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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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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42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大学文化,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某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某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帅某和何某1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下,在九江市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谈承包某县松脂采割事宜。2013年9月30日,吴某某向某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何某1采割松脂,当日,何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定金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30万元转交给刘某某。其后,吴某某要求帅某、何某1再出10万元将采脂权买断,何某1又支付了10万元给吴某某。一段时间后,何某1向刘某某提出退出采脂项目,要求退还定金,刘某某表示同意。

何某1退出后,帅某邀请闵某、王某1一起与刘某某商谈继续承包某县松树采脂事宜,2013年11月5日,双方在九江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某县提供100万株松树给乙方帅某、闵某、王某1采脂,乙方自愿先付订金35万元用于甲方针对采脂项目的前期运作。协议签订后,闵某、王某1向刘某某支付了35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何某1,并向某寿出具借条,注明余款在一个星期内还清。2014年1月9日,闵某将10万元转入吴某某账户,吴某某给闵某的手机发短信称借到10万元。

2014年2月15日,帅某等人组织100多名工人到某县采割松脂,被告知不允许采脂后,找刘某某要订金和费用,刘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说明,注明欠帅某、闵某、王某1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

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刘某某拒不还款,吴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相应款项。2014年6月初,被害人闵某等人向某县公安局报案。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5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3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未取得某县采割松脂权利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某县松脂采割协议或者承诺在某县提供松树给被害人采脂,收受被害人交纳的订金或其他费用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何某1支付给吴某某的30万元订金,吴某某将其中10万元留着用于找采脂工人,没有给刘某某;2.刘某某不知道闵某借了10万元给吴某某;3.刘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刘某某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目的,其在与被害人帅某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刘某某欠被害人何某115万元订金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收闵某等人35万元订金是代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人余某、刘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帅某、何某1、闵某的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其向某寿、闵某各借了10万元,何某1的10万元不是买断采脂权的钱;2.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起,某县境内的松树采脂申请不再审批,已经签订的采脂协议提前终止,2013年以后,某县境内松树采脂活动全部停止。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周某多次向某县林业局提出承包某县所有国有林场松树采脂权的申请,并递交了申请材料。在政府是否允许采脂不明确之前,某县林业局没有明确回复,在政府明确禁止采脂后,某县林业局不再接收松脂采割申请材料,未批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采脂申请。

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帅某介绍说,刘某某在某县运作松脂采割项目,帅某邀请何某1一起承包松脂采割项目。2013年9月30日,吴某某带着帅某、何某1在九江市迪娜宾馆与刘某某见面商谈承包松脂采割事宜,帅某、何某1认为刘某某有能力将该项目运作成功,便由何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订金付给吴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吴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将剩余10万元留下用于组织采脂工人,当日,吴某某向某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某县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何某1采割松脂,若到期不能安排何某1的工人采脂,吴某某将无条件退还何某1的30万元订金。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何某17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何某13万元。不久,何某1向刘某某提出退出采脂项目,要求退还订金,刘某某表示同意,向某寿出具了35万元欠条,其中5万元是补偿何某1的经济损失。

何某1退出后,帅某邀闵某、王某1一起与刘某某商谈继续承包某松树采脂项目。2013年11月5日,双方在九江市迪娜宾馆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某县提供100万株松树给乙方帅某、闵某、王某1采脂,乙方自愿先付订金35万元供甲方用于采脂项目的前期运作;2014年2月15日左右,甲方通知乙方进山开工,乙方不能针对本项目到处宣扬,造成竞争对手或有关部门对甲方的损害;若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50万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有订金并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闵某、王某1向刘某某支付了35万元,刘某某将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何某1,并向某寿出具了20万元借条,注明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闵某替吴某某还了10万元给何某1,何某1将吴某某出具的7万元收条和3万元借条给了闵某。2014年1月9日,闵某应吴某某要求,将10万元转入吴某某的账户,吴某某给闵某的手机发短信称借到10万元。

