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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际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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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际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110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际,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某市河西区,现住某市河西区。198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无罪。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某市宁河县东棘坨村委会(以下简称东棘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投资开发樱桃鸭养殖场项目,被告人王某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润鑫公司没有资金保障,采用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单位,并且将收取的施工单位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导致流动资金严重不足,难以维系工程继续进行。2012年4月,王某际安排公司人员王某某以润鑫公司的名义与某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泰北公司供给润鑫公司价值人民币277万余元的钢材。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王某际支付货款人民币103万余元,其余174万余元的钢材款,采取支付空头支票等方式逃避债务,在其指使下润鑫公司将所购买的钢材抵债给他人。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举报人庄某2(泰北公司业务经理)于2013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2年4月经崔某介绍,王某1找到泰北公司说要购买钢材,同年4月19日王某际、王某1与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润鑫公司提供了宁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河县)文件行政许可(2011)149号--关于准予润鑫公司宁河县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项目备案的决定及津(宁)农地备字农调(2011)第014号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表。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1日开始,泰北公司将钢材送至王某1指定的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基地,开始时润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支票的方式支付20%的货款,后来公司发现支票系空头支票遂找到王某1催要货款,王某1让过两天去拿现金。过了几天他们从润鑫公司会计手中拿到现金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在这个过程中润鑫公司先后支付3张转账支票都空头了。他们又陆续找王某1催要货款,王某1就让联系王某际,由王某际给解决货款问题。经过多次催要,王某际让会计先后支付3张转账支票合计金额人民币933304元,10月27日王某际让会计从其工商银行个人卡中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泰北公司林晨发工商银行个人卡上。后来经过对账,润鑫公司欠泰北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809351元(其中包含润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加利息人民币67500元),润鑫公司出具1809351元的转账支票,当时王某际讲现在公司账户没有钱,等账户中有钱时,再支付现金给他们。支票到期前,与王某际联系,王某际称账上没钱,让再等等,他们一直等到支票到期才去入票,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现在找不到王某际、王某1,电话都不接听了。

2、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如下:

(1)证人庄某1(泰北公司业务经理)于2013年6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签订合同、送货、收款等业务,泰北公司与润鑫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其签订的,崔某是介绍人,他按照每吨50元的价格从泰北公司拿走2万元的介绍费。王某际是润鑫公司的法人,他委托王某1洽谈采购钢材事宜,出具了委托书。王某际、王某1购买钢材用于宁河县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基地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崔某提供了王某1交给他的宁河县文件。最后一次送货的第二天,其到养殖基地工地,发现公司供应的全部钢材都不见了,就去找王某1,王某1讲他们公司将一部分钢材运至李七庄监狱工地,大部分运至塘沽工地。转天王某1带着去李七庄工地看了一下,其要求去塘沽工地看一下,王某1不让看。樱桃鸭养殖基地工程现在没有完工,基地工程全部大包给施工队,由施工队包工包料承建,润鑫公司根本无需购进钢材。现在王某1、王某际电话通,承认欠款但是没钱支付,承诺一旦有钱就立即支付。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1购买钢材,泰北公司送完货,润鑫公司不给结账,听小庄讲润鑫公司把钢材卖了,其就问王某1,王某1讲用在别的工地上了。后来其找王某际要钱,王某际讲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际在润鑫公司任法人,负责全面工作,其之前任办公室主任,后提为副总经理。润鑫公司在宁河县有个樱桃鸭养殖基地,占地面积810亩,总体规划290个鸭舍,总计投资分三期,第一期100个鸭舍,投资人民币一亿元左右,二三期还没有出报告,总体规划人民币4.2亿元,工程师测算6.78亿元。已经封顶的十多个,主体起来的十多个,基础有20多个,都是施工队垫资。施工队以大包方式承包,约定基础完成按比例付款,基础完成后告诉人家等等,就这么推着干,直到施工队垫不起资了就停工了。共有十一二个施工队进场,进场前每个鸭舍原则上要交4万元押金。

