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国的行政管理在7世纪时,达到了其成熟时代。其巧妙而又复杂的组织机构,为其先前的长期发展提供了证据,它值得于此至少作些简单的描述。中国行政制度的起源很早,它们被断代为由上层望族承担宫廷职务的时期。这些职务后来于公元前4-3世纪时,被公职所取代。所以,中文词汇中,有时也保留了对上古时代官职的个人与家庭特征的记忆。
行政制度
从中华帝国时代开始,官府便倾向于组成一支相对独立的队伍,意在形成对于在宫中形成的派别(阉党、后党和将军集团)的平衡力量,同时也与皇帝的专断权力相抗衡。国家机器在7世纪时得到了改进,在11世纪时又获得了新的发展。但在宋代(11~13世纪)之后,尤其是在明清两朝,国家机器又向专制独裁的方向发展。由此既在中央政府,又在各地都限制了自由与权力。唐代的中央政权衙署在长安占据了一片4.5平方公里的封闭地区,这就是皇宫之南的“皇城”。
▲古代士兵
这些政权机构共包括四个主要部门:①尚书省,组成了六部的一个整体(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和工部)。②门下省,扮演一种传达和审查诏令之中心的角色。③中书省,掌管起草官方文告诏书。这后两个机构对基本政策实施某种监督。④政事堂,参加者除皇帝之外,还有一些均为六部尚书的大贵族和重要官吏,形成了一个国家朝廷机构。
但另外还存在大批职务比较有限的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御史台,这是对官府实施全面监察的机构,其职务是揭露各种罪恶(行贿、贪污、舞弊······)和接受下属的控告。大理寺最终决断那些争执最大的案件,惟有它才有资格宣判死刑。其他机构的任务是掌管水道与漕运、军器、弘文馆、国子监、宫禁宿卫、内宫、太子府等。各地区或更应该是大区(唐代“道”和宋代“路”)的一整套官府,均附属于这种中央政权,帝国的领土都被划分成了这样的地区。在最低一级上是县,这种行政区最多包括数万居民。一批县(平均为四五个)形成了州的领土,其州治所设在主要的城市中心。
▲大理寺寺门
这些州的规模差异很大,大部分叫作“州”,但其中有一些被称为“府”。它们根据人口密度不同而规模变化不定(面积最大者,也就是人口密度最小者)。州基本上相当于具有中等面积的法国的省。皇家官府为各地区封敕的官吏数量很少,每个县一般仅包括一二人。所以,皇帝册封的官员,要由一支从地方征募的人员协助。官员们都是在该地任职数年的外乡人,必须确保获得当地豪门望族们的支持,并在执行中央政府指示的范围内,表现出某种灵活性。但他们那皇家官员的身份,也能保证他们具有相当大的权威。在其辖地有时延伸到非常辽阔地区的府之上,最终也存在着某些专门机构,它们往往都具有军事或财政特征,其目的是协调和控制各府的活动。这些机构都被册封给高级官吏主持。
司法制度
唐代司法与行政文献的重要文集都保存下来了,另外一些还可以部分地复原。这就是由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专家仁井田陞搜集到的法律和行政法令的文书情况。《唐律》于624年写成初稿,于627和637年修订,附有653年的疏义,这就是《唐律疏义》。它是现在完整地流传给我们的第一部中国法典。它的直接“先祖”是564年颁布的北周律,而北周律本身又是曹魏和西晋(268年)的不太完整和不太精确法典的继承者。
▲《唐律疏义》
这是一种无裂痕逻辑的令人赞赏的构思,并且有那样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对于这种法律的基本原则、观念和范畴的分析,可以说还从未有人从事过,但这项任务具有很大的意义。它揭示了一整套心理,并玩弄一些极端新奇观念的把戏。我们可以说,这实际上是一部以某种刑罚的不同等级为基础的法律。其中认为犯罪的严重程度并非与其性质有关,而是与罪犯及其受害者相比较的地位有关。