2014年2月15日,帅某、闵某等人组织100多名工人到某县采割松脂,被告知不允许采脂后,帅某等人赔偿了工人损失,将工人遣返,之后找刘某某索要订金和赔偿款,刘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说明,注明欠帅某、闵某、王某1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双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4年4月15日后,闵某等人多次要求刘某某、吴某某还款,刘某某要求暂缓,吴某某以未收订金为由推脱。2014年6月4日,闵某、王某1、帅某、何某1到某县公安局报案,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决定对刘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通山县被通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1日,甲方吴某某与乙方闵某、帅某、王某1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因某采割松脂项目,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7.4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闵某、王某1、帅某,丙方何某1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某采割松脂项目,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丙方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帅某、王某1、闵某、何某1到某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刘某某、吴某某骗了89.4万元;2014年6月9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7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合同诈骗的刘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日,刘某某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通山县被通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市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44×××03账号对账单、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62×××57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刘某某占股75%,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咨询等;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88197956.92元,未分配利润为36636751.5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123800044.08元,未分配利润为77728827.29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44×××03账号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账户余额长期保持在10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62×××57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账户余额长期保持在50万元以上。

4.承诺书及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30日,吴某某向某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某县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何某1采集松脂,何某1向吴某某交纳了30万元订金,若到期不能安排何某1的工人采脂,吴某某将无条件退还何某1的30万元订金;2013年11月5日,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与乙方帅某、王某1、闵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提供100万株松树给乙方采脂,乙方自愿先付35万元订金给甲方用于松脂采割项目的前期运作,2014年2月15日左右,甲方通知乙方进山开工,乙方不能针对本项目到处宣扬,造成竞争对手或有关部门对甲方的损害,若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50万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有订金并终止本协议。

5.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借条,及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王某1支付的松树采脂订金35万元;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出具借条,写明借何某1现金35万元,2013年11月7日归还1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帅某负责索要借款;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出具书面说明,写明欠王某1、闵某、帅某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

6.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吴某某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7卡号交易明细查询、闵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吴某某农业银行62×××11账户在2013年9月30日有30万元现金入账,随后有20万元出账,刘某某农业银行62×××71账户在2013年9月30日有20万元现金入账;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何某1现金7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何某13万元;吴某某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7卡号在2014年1月9日有10万元入账,2014年1月9日闵某收到吴某某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经借到人民币十万元,借款人:吴某某”。

7.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武某宁县林业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某县生态林场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某县国营林场、某县采育林场和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与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某县国营林场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2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武某县安乐林场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某县人民政府未下发关于批准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刘某某在武某县境内采割松脂的批文或文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武某县林业局未审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刘某某在武某县境内采割松脂项目;甲方武某县国营林场、武某县采育林场和武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与乙方武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松树资源供乙方采脂,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5月4日,武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向武某县林业局承诺,同意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已经采割的松脂资源,只采割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不得新增采割松脂资源,废除2011年9月21日与武某县国营林场、采育林场、桐林苗圃签订的采脂协议;武某县生态林场和武某县国营林场及其下设分场、武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武某县安乐林场均未与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刘某某签订过有关“江西省武某县松脂采割”的协议。

8.某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何某1工商银行账户记账明细、谅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2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闵某、帅某、王某1、丙方何某1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武某采割松脂项目,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丙方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015年9月11日,甲方吴某某与乙方闵某、帅某、王某1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因武某采割松脂项目,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7.4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是武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主任,武某县共有四个林场,分别是武某县国营林场、武某县生态林场、武某县安乐林场和武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武某县林业局桐林苗圃未与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刘某某签订过松脂采割协议。武某县松脂采割项目只与武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武某县松宁油脂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王某2和朱某,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武某县从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允许采割松脂。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是武某松宁油脂有限公司经理,武某松宁油脂有限公司从2006年至2012年11月30日在武某县境内从事松脂采割业务,2012年5月,某县人民政府不允许采割松脂,所以武某松宁油脂有限公司与武某县国营林场、采育林场和桐林苗圃签订的协议被提前终止,有效期改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1月30日后,武某县境内就没有人采割松脂了,县里从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审批采割松脂项目。采割松脂需经过武某县林业局审批,还需要与武某县的林场签订具体协议,否则不能采脂。