2012年上半年王某际跟其说基地要购进一批钢材,用于各施工队集中管理使用。王某际的初衷是统一采购质量有保证,其就去采购了。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庄某3的泰北公司,洽谈首付20%,签了合同,合同是其签的,章是王某际盖的。第一次泰北公司送钢材120多吨,其在现场签收,后来又送过,谢某在现场签收,前后共送钢材500多吨。钢材送来后,过了几天,王某际讲洪某的西青监狱工地需要一部分钢材,让其带庄某3去看看,能否给洪某一部分,算在养殖基地账上。但庄某3他们不同意,其把情况反馈给王某际。后来听基地人们议论,王某际从庄某3他们送到工地的500吨钢材中给洪某的西青工地拉过去一部分。又过了几天,王某际说洪某的汉沽工地需要钢材,把钢材拉过去给他用。其去看了,工地确实需要钢材,王某际就让人把钢材拉过去了。泰北公司的钢材是供齐后一起运走的。过了半个月左右,王某际说洪某的汉沽工地钢材不够用,让其无论如何给找点,其就找到静海姚总与其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预付40%的货款后,以润鑫公司的名义从姚总处购买500多吨钢材,其中300多吨钢材直接运至洪某的汉沽工地。王某际讲因为洪某前期干“三通一平”工程还没有给钱,所以把这些钢材转让给洪某顶工程款。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樱桃鸭养殖基地工程是由润鑫公司投资兴建,农业部等部门负责协调资金,王某际是法人,冯某是大股东,冯某是中国商业管理与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秘书长。2011年底,其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承建弱电工程,与王某际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年初王某际陆续组织施工单位进场,因王某际施工工地没人懂技术,就让其负责工地技术,又将现场主干道路承包给其。其先垫资施工,之后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王某际给结算工程款,直到2012年年底,王某际共拖欠工程款900多万元及借款78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次王某际、王某1在会上提出由甲方担保购进一批钢材给施工队,减轻施工单位负担,提高施工效率。后王某际、王某1从姓庄的手里购进200余万元的钢材,这些钢材分两批送至工地,其中10至20吨用于项目工地的桥梁,其余钢材都抵账给洪某公司。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地收过两次钢材,一次是2012年5月31日,一次是6月11日。这些钢材都是王某际、王某1购进的,每次收钢材时他俩都打来电话,让其给收一下。这些钢材没有用到工地上,每次都是过三两天就被拉走了,运走前他俩都给其打电话让去现场协调一下运输车辆及过数。

(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王某际把其和王某1叫去干樱桃鸭工程,其一直到2013年10月始终在这个工地上负责做饭。进钢材的当天其没在工地,后来看见一进门的左手空地上堆放了很多钢材,大伙议论这回可以换点钱发点工资,过了三四天钢材在夜里就被拉走了。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1到润鑫公司做现场巡视员,就是施工队停电了,给联系一下接个电,再有就是帮着做饭。2012年5、6月份公司进过钢材,有盘条、有螺纹钢,当时是谢某签收,进完钢材转天其回家了,大约一周后回去钢材就没有了,不知道谁拉走的。

