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婚内共同财产。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
1. 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0万元(卖房款80万元的一半);
2. 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2000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参加被告原工作单位的集资建房,该集资房于2010年12月竣工,双方选定的房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华龙社区集资房)35幢303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缴交集资建房款2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缴交集资建房款50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缴交集资建房款4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缴交集资建房办证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2019年11月22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华龙社区集资房)35幢303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已于2020年11月4日转移登记。原告主张其2021年2月发现该房产被转让后联系不上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委托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再查明,被告(甲方、卖方)与案外人苏炳建、陈宝英(乙方、买方)及龙岩市新罗区阳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办方)签订《房产代办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被告,坐落于××街道××路××号(华龙社区集资房)35幢303室,甲乙双方议定该房产(含装修)的买卖价格为94万元;委托代办事项:房屋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过户、缴税、领证;二手房按揭;水电相关配套设施过户、房屋交接。
【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卖出案涉房屋的价款是否应当分割给原告。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以前,且当时对于婚内财产分割有明确规定,故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形成共同财产所依赖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则上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便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种分割属于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严格把握具体的分割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具体而言,婚内分割的财产应有三个方面限制。第一,限于当事人诉请分割的财产范围。第二,限于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财产分割的前提首先是相应财产仍然存在,且该财产具备可分性。如果夫妻一方已经转移、隐匿了相应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则受损害当事人应当通过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或者离婚后单独主张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纳入婚内财产分割的处理范围。第三,限于法定情形所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或者法定情形所必要的财产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张仲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华龙社区集资房)35幢303室房产转让他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转让款仍然存在,且具备可分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产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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