有U盾的档案袋交给赵某,赵某又交给范某的可能性较大。

但不论是哪种情形,结果均是赵某未能掌握U盾。显然,赵某对U盾被他人控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视了前述《个人业务申请书》对于U盾重要性的提示。

即便赵某因年龄原因或者基于对建南支行的充分信任,未注意《个人业务申请书》中的特别提示,不知道U盾的存在,不知道U盾被他人掌握可能导致的不法侵害,但这属于个人认识问题,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赵某的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为范某、董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对其存款损失亦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赵某在本案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三、案涉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结合本案中,建南支行在内部管理、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方面存在的重大漏洞,故建南支行应当对赵某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赵某本金损失的95%,即存款本金3000万元扣除已收取的额外利息120万元为2880万元,其中95%为2736万元。

而赵某本人在开通网银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本金损失应自担5%的责任。关于赵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为体现双方均有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本院酌定建南支行自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赵某支付利息。

最终结果,判令建南支行向赵某支付存款本金2736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273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结语

本案虽然曲折,其中又牵涉到刑事案件,但最终结果还是让人满意的。

建南支行的管理漏洞,给了范某可乘之机,而赵某如果不是贪图高息,或许也不会大费周折。虽然判决中未明说,但可以猜测出,赵某在孙女的陪同下存款时,其实并未听从张某等人的说辞。

反而是赵某独自一人之时,陷入了范某等人的圈套。资金安全不可不慎啊。

对于本案,您有什么观点或看法,欢迎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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