在有亲疏不同的亲属的情况下,这种地位由亲属关系所要求的长短不一的守丧期类型来决定,在其他情况下则根据等级关系(皇帝、各种级别的官吏、平民百姓、具有奴婢地位的人······)来决定。法官除了其预审者和有时是调查者的角色之外,其任务并不是权衡和斟酌责任。这种任务也不是“宣扬法律”,相反却是根据法律来提供模式,而准确地为罪行量刑,即通过“论”的办法来进行,要遵循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严格的增刑或减刑规定标准来量刑。中国法律的这种特征都很古老,这也解释了在语言以及观点中存在的罚罪标准与概念的绝对相应(语言中仅仅有一个字“罪”)。刑罚的等级包括一系列的惩罚,它们随着其严重程度的增加而变化,其中包括藤条抽、竹杖打、强迫劳动、强迫劳动和流入二罪并罚、绞刑和斩首。法律与其他类型的立法不同,它仅仅具有刑法的特征。《唐律》凡12篇,计五百多条。
▲刽子手正在对犯人行刑
土地法
7世纪和8世纪上半叶的唐代土地制度在历史上所具有的最显著的新颖特征之一,就是使用了一种可以在一个多世纪中,确保税收正规和维持一定社会稳定的土地分配制度。平均分配一份口分田的做法,是在北魏王朝期间出现的,该王朝正式采用这种办法的时间应断代为486年。这在当时仅仅是指促进在干旱地区垦荒,以增加可供分配的土地;唐王朝在624年颁布“田令”的目的,在于为每个农民家庭都提供维持其生活和纳税所必不可缺的土地面积。当时采取的“均田法”,事实上与619年颁布的税法是不可分割的。
▲正在劳作的百姓
这些法律确定了三大类租税,租(以粮食交税)、庸(各种徭役)和调(交纳布帛的税,养蚕地区是交绢,其他地方,特别是西北,则交麻布)。它们根据自上古时代末期就固定不变的做法,不仅涉及到了财产,也涉及到了人丁。租和调与两类根本不同的地产有关,它们恰恰是以新的土地条件相区别。这一方面是大作物(小麦、谷子或粟、大麦)田;另一方面则是用于住宅、花园,以及从事丝绸或绢生产的家庭小手工艺所必需的桑田或麻田的小面积土地。当大作物的土地应该根据每个家庭的成年人(丁)数而分作“口分田”时,其他同样也有限的地产,则被视为“永业”。份额不太大的“二分田”也为老、笃疾、残废、寡妻妾、商、工、僧和尼做了规定。“狭乡”的份额比“宽乡”更少,因为那里的人口稠密。
最后,对大批土地,要作为法律的许多例外情况来处理,它们未被用于分配并被排除在由田令规定的制度之外,如公廨田、职田、皇帝的赐田、庙田、军屯、民屯等等。这种税收和土地制度导致了一种很确切的人口普查,对于每长安一座宫殿的平面图,见宋敏求(1019~1079)的《长安志》各项地籍的一种具体确认,以及根据法令而确定的年龄组内部的人员分类,其中有“黄”(婴儿)、“小”(儿童)、“中”(成年人)、“丁”(壮年人)和“老”(老年人)。人们很久以来都由于这种行政控制的复杂性,而认为“均田法”仅仅在理论上存在过。但在甘肃的敦煌绿洲和西域的吐鲁番(高昌)发现的7~8世纪的写本,则提供了实行均田制的佐证。某些吐鲁番文书,提供了有关根据口分田制度归还和分配土地的情况,敦煌户籍则提供了有关家庭状况、每个成员的年龄、准确地测量土地及其四界的情况。
▲中国现存最早的古都志《长安志》
它们都被断代于这种制度已处于衰落,却尚未消失的时代。这种制度可能仅仅真正实施于旱作区,也就是说从中国北方诸省一直延伸到淮河流域。再更靠南方一些,稻田形成了很难再细分成小块的耕作单位。用于整治和灌溉耕田的投资,使对于产权的感受更为强烈了。中国麦田区与稻田区之间的差异,在8~11世纪之间的水稻种植发展高潮时更为加剧。它们在明代(14~17世纪)仍然很明显,于当时发现了一种大致相当于在小麦区、高粱区和水稻区之间基本对立的双重税收制。
结语
参考资料:《中国社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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