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主观心理是不断变化的,犯罪人也不例外,因此犯罪过程中,其主观的转变可能导致犯罪行为方向的转变,往好处发展,或许将中止犯罪,减轻甚至消灭危害性;
但往坏处发展,恶上加恶,犯罪行为就只会更加严重,与之相对应的,按照《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惩处力度并非由其最初的主观心理主导,而是要根据最终的罪行加以确认,罪名或许发生改变。
在基础罪名之上《刑法》明文规定了多项转化犯的条款,其中一条基础罪名为诈骗、盗窃和抢夺,这些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或者客观情境出现变化时,犯罪恶意或将加深,比如小偷偷东西被当场发现,为了避免被抓很可能采取持械恐吓极端的方式脱身。
盗窃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那么这个转化过程具体是怎样的,由哪些要件决定?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惯偷刘大牛自2016年12月起,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超市、普通杂货店、乃至街坊邻里都是其下手的目标,仅仅2016年年底其便趁着村中某小店的店主不注意,潜入其中偷了两次香烟,第一次因为店主没有发现顺利得手。
但第二次刘大牛便没有那么好运,他趁店主午睡,悄悄潜入屋内,为防万一,先溜到厨房拿走菜刀,握在手里,由于翻箱倒柜的动静大,店主被惊醒,出来查看发现有小偷光顾,当即大喝一声叫他把东西放下。
刘大牛哪肯随便听他的,立刻晃了晃手中的刀威胁店主,店主唯恐受害,只得任由其搜走自己身上400余元,又放任刘大牛拿走10多条价值近千元的香烟,以及钱箱内若干现金,此次作案之后刘大牛并没有被立即抓获,直到2017年3月才落入网中。
除了2016年的两次盗窃经历,刘大牛还在次年实施了多达6次的踩点盗窃行为,均已经既遂。按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两年内实施超过3次的盗窃,单独拎出来看的话,可能其中任何一次都无法独立构成犯罪,但按照“多次盗窃”处理,依然可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刘大牛不仅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但到了案件的审判阶段,其在盗窃罪之外更被指控了抢劫罪。
刘大牛对这一指控不服,其认为在杂货店偷窃香烟那次,他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是拿刀自卫,那把刀并非他随身携带为暴力做准备,而是来自被害人家中。
尽管刘大牛巧舌如簧能言善辩,但经过法院审理,其盗窃罪、抢劫罪罪名依然成立,以犯盗窃罪、抢劫罪,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也就是说刘大牛在盗窃的基础上转化为抢劫是板上钉钉,刘大牛的“自卫防身”说为何没有得到承认呢?
分析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抢劫自古就是明火执仗,在所有侵犯财产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没有之一,除了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
比如利用下药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入昏醉,然后拿走其财物,与被害人因自身原因陷入昏睡状态,行为人趁机顺手牵羊就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为抢劫后者为盗窃,前者由于行为人犯罪恶意更深,或许还将引发其他侵害如QJ之类犯罪;
抢劫,意味着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了对方反抗的可能性。
这种压制可能是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由于盗窃的目的就是奔财物去,财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守护财物或将与盗窃一方产生对峙,从而导致小偷为取得财物或其他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独论及盗窃罪转抢劫罪的情况,首要的条件即以盗窃为基础罪名,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即从侵犯财物的角度看,行为人单独某次所窃财物或者财物目标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导致受害一方不敢反抗的行为却已经实施过度;
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危害性,如受害一方轻微伤及以上更严重伤害,这时认定抢劫罪不宜以财物价值作为僵硬必要的条件,视其危害性仍可成立抢劫罪。
其次是“当场”二字,盗窃过程中突现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如前文刘大牛持刀胁迫店主的行为)就是发生在这一犯罪现场,这里所说的现场不局限于空间,当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而逃跑并且被追赶,侵害实际上并未结束,因此这一延伸出现暴力和威胁仍然可以视为现场。
最后,行为人暴力压制也好,使用暴力让受害一方不敢、不能反抗也罢,其目的都应该存在于三者之中: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不代表行为人作案过程中不能产生丝毫反抗,因为实践中也存在双方自然冲撞的例子,只是如果暴力客观存在但主观目的并非前述三种,则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以案释法:盗窃罪如何转化为抢劫罪?》一文图片源自网络,配合叙事;尊重原创,请勿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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