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网络传销行为是否因为有人在当地举报,有购买或者参与下线经营的当事人在当地,从而按照违法行为地在当地具有管辖权,是该案数十名律师在质疑的法律争议问题。
日前,河北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对一场涉嫌网络传销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引起广泛关注。因为113亿元的罚单金额巨大,涉案网络传销行为是否因为有人在当地举报,有购买或者参与下线经营的当事人在当地,从而按照违法行为地在当地具有管辖权,是该案数十名律师在质疑的法律争议问题。
笔者并非代理该案的律师,也没有接受监管部门的咨询,但是这个争议关系到一个长期以来有很多错误认识的法律问题,那就是网络违法行为的管辖如何确定,因而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脱离个案而单纯从法律学术研究角度做一些讨论。
第一个问题:包括传销在内的各种网络违法行为如何确定管辖?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违法行为地是确定行政处罚的基本连接点。传销的违法行为地按照一般解释包括: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参照对象是: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侵权行为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很多法院和学术文章以此法条为依据,认为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原告所在地,所以,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指定自己家门口或者其他法院辖区地址作为管辖连接点,据此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不少法院曾经或者至今仍然支持这种观点。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旭龙与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管辖裁定认为(以下系直接引用裁定原文):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上述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引者注:这里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解释为网络行为中的一种特定行为,属于限缩解释,是可以的),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该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这个解释是以司法解释与法律一样可以作出特别规定的角度,继续了最高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问题的基本司法政策。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结论是对的,但没有说清楚背后的法理。故笔者下文尝试再做一些分析。
第二个问题:管辖确定不能违反法律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研究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确定管辖第一原则是属地原则,这有深刻的传统和文化背景:在传统文化中这叫守土有责,现在通俗说法叫“自己的孩子自己抱”。由于执法和司法机构是属地设置,我国所有法律关于网络管辖条款也是遵循属地原则前提下寻找和指定合理的连接点以指定到属地执法和司法机关管辖。
确定管辖的第二个原则是管辖恒定原则: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应当具有稳定性,便于各方当事人有预期,符合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应当以起诉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为依据,不因管辖连接点因素变化而变更管辖,比如起诉时有管辖权,诉讼中当事人搬迁、变更注册地并影响法院管辖合法性。也防止当事人通过改变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管辖。
第三是管辖确定也要遵循其他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比如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通知之类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抵触根本大法等。
结合以上法律原则可看出,虽然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的方式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仍然应当坚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但是这个结论更深刻的背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如果采用原告所在地则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换句话说,如果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全国所有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在任何一个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都可以起诉。对于别的网络侵权行为,同样的道理,2800多家基层法院按照侵权结果发生地也都可以受理当地原告起诉的任何网络侵权行为,那么无论是大网络企业还是网络发言招来诉讼的个人,都必须到当地应诉,这显然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确定基本原则。
笔者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定并不是不清楚这些道理,而是针对各地法院存在大量随意解释原告所在地为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现象,干脆以特别规定的方式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能用原告所在地为连接点,这样便于理解和执行。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由于上述涉事公司TST在行政机关遭受传销调查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项,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有证明其管辖合法性的义务,本案的案由为传销,根据媒体报道,办案机关认为管辖依据是原国家工商总局(2016)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文中相关部分为:“网络传销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涉及多个地域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易确定的网络传销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案件打击处置、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指定有关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重大、疑难网络传销案件,由工商总局指定管辖”。
姑且不论罚款113亿元属于重大案件是否应呈报总局指定管辖,就这里的“违法行为地”是否可以根据当地参与传销的举报者所在地确定管辖问题,由于涉及网络传销以电商方式进行,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笔者浏览相关报道一些律师对此意见,可能对于电商法关于主体分类的理解并不一定准确。
首先,通过APP、自建官网方式的电商行为,在电商法中属于“自建网站经营者”。
其次,所谓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中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的平台内经营者,原来也叫站内经营者,通俗地说就是淘宝卖家,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商家店铺。笔者未见到本案的证据材料,不清楚TST涉嫌传销的具体经营行为,如果就网络报道的独立APP、企业官网、微信企业服务号、小程序等常见的电商经营来说,其管辖确定要区分情况:小程序、微信企业服务号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不由小程序和微信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独立APP、企业官网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管理部门管辖。据此,TST涉嫌的网络传销行为似乎确实应当是注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笔者注意到本案没有迹象显示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本案的管辖提出争议,所以,尽管当事人律师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在行政机关坚持自己意见的情况下,现阶段并没有救济途径。本案管辖是否正确,只能留待处罚决定作出后,后续如果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再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法进行后续的法律评价。
作者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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