11.证人余某的证言及余某于2015年5月10日(笔误,实际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余某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任武某县林业局局长,2012年至2014年3月,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周某等人多次向武某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承包武某县所有国有林场松脂采集权,并向武某县林业局提交了申请材料,当时余某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同意或准许。2013年起武某县所有采割松脂项目全部取缔,武某县林业局一直未批准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12.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关于松林资源投资合作促进武某经济发展的申请报告,证实程某和刘某某是朋友,2013年2月,刘某某让程某到武某县找相关部门及领导代为洽谈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某投资采割松脂事宜,2013年3月,程某与游某、刘某三人到武某,以投资开发松树资源的名义,找了武某县主要领导及林业局局长余某,并提交了关于松林资源投资合作促进武某经济发展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是写给某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当时武某县领导没有明确答复。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刘某某打电话给胡某,说自己准备到武某县投资松树采割项目,要向某县委、县政府写一份申请报告。2013年4月26日,胡某帮刘某某起草了一份关于松林资源投资合作促进武某经济发展的申请报告,该报告是写给某县委县政府的,是否递交给了某县委县政府胡某不知道。

1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何某2是在奉新县采割松脂的,2013年11月23日,何某2、李某2与帅某、闵某、王某1签订松脂采割协议,约定帅某三人在武某县提供80万株松树供何某2等人采脂,何某2负责组织工人,帅某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2月20日,何某2、李某2组织了60个工人来到武某,到武某后的第三天,接到帅某通知,说武某不能采割松脂,帅某等人赔偿了工人路费后,工人返回奉新。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乙方李某1、李某3九与甲方帅某、闵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武某县凤口山场提供20万株松树供乙方采脂,由乙方带工人进山,开工时间定在2014年3月中旬,合作期限为三年。次日,李某1组织的共41个工人来到武某,当日下午,帅某打电话说武某的松树不能采脂,帅某等人赔偿了工人路费后,李某1组织工人离开了武某。

16.被害人帅某的陈述及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闵某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采脂用工协议书、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吴某某告诉帅某,刘某某在武某县运作松脂采割项目,帅某邀何某1一起承包武某松脂采割项目。2013年9月30日,帅某、何某1与吴某某、刘某某在九江市迪娜宾馆见面商谈承包采割松脂项目,何某1给了3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给何某1。2013年10月1日及2013年10月11日,何某1给了吴某某7万元和3万元,吴某某向某寿出具了收条和借条。不久,何某1提出退出合作,并要刘某某将支付的钱退还,刘某某表示同意。

何某1退出后,帅某邀请闵某、王某1继续参加采脂项目的合作,2013年11月5日,乙方帅某、闵某、王某1与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在九江市迪娜宾馆签订了承包武某县松树采脂项目合作协议书,闵某和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5万元订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15万元退还给何某1,并向某寿出具了一张借条。帅某等人将何某1给吴某某的10万元还给了何某1,何某1将吴某某出具的7万元收条和3万元借条给了帅某等人。2014年1月初,闵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发了一条手机短信确认借了闵某10万元。

2014年2月15日,帅某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闵某带了一百多个工人到武某准备采脂,在得知林场不让采脂后,帅某等人赔偿工人损失,将工人遣返。2014年3月5日,刘某某与闵某、王某1再次在九江市见面,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说明,注明共欠帅某、闵某、王某1三人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该50万元包括订金35万元,刘某某的个人借款7万元及补偿损失8万元。因刘某某到期未还钱,帅某打电话向刘某某讨要,刘某某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帅某与闵某、王某1商量到公安局报案来钱快,便在一起回忆了整个事情经过,于2014年6月4日到某县公安局报案。帅某等人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看了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为特别想做武某采割松脂项目,且特别相信介绍人吴某某,所以认为刘某某肯定可以拿到武某采割松脂项目。