(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王某际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其说一个农业项目挺好,干好后能够受到国家扶持享受农业补贴,现在缺点钱跑手续,其就分两次给了王某际人民币60万元。5月份左右,王某际说手续跑的差不多了,让其进场做“三通一平”的工程,其以某益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就进场施工了。直到2012年5月份左右,王某际陆续结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5万元至255万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共欠2000多万元。2012年5、6月份,其在项目现场看到堆着几百吨钢材,有人说是王某际购进的,其就给王某际打电话,说自己在西青长泰监狱内污水处理项目打桩需要部分钢材,能不能拉走一部分先用,王某际在电话中同意了,其先后分两次一共拉走40多吨钢材,其中大部分是螺纹钢,有两捆盘条。2012年10月,其在汉沽农场又接一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启动,其去找王某际结工程款,王某际说没有钱,问给部分钢筋行不行?正好工程也能用其就同意了。11月中旬,王某际让王某1与马某1将400多吨钢材运至汉沽农场的工地。后来这些钢材都是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抵王某际欠的工程款了。经对账,王某际已付工程款共计4567310元,其中225万元至255万元是现金,其余为钢筋所抵工程款。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以中冶建工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20个鸭舍的建筑工程,与王某际和马某1谈的,有施工合同,但后来王某际给收回了,合同内容是主体墙一起来就给工程款的80%,其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00万元,交了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后来工程没有完工,完成了16个鸭舍,王某际他们没钱,连民工的工资都给不了。2013年2月7日王某际、马某1给了40万元工程款,承诺3月底付清,到4月也没给钱,他们就给了7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支票没有兑付。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市昊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2年10月29日其公司与王某际签订了70个鸭舍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4900万元,包工包料,交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11月份开始施工,施工了20个的基础,完工量为人民币1218400元,因润鑫公司没钱支付工程款,2012年年底工地就停工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2012年5月其与润鑫公司马某1谈的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保证金是人民币80万元,当时王某际也在场。2012年6月初进场施工,共计施工了20个鸭舍,完工量为人民币400多万元,除王某际给过工人工资20余万元外,剩余工程款一分未付。施工过程中,在现场曾看见过润鑫公司进的钢材,但钢材型号都不对、太粗,用不上,后来听工人讲钢材没几天就被人拉走了。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远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朋友尹某认识润鑫公司里的人,其与尹某合作。2012年10月8日交给润鑫公司80万元保证金,9月21日与马某1、王某际签订两份40个鸭舍施工协议,工程是包工包料。在工程基础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就应付款,润鑫公司没钱支付,其一看润鑫公司骗人,就退出了,尹某还给其45万元,现在尹某还欠其35万元,施工部分的造价大约400万元。

(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市福鼎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7月润鑫公司王某1与其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协议,润鑫公司共购买了327吨钢材,已付货款人民币117万元,尚欠285150元。王某1本人来提货,不知道钢材拉哪去了,后来听说他们把钢材卖了,不知卖给谁了。

(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工作,任秘书长,主要负责推广农业项目。大概2009年的时候,王某际有意向要经营农业项目,其和王某际就开始筹备,当时准备经营樱桃鸭养殖项目。前期工作都准备好了以后,在2011年的时候,王某际准备注册公司运营这个项目,其由于职务关系不能去经营,只是给王某际提供技术等方面的支持。2011年年底,王某际注册成立了某润鑫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其是大股东,股份占60%,王某际占40%,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自己当时没有出资,王某际实际出资多少不太清楚,因为他还找了几个人一起干。润鑫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不了解,现在由于王某际等人经营不善,资金不足,导致该项目已停工。因为王某际等人的资金不足以支撑那么大的工程,他们把希望寄托于国家对于农业项目的扶持与专项资金的补助,但是他们把这事想简单了,申请国家扶持需要很复杂的手续,而且能否批下来还不一定,跟他们提意见,他们也不听,最后欠了很多的债,王某际也被公安机关抓了,听说是因为买钢材没钱付款被抓的,他这个项目是大包,就是承包方包工包料,不知他买钢材干什么。

另外证实,其在润鑫公司没有投资,其找代办公司给办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中国新农村集团公司授权书》、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还有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报告都是其提供的。项目成立没有问题,就是王某际没钱,如果有钱,项目建成了,运转了,各个部门的扶持就有了。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任负责人,2011年11月4日公司账上进账800万元应是还款。2011年11月3日,冯某投资款480万元,王某际投资款320万元,这是公司借给他们的钱,次日,他们还给公司800万元,因为他们注册公司,短期找其公司拆借,给千分之二至三的利息,利息是付的现金。

