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何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交易是市场行为,通过商业活动是商品、服务实现价值,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市场主体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幌子吸收存款的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典型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辩护律师办理的系列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P2P类型的案件外,就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幌子的居多。比如以销售车位、酒水为幌子,但实际上并无此类商品或者此类商品的数量十分有限,目的就是为了集资,并且承诺年息或者月息等。
对于一般的从业人员来讲,在入职时应当识别,重点有二:第一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能够满足销售之需。第二是否以承诺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如果有此类特点的,即便是佣金比例高,也要擦亮眼睛。你可能参与的是非法集资活动,尽量远离。
另外,非法集资活动的特征是非法性。此处的非法性指的是是否具有特别的资质(牌照),而并非是否有营业执照。如果企业没有取得相应的金融牌照而开展集资活动的,也要远离,不可心存侥幸。
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应当重点关注各主体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就司法实践来看,只要不具备资质而集资的,一旦立案均为走到审判阶段,依法判决定罪。所以,对于个体而言,重点就自己的地位、作用,知情程度等展开辩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量刑幅度做了调整,从调整后的规定看,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调整,包括立案追诉标准和每一幅度标准。(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幅度如下表)
关于退赃退赔时间和手续
《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更加关注于退赃退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是,对于退赃退赔的问题,通常需要通过办案机关办理相应的退赃退赔手续。如果自行退换的,较之于通过办案机关办理,不太容易从轻、减轻处罚。
这一点需要注意。
关于退赃退赔及追缴范围
非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简称《意见》)第“五”条明确,吸收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但是,对于一般工作人员而言,其收取的工资、佣金、提成款等较之于吸收金额微乎其微。所以,此类人员占有的违法所得数额有限,追缴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其已经收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通常而言,要求退赃退赔或者追缴的是以违法所得为基数。但是,有些地方法院将业务员参与吸收的资金数额作为违法所得向其追缴。这一点,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意见》的规定。
通常而言,资金流入单位或其指定人员账户,对于一般工作人员而言,其不直接接触资金,有些根本不知道资金去向。要求这部分人员返还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同样,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对于帮助吸收资金人员而言,其收取的代理费、佣金、提成款等作为追缴范围。
另外,对于已经退出的集资参与人而言,如果其收取的回报来自于后期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的,该回报也属于追缴范围。同时,如果单位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占有吸收资金数额或者通过其方式转移的,也应当向其或者接收资金主体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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