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非法采矿罪是矿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监管的特殊性,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存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分担、证据采信等诸多疑难争议问题。非法采矿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技能,还必须要熟练运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地质勘查、矿山开采、储量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精准、有效的辩护。笔者根据多个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辩护的实务经验,结合近几年对非法采矿罪的系统研究,撰写了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系列文章,从责任人员、矿产资源属性、无证开采与越界开采、鉴定结论、矿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合法工程施工与违法采矿界限等多个角度对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加以阐述,供读者参考。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制度,开采矿产资源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而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属于无证开采情形,达到法定标准的会被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有部分合法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会附带产生采出矿石的结果,这些合法项目工程施工和非法采矿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随意将合法项目施工采出矿石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一、合法项目工程施工与非法采矿的主要区别
除采矿行为能开采出矿石外,正常的项目工程施工也存在动用矿产资源储量、开采出矿石的现象,比如隧道施工中必然会产生砂石、煤矿的灭火工程必然动用煤炭资源储量采出煤炭等。虽然项目工程施工会开采出矿石,但工程施工本身不属于矿山开采行为,工程施工中动用矿产资源储量和采矿行为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有时办案机关将合法项目的工程施工采出矿石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实际上混淆了合法项目工程施工与非法采矿的界限。
第一,合法项目工程施工具有目的正当性。合法项目施工目的是由项目性质决定的,项目施工最终为了实现项目目标,比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施工目的是通过实施治理工程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项目施工不以采出矿石销售获利作为目的。非法采矿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以开采出矿石进行销售获利为目的,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合法项目工程施工的依据具有确定的合法性。是否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是判断合法项目施工和非法采矿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常见工程施工涉及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项目,比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隧道施工、水库建设项目的库容施工、煤矿的灭火项目工程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施工、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河道疏浚项目的工程施工等等,这些工程施工如果作为合法的项目,均应取得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以煤矿的灭火工程项目为例,按照灭火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煤田火灾治理一般包括火区勘查、火区灭火规划、灭火工程专项设计、灭火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后期管理等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均存在一定的审查、审批手续,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火区详细勘查报告需要专家组审查后由自治区发改委、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复,煤田火区专项设计由自治区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煤矿火区专项设计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如果打着上述项目的幌子,实际上没有项目合法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动用矿产资源储量,以采出矿石进行销售获利为目的的,就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第三,合法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出矿石的结果具有必然性。因为矿产资源赋存位置的不可移动性,在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如果赋存矿产资源,那么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动用该矿产资源储量,采出相应矿石量。比如,河道疏浚工程,必然会采出河砂;剥挖隔离方法实施的煤矿灭火工程,必然要动用煤炭资源储量;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中如果涉及削坡减荷的,必然要采挖出相应的矿石。所以说合法项目施工过程中动用矿产资源储量采出矿石是个必然的结果,属于施工的附属品。如果在合法项目施工过程中,超出规划设计的施工范围、施工方法或者施工期限,导致本不应被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被动用,这时开采出矿石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因为采出矿石的行为超出合法施工的范围,不具有必然性。
针对合法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合法性问题,相关法律政策也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中明确: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中明确: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解释,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2019年《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中规定: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二、合法项目工程施工动用矿产资源储量涉嫌非法采矿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企业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工程,依约销售工程砂石
某县政府为对辖区内一处废弃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治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A公司为矿山环境治理施工单位。县政府授权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担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同时对施工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处理,用于抵顶工程款。A公司在县国土资源局监督下,按照施工方案完成了矿山治理工程,并通过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验收。后司法机关认为,A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擅自将施工产生矿石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2:企业实施煤田火区治理工程,超出批准范围灭火
B公司为某煤矿探矿权人,因该煤矿煤层因赋存浅、露头多、易自燃,存在多处着火点。政府按照煤矿火区管理的规定,要求B公司自行出资对火区着火点进行治理。B公司为实施火区治理项目,先后完成了火区勘查、火区治理方案编制审批、临时用地、工程用水、环境保护措施等行政审批手续。B公司实施火区治理过程中,按照火区专项设计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采出部分煤炭资源并进行销售。后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灭火工程施工过程中采挖煤炭资源并进行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因政策并未明确规定B公司灭火工程采挖出的煤炭可以自行销售。
案例3:企业实施道路工程建设,擅自销售工程砂石
某镇政府计划修建一条农村公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C公司为施工单位。C公司和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项目审批手续。C公司进行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产生的砂石一部分用于本工程项目,另一部分进行了对外销售。后司法机关认为,C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并销售砂石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例均属于合法项目工程施工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项目工程施工行为均具有正当目的,不存在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案例1中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的目的是修复矿山生态环境;案例2中煤田火区治理工程施工的目的是消除煤田着火点,保护煤炭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便于煤矿开采作业;案例3中农村道路工程施工的目的是提升农村基础设施水平。三家公司项目施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自的项目目标,主观上与采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是截然不同的。
第二,上述项目施工行为均不属于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不成立。无论是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工程、煤田火区治理工程,还是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其行为性质均为工程施工,而非以矿产资源为对象的开采行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动用矿产资源是工程施工中的必要环节,产生的矿石属于施工的附属品,与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第三,上述项目均为合法审批项目,施工行为具有合法依据。A公司矿山环境治理工程获得了政府批准,A公司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B公司煤田火区治理工程办理了火区勘查、火区治理方案编制审批、临时用地、工程用水、环境保护措施等各项审批手续;C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成为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依法办理了公路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评价范围是开采行为本身,采出矿石的销售行为不影响非法采矿罪与非罪的界定。合法项目工程施工采出矿石是否进行销售与非法采矿认定无必然关系。案例3中,在C公司实施的道路工程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提下,C公司销售矿石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涉及到政府部门对工程砂石销售行为的行政管制要求,以及项目工程各方的协议约定,不能因C公司销售了矿石就认定其非法采矿。案例2中,在B公司自行出资进行灭火工程采挖出煤碳具有目的正当性和结果必然性的前提下,其自行销售符合行业惯例,并不具有违法性。
三、对合法项目工程施工涉嫌非法采矿案件辩护的几点建议
(一)全面做好证据调查收集。在调查取证的方式上,一方面辩护律师要督促办案机关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发现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线索,并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在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调查取证的内容上,要从项目工程全流程管理出发,全面收集项目工程实施的背景材料,项目工程各项行政审批手续材料,工程组织实施过程中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竣工验收文件等有关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工程施工效果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深入开展法律分析论证。一是依据项目工程管理专业规定进行分析论证。针对煤田灭火工程,国家能源局印发了《煤田火灾灭火规范》等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出台了《关于加强煤田(煤矿)火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7)234号)《内蒙古自治区治理煤田(煤矿)火区管理办法》(内煤局字〔2009〕620号)等文件。对于其他各类项目工程,有关行政机关也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定。律师辩护过程中,应结合项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有关管理规定,从专业角度对施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律师意见。二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涉案工程施工的目的,论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和施工效果,论证工程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必然性,施工单位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结合涉案工程审批监管情况,论证工程施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作用。一是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问题,辩护律师可以视情况建议办案机关委托矿政管理、地质矿产、工程建设、刑法等领域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形成专业意见供办案机关参考。二是根据案情需要,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针对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对律师辩护形成有力支撑。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辅助人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帮助于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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