3、被告人王某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冯某说有一个樱桃鸭养殖的农业项目前景不错,问其做不做。当时冯某在中国商业联合会担任特产委秘书长一职,与农业部的相关技术人员关系也不错,并提出负责引进资金及相关的技术支持,由其负责该项目的筹建及公司的运营。当时觉得该项目前景不错,就同意与冯某一起成立公司运作该项目,后来将该项目选址在宁河县东棘坨镇东棘坨村,开始具体筹建施工。2011年在宁河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东棘坨村810亩地,合同签订后公司一共支付近人民币500万元的土地租金。

2011年9月其和冯某注册成立某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自己实际出资100万,其余900万由冯某出资。股东是其和冯某,其占40%,冯某占60%,刚开始法人是冯某,后来因为地税有个审核没有通过,将法人变更为其。樱桃鸭养殖项目最初预计需投入人民币2个多亿元,建设200多个鸭舍,工期在十八个月。公司将该项目分成5至6个小项对外招投标,由中标单位分别承建施工,先期的工程款费用由施工单位垫付,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

马某1是公司总经理、项目现场总指挥,负责施工的全面工作,王某1是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马某1与王某1向其汇报工作说,工地所需钢材类材料如果从正规渠道正式厂家购进,质量有保证。其说如果有这个渠道那就采购,只要保证质量,保证对方有利润,按照市场规律操作就行了。之后具体的合同商谈及钢材供应都是王某1、马某1操作。后来其了解有一部分钢材赔给东棘坨村一个姓蒋的养猪的,因公司运输车辆将他家中水管压坏,吓死他家所下小猪,经协商从工地拉走1至2吨钢筋去盖房。2012年9、10月份时,洪某拉走60至70吨左右,拉到他在西青梨园头监狱的工地。2012年底或2013年初还剩余400至500吨左右钢筋被洪某拉走。洪某第一次拉走60至70吨钢材,当时其不清楚,后来发现是马某1、王某1、洪某一起拉走的。第二次,马某1、王某1、洪某一起找其,说洪某在汉沽农场工地需要打桩购进钢材,但是洪某资金紧张,问能不能帮下忙,其看那些钢材生锈搁在那也没有用,就同意了,按照公司购进的价格转让给洪某,等给洪某结算工程款时从中扣除这些钢筋款及产生的部分利息。一共从泰北公司购进260万元至270万元左右的钢材,还剩余150万元至16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另外还从别的公司购进钢材,其中还欠静海的姚总140万元,北辰的穆某80万元钢材款。

樱桃鸭养殖项目工地,先期公司收取中标单位的施工保证金,然后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公司同时申请部分贷款、专项基金、个人借款,再按照施工合同逐步拨付工程款。2013年6月底因为其他原因,专项基金不能及时拨付到位导致该项目停建。2013年底公司自筹人民币1000余万元支付给部分施工单位,现在还欠施工单位几百万元。公司共收取保证金1370万元,这些保证金都用于支付工程款,自己共借了662万元投入到项目工程中去。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泰北公司庄某2到某市公安局东某分局经侦支队举报称润鑫公司王某际、王某1利用合同诈骗其公司180余万元的钢材。2014年5月16日16时,公安民警在某市河东区交口的巴厘岛咖啡店将网上逃犯王某际抓获归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庄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王某际、王某1;证人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洪某;证人洪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王某际、王某1、谢某。

6、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如下内容:

(1)润鑫公司与泰北公司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送货明细等书证材料,证实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1日泰北公司先后供给润鑫公司螺纹钢及线材共计563.463吨,价值人民币2570156.05元;润鑫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同年6月2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2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23304元,同年10月2日王某际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033304元;后润鑫公司给泰北公司出具1809351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到期后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

(2)润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等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润鑫公司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润鑫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是冯某,后变更王某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冯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王某际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始终是冯某占60%,王某际占40%;第一次出资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第二次出资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从某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次日还款。

