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基本案情
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
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不原生的所有整项,福州市政公司承相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裁判理由
1、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诉讼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2、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审判决长乐亚新公司向海峡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福州市政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上述案例,将有应收账款一般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因此建议优先选择金额确定、清偿期已届至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尽量避免选择将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
另外,对于将有应收账款的质权,质权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可以一并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请求其向质权人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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