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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清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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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清单(试行)》的通知

黔林发〔2022〕14号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林业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

          2.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2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林业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林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林业“首违不罚”是指林业行政管理当事人初次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是指林业行政管理当事人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条 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不包括以下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适用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应当按照《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改变适用情形。

《清单》适用条件中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条 适用林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四)《清单》中列明须同时具备的适用条件。

第六条 适用林业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

(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及时改正;

(四)《清单》中列明须同时具备的适用条件。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查询森林督查暨林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统计分析系统、信用信息平台、“双公示”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系统信息,结合历年涉林案件档案资料,确定当事人此前未发生过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八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要包括没有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实际损失;没有给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法益带来实际损害的情况。

危害后果轻微主要包括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轻微损失,通过改正后能够及时挽回损失;给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法益带来轻微损害,通过改正后损害得到及时恢复的情况。

及时改正主要包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短时期内(含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种、恢复林业和草原生产条件和植被、及时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等方式消除影响的情况。

第九条 对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的,应当在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报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对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由当事人书面承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留存相关纸质或者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未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2

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林业“首违不罚”

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林业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条件

(同时具备)

法律依据

1

盗伐林木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补种树木,取得林木所有权人谅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滥伐林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补种树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毁坏商品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或者造成商品林地毁坏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造成林木毁坏的,及时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造成林地毁坏的,及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毁坏商品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或者毁坏公益林木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

3.及时改正,补种树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擅自将商品林地改变用途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林木在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上缴非法来源的林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擅自改变草地用地性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草原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非法开垦草原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非法开垦草原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植被;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原状和草原植被的;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植被;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违法种子及违法所得。

1.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违法种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林木种子企业申请审定的品种数据造假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通过夸大产品、品质等指标数据造假,超过实际数据10%以下的;

3.及时改正,主动撤回申请;

4.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林木种苗,将林木种苗上缴。

1.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2.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1.《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林木种苗,将林木种苗上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按规定进行包装。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2.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按规定进行包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按照规定附标签和使用说明。

1.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2.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按照规定附标签和使用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7

销售的种子涂改标签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涂改标签的种子,将涂改标签销毁,按规定附标签。

1.销售的种子涂改标签;

2.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将涂改标签销毁,按规定附标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8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上缴非法采集的种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9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界标尚能修复;

3.及时改正,修复界标。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修复界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0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试验区、缓冲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3.及时改正,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保护区内原住居民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在生产生活区开展生产活动;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1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2.没有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科学研究、知识产权等产生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2

违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违法在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没有伤害野生保护动物及破坏野生保护植物;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 保护区原住居民因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在生产生活区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

2. 没有伤害野生保护动物及破坏野生保护植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3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风景名胜区内原住民在省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内进行开荒活动,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影响不大,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4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对景物、设施影响不大,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2.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及时改正,将垃圾捡回,恢复原状。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5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省级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省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未采取硬化地面等破坏措施,能够恢复原状;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6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

1.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及时改正,拆除圈占物品,返还费用。

1.《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7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未拆除搭建的设施,场地原貌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场地原貌。

1.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未拆除搭建的设施;

2.能够恢复场地原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场地原状

1.《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8

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摆摊设点,放牧,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摆摊设点、放牧、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对景观、植被、生态环境等影响不大,恢复原状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原状。

1.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摆摊设点,露营、野炊的;或者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国有林场内原住民因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放牧的;

2.对景观、植被、生态环境等无影响,能够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原状。

1.《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9

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捡拾或者破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野生鸟卵数量10枚以下;

3.及时改正,归还鸟卵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捡拾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野生鸟卵3枚以下;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归还鸟卵。

1.《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0

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用于非商业用途,面积较小、对环境影响较小,短时间内可以恢复;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文件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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