17.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帅某告诉何某1,刘某某、吴某某在武某县运作松树采脂项目,邀何某1一起承包采脂权,并让何某1准备3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30日,何某1、帅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在九江市商谈承包采割松脂项目,何某1通过银行转账付了3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给何某1。几天后,应吴某某要求,何某1给了1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出具了收条和借条。不久,何某1提出退出合作,并要刘某某将支付的钱退还,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帅某邀请新的合伙人与刘某某谈合作,刘某某写了欠条给何某1,写明愿意赔偿何某135万元(其中5万元是赔偿何某1的经济损失),先付15万元,剩余2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后来何某1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不接,何某1找帅某,帅某让闵某替吴某某还了10万元给何某1,何某1将吴某某写的7万元收条和3万元借条给了闵某。在知道帅某等人要去报案后,何某1认为这是一个要钱的好机会,就和帅某等人一起到某县公安局报案。

18.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帅某告诉闵某,吴某某等人在武某县运作松树采脂项目,闵某和帅某、王某1商量一起从吴某某等人处承包采脂权。2013年11月5日,闵某、王某1、帅某在九江市与刘某某见面商谈承包采脂项目,乙方闵某三人与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乙方采脂,乙方先交35万元订金,开工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签好协议后,闵某和王某1共转款35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注明35万元是采脂订金。因何某1已经给了吴某某10万元,闵某便替吴某某还了10万元给何某1,何某1将吴某某出具的共10万元的收条和借条给了闵某。2014年1月初,按照吴某某的要求,闵某通过信用社将10万元转入吴某某账户,2014年1月9日,闵某收到吴某某发来的短信,说借了闵某10万元。

2014年2月15日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闵某和帅某带了一百来工人到武某准备上山采脂,从林场得知不能采脂,闵某等人赔偿了工人损失,将工人遣散,之后闵某等人找刘某某要已经支付的订金和费用。2014年3月5日,刘某某与闵某、王某1在九江市再次见面,刘某某出具了一个书面说明,写明自愿赔偿闵某三人50万元经济损失,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该50万元中35万元为退还的订金,7万元是刘某某归还的个人欠款,8万元是补偿帅某等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15日后,闵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有时不接,有时接了说有事,或是要求缓一缓,暂时没有钱等。因为着急,怕要不回钱,闵某等人商量认为到公安局报案来钱快,就选择直接报案。

1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帅某告诉王某1、闵某,吴某某等人在武某县运作松树采脂项目,王某1和闵某、帅某商量一起从吴某某等人处承包采脂权,因何某1已经付了10万元给吴某某,王某1和闵某便替吴某某还了10万元给何某1,何某1将吴某某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和借条给了王某1等人。2013年11月5日,王某1、帅某、闵某在九江市迪娜宾馆与吴某某、刘某某见面商谈承包松树采脂项目,乙方王某1三人与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乙方采脂,乙方先交35万元订金,开工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签好协议后,王某1和闵某共转款35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注明35万元是采脂订金。刘某某收到35万元后,还了15万元给何某1,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何某1。2014年1月初,按照吴某某的要求,闵某通过信用社将10万元转入吴某某账户。

2014年2月15日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闵某和帅某带了一百多工人到武某上山采脂,后来闵某、帅某打电话给王某1说武某不能采脂,王某1等人认为自己被骗了,找刘某某索要已经支付的订金和费用。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与王某1、闵某在九江市见面,刘某某出具了一个书面说明,写明自愿赔偿王某1三人50万元经济损失,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该50万元中35万元为退还的订金,7万元是刘某某归还的个人欠款,8万元是补偿帅某等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15日后,闵某等人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有时不接,有时以各种理由往后推,吴某某也不愿跟王某1等人见面,不愿还钱。