(3)润鑫公司、王某际等人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与润鑫公司相关联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4)东棘坨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据、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3月30日冯某、王某际以时代状态(北京)经济文化研究院某分院(以下简称时代状态某分院)名义与东棘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东棘坨村委会经镇政府批准,决定将东棘坨村810亩土地(原水库地)流转给乙方时代状态某分院承包经营,乙方围绕设施农业(中国特色商品樱桃鸭生产基地)进行樱桃鸭养殖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面积按810亩计算,每年每亩承包费1200元,年承包费为人民币972000元,付款方式采取十年一交的方式,前十年承包费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交清,后十年承包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交清。土地交付时间为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收到乙方交纳的承包保证金50万元,将本合同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地点为东棘坨镇政府。

润鑫公司成立前以时代状态某分院名义交纳土地承包费50万元(2011年1月25日交纳20万元,同年3月18日交纳30万元),成某交纳43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交纳30万元、2012年3月12日交纳200万元、2012年5月14日交纳200万元),合计人民币480万元。

(5)部分施工单位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实,施工方为承建工程交纳保证金、完成工程量等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某市宁河县东棘坨村樱桃鸭养殖基地现场情况。

(7)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会不存在中国商业企业管理与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没有名叫冯某的职工。

(8)王某际自书欠款、借款、收取保证金的说明材料,证实王某际为樱桃鸭养殖基地工程欠款、借款、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其中自书欠钢材款“福建小庄120万元”、“静海姚总140万元”“北辰穆某80万元”;借款“马某1300万元”……共计662万元;“宁河实收保证金共收1370万元”)。

(9)润鑫公司与福鼎泰钢铁公司(北辰穆某)钢材购买合同、送货单等相关材料证实,润鑫公司与福鼎泰钢铁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购买螺纹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月7日福鼎泰钢铁公司供货327吨,合计价款1455150元,润鑫公司于当日开具远期支票到期未能兑现,经多次催款,陆续收到汇款117万元,尚欠货款285150元。

(10)宁河县行政许可(2011)149号文件,证实宁河县于2011年11月30日对润鑫公司申报的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项目予以备案。

(11)某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润鑫公司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30日在宁河县办理备案手续,该企业没有向县发改委提出过争取上级政策的相关申请。

(12)公安东某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润鑫公司樱桃鸭养殖项目工程共收取1370万元的保证金,缴纳承包费480万元,支出1015万元。润鑫公司银行账户中进项资金只有收取的保证金,没有其他进项,说明王某际根本没有投入自有资金到该项目工程。

(13)时代状态(北京)经济文化研究院某分院《关于王某际同志的任免决定》,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任命王某际为该院院长助理,同时兼任宁河基地筹备处处长。

中国新农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授权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负责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研咨询服务工作。

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与润鑫公司联合给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商业企业管理与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经市场调查、研究和论证,计划在宁河东棘坨建立“中国特色商品(樱桃鸭)生产基地”,该会是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分支机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该会是中国新农村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战略合作伙伴,该集团有限公司为国务院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属企业,为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大型农业设施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目前,在某市宁河县“中国特色商品(樱桃鸭)生产基地”的筹建工作已进入审批程序……为确保该项目顺利实施,委员会特此报告,恳望得到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指导与支持。

甲方宁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肉禽养殖与深加工项目的框架协议》,主要内容:该项目主要以樱桃鸭的绿色养殖与深加工为主,计划总投资4.9亿元。该项目建设周期为2年。第一年完成300个养殖棚建设,第二年完成办公楼、宿舍楼、仓库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屠宰加工设备安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流转、建设项目立项、工程规划、报建等相关审批手续;协助乙方为该项目争取有关政策、资金支持……。

宁河县诚惠农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与时代状态某分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冯某出具的接管润鑫公司债权债务、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关于所欠工程款结算的承诺书、东棘坨村委会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代状态某分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

