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出差
1968年出生的赵先生,是某贸易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缴纳有工伤保险。因工作需要,赵先生经常需要外出开拓市场、洽谈业务。
2016年8月25日,赵先生外出洽谈党参收购业务。赵先生先后去了几个县市后,于9月4日又来到了奉节县某镇,当晚20时左右入住某宾馆。
赵先生一连忙了几天,在9月9日9时许,又打电话给合作伙伴陈先生,让其前往老林家去看党参。之后,陈先生与老林还有其弟弟,一同来到宾馆找赵先生。
四人在宾馆房间内就党参收购价格洽谈了半个小时左右后,一行四人离开了宾馆。老林兄弟二人自行回去了,赵先生则与陈先生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
随后赵先生等人一起吃了点饭,喝了两瓶啤酒,陈先生有些疲惫了,就回赵先生的宾馆房间睡觉。赵先生还没玩够,自己继续去打麻将。
一直到了18时许,赵先生才回到了宾馆,感到身体有些不适,便喝了一包药。和陈先生聊了几句后,将其送离宾馆,返回房间。
按摩期间猝死
20时38分许,赵先生因外出多日,怕妻子担心,便与妻子林女士通了个电话。
20时49分许,赵先生又给附近一家洗脚城的经营者邹老板打电话,称自己身体有些疲劳,让其安排人过来给做做按摩。
邹老板便指派了员工胡女士,六七分钟后,胡女士来到了赵先生的房间,看到赵先生刚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
二人简单地交谈了几句后,胡女士前往卫生间。十多分钟后,胡女士从卫生间出来,见赵先生躺在床上,好像是在打鼾,便喊了两三声,但赵先生没有回答。
胡女士以为赵先生是过于劳累了,便继续给其按摩。在按摩期间,仍试图与其交流,但赵先生却一直没有任何反应。
几分钟后,胡女士觉得情况不太对,便打电话给邹老板,并通知了宾馆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来到房间查看后,发现赵先生的情况异常,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
赵先生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显示,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
人社局:不构成工伤
林女士得知丈夫的死讯后,异常悲痛,并向其所在的贸易公司协商善后问题。贸易公司认为,赵先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属于工伤。
2016年9月19日,贸易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则认为,赵先生突发疾病死亡虽发生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其发病死亡的原因是其从事个人活动期间导致,与工作原因无关。
据此,人社局于1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先生不属于工伤,亦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人社局没错,不是工伤
贸易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赵先生应当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可知,职工构成工伤的,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
因工外出期间,可以视为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两个要件,但是: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最关键的一个要件就是“工作原因”,即: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赵先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否构成工伤,则需具体判断是否系工作原因导致。
从赵先生当日的活动轨迹看,先是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来到麻将馆打麻将直至14时,15时20分许才吃饭,之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
因感到身体疲劳,赵先生主动联系了洗脚城,让其安排员工提供上门按摩服务,在接受按摩期间,突发疾病身亡。
从上述行为来看,除了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属于工作职责之外,之后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尤其是在接受按摩期间发病身亡,更是与其本职工作或单位指派的相关活动无关。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属于赵先生个人活动期间,不具备“工作原因”这一关键要件,因此不属于工伤,也非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提起上诉
贸易公司认为,赵先生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不应将其行动轨迹割裂,而是应该从整体上综合分析分析:
赵先生从8月28日就因业务需要被外派湖北、重庆等地洽谈业务,此后连续多日从未休息。直至9月8日10时许,才与合作伙伴陈先生大致谈妥业务后,在宾馆内休息。
当晚20时38分许,赵先生电话告知妻子,感到身体十分疲惫,妻子林女士建议其做下按摩缓解一下身体疲劳。赵先生身体疲劳,与其工作劳累是密不可分的。
对此,林女士亦可证实。而且林女士还证明,丈夫赵先生经常因工出差,一年中至少有八个月时间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因此,赵先生打电话给洗脚城的邹老板,让其派人上门按摩,也应视为与工作相关联。
而根据技师胡女士的陈述,其从卫生间出来后,即发现赵先生似乎在打鼾(其实已经出现了身体异常),试图叫醒赵先生未果后,赵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先生虽然不是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时突发疾病,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均是由于工作任务繁重所致,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为是工作原因所造成。
贸易公司还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先生在死亡当晚,的确有从事个人活动的情形,但该行为仅仅是接受了按摩服务,并且进行按摩的原因是工作导致身体疲惫,想通过按摩缓解疲劳,以便更好地工作。
除此之外,赵先生并未从事其他危险活动,也无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因此,赵先生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答辩
人社局则认为,赵先生死亡当天上午,洽谈完业务后并未直接回宾馆休息,而是一直打麻将直到14时,在15时20分许才吃午饭,之后仍未休息,继续打麻将至18时许才回到宾馆。
虽然贸易公司及林女士均称,赵先生因感疲劳,而自行联络邹老板安排技师上门提供按摩服务,但赵先生的疲劳,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而是因其长时间打麻将的个人活动所造成。
而且赵先生是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很明显并非系工作原因所造成。(身体疲劳与是否接受按摩服务,二者也并无必要的关联性)
人社局还提出,无论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还是因工外出,是否构成工伤均应将“工作原因”作为最关键的要素,即劳动者发生事故或伤亡结果,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赵先生是在接受按摩期间突发疾病,而接受按摩的理由是身体疲劳,但身体疲劳是长时间打麻将所致,从这几个环节来看,均无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具备“工作原因”这一关键要素。
因此,赵先生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先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
另外,赵先生在此期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也证实,赵先生不存在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赵先生受单位指派外出洽谈业务,并入住宾馆,后因身体疲劳而接受按摩,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赵先生的死亡,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情形。
虽然人社局辩称,赵先生接受按摩以及打麻将均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但根据赵先生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强度,其长期奔跑各地,导致身体疲劳,故通过按摩缓解,亦属合情合理。
本案也无证据证实赵先生突发疾病,与其长时间打麻将或接受按摩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认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对赵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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