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县独资企业,因未按照规定年检,于2005年11月22日被登记机关撤销营业执照。2018年5月23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请求确认该企业所使用土地的权属关系,并在拆迁中得到赔偿。5月31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1月6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5月3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责令其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019年1月4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书2》,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镇人民政府、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存土地档案未查询到该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征用批准文件及土地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反应的问题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该企业所使用土地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
【法院裁判要点】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了实质认定,该处理意见所依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是对具体承办部门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无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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