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刘某某经朋友介绍得知武某县松脂资源良好,并认识了吴某某,后便以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武某运作松树采脂项目。2012年下半年,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程某等人与武某县主要领导及林业局洽谈松树采脂项目,并提交了由胡某起草的关于松林资源投资合作促进武某经济发展的申请报告。2013年9月,吴某某带何某1、帅某在九江市迪娜宾馆与刘某某商谈在武某采割松脂项目,何某1、帅某对刘某某能拿下采脂项目很有信心,自愿拿出30万元订金给吴某某作为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吴某某收到订金后转了20万元给刘某某,在取得刘某某同意后,将剩余10万元留下用于组织采脂工人,刘某某口头答应吴某某,如果武某采脂项目拿下来了,就给何某1、帅某做,之后吴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给何某1和帅某。约一个月后,何某1想退出合作,找刘某某商量,刘某某答应先退一半订金,另一半过段时间再退,并答应补偿何某15万元经济损失。之后帅某带着闵某、王某1到九江市迪娜宾馆找刘某某继续商谈在武某合作采脂事宜。刘某某代表甲方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闵某、王某1、帅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闵某转了35万元订金给刘某某用于项目的前期运作。刘某某收到35万元订金后转了15万元给何某1,并向某寿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2014年2月15日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因武某的采脂项目一直没有拿到,所以合同不能履行,闵某三人要刘某某出面解决问题,经协商,刘某某写了一份书面说明,写明欠闵某三人50万元。该50万元中35万元为退还的订金,7万元是刘某某归还的个人欠款,8万元是补偿帅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之后刘某某与闵某等人一直有联系,但没有付钱给闵某等人,刘某某发现闵某等人报案了,就把手机关机了。

2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吴某某告诉帅某,吴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在武某县运作采割松脂项目,后吴某某带帅某、何某1在九江市迪娜宾馆与刘某某商谈在武某采割松脂的合作,何某1付了30万元订金给吴某某,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帅某、何某1,答应如果武某采脂项目拿下来了,提供100万株松树给帅某、何某1采脂。经刘某某同意,吴某某将20万元订金转给了刘某某,将剩余10万元订金留下用于组织采脂工人。几天后,吴某某从何某1、帅某处借了10万元。又过了几天,何某1提出退出合作,吴某某带帅某、何某1在九江市迪娜宾馆与刘某某再次见面,后来吴某某听帅某说,刘某某退了部分订金给何某1,另打了一张借条给何某1。何某1退出合作的次日,帅某带闵某、王某1到九江市继续找刘某某商谈在武某采割松脂的合作,之后帅某告诉吴某某,刘某某代表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他们签订了在武某采割松脂的合作协议,吴某某从何某1处借的10万元,闵某已经还给何某1了,吴某某以后有钱就还给闵某。此外,吴某某还在闵某处借了10万元钱。吴某某在何某1及闵某处借钱刘某某是不知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帅某、何某1、闵某、王某1等人商谈松树采脂项目及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刘某某正在运作松树采脂项目,尚未取得采脂权,对刘某某运作存在的正常风险已有预期,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刘某某及广东誉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能力,在协议签订的前后,有促进协议实现的实际运作行为(如向武某县林业局多次递交申请,制作申请报告等),在协议不能如期履行时,无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等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在帅某等人要求返还订金及赔偿款后,刘某某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并出具了欠条,双方达成了合意,且之后双方仍保持联系。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起诉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指控吴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诈骗何某11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诈骗故意,且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项指控不成立;起诉指控吴某某收受何某110万元及借闵某10万元系合同诈骗,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与本案采脂项目有关,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有诈骗故意,故该项指控不成立,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35万元证据不足,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徐黎明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高某明

代理审判员  游某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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