(14)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际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际辩解称,施工合同当时虽约定是包工包料,但公司研究为保证施工质量才从泰北公司统一购进钢材下发给施工单位。其在收到冯某给的银行存单后才给泰北公司开的支票,并提前言明当时支票里没有钱,其个人找朋友借了10万元钱给了对方,自己没有采取使用空头支票的方式逃避债务。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拖欠泰北公司钢材款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冯某交给王某际中国商业创新成果推广委员会工作证,任命王某际为副处长。2、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证明冯某于2012年11月底拿来此存单复印件交给王某际,账户存款4800万元,说资金已落实。3、承诺书及声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初王某际将润鑫公司公章及相关材料都交给冯某,2013年10月27日冯某给王某际出具书面承诺,由其出任公司法人,保留王某际公司股份10%,并支付王某际前期劳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1月1日王某际应冯某要求出具书面声明。4、时代状态某分院《关于王某际同志的任免决定》,证明院长冯某签发决定,该院任命王某际为该院院长助理,同时兼任宁河基地筹备处处长。5、中国新农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授权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负责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研咨询服务工作。6、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与润鑫公司联合给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书,证明关于建立樱桃鸭生产基地请求某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7、宁河县人民政府与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肉禽养殖与深加工项目的框架协议》。8、《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宁河县关于准予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项目备案的决定文件。9、冯某给施工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0、东棘坨村委会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代状态某分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11、润鑫公司给付洪某(某益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7310元的发票及收据。12、王某际向李某借款75万元的借据。13、王某际自书润鑫公司对外支出的明细,证明共支出约300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际以时代状态(北京)经济文化研究院某分院名义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3月18日共交付某市宁河县东棘坨镇东棘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保证金50万元,并于同年3月30日与时代状态某分院法定代表人冯某共同以该单位名义与东棘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东棘坨村委会经镇政府批准,决定将东棘坨村810亩土地(原水库地)流转给乙方时代状态某分院承包经营,乙方围绕设施农业(中国特色商品樱桃鸭生产基地)进行樱桃鸭养殖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面积按810亩计算,每年每亩承包费1200元,年承包费为人民币972000元,付款方式采取十年一交的方式,前十年承包费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交清,后十年承包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交清。土地交付时间为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收到乙方交纳的承包保证金50万元,将本合同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地点为东棘坨镇政府。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际和冯某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某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际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出资表上注明冯某出资600万元、王某际出资400万元。同年11月3日向某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作为冯某投资款480万元、王某际投资款320万元,次日将800万元返还。

2011年11月30日宁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准予润鑫公司宁河县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项目备案。润鑫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4日支付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30万元。为建设樱桃鸭养殖基地,从2011年5月起润鑫公司陆续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并向润鑫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

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际授权公司人员王某1以润鑫公司的名义与某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润鑫公司购买泰北公司螺纹钢及线材,货到即付货款的20%,余款60日内付清。泰北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1日供给润鑫公司螺纹钢及线材共计563.463吨,价值人民币2570156.05元。在泰北公司多次催要下,润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同年6月2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2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23304元,同年10月2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给付货款人民币1033304元。后润鑫公司给泰北公司出具人民币1809351元的转账支票,但支票到期后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现润鑫公司拖欠泰北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536852.05元。

另查,润鑫公司因无力偿还公司债务,在被告人王某际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10月间将收到的泰北公司上述螺纹钢及线材大部分抵债给洪某的某益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樱桃鸭养殖基地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的欠款。

2013年5月27日泰北公司到某市公安局东某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王某际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控辩意见,具体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证人庄某1证实王某际是润鑫公司的法人,他委托王某1洽谈采购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其和举报人庄某2另外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对方提供了宁河县的相关文件;证人庄某2证实,王某际让会计先后支付3张转账支票合计金额人民币933304元,后王某际让会计从他个人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支付货款;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等书证材料,证实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1日泰北公司先后供给润鑫公司螺纹钢及线材共计563.463吨,价值人民币2570156.05元,润鑫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同年6月27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2日给付货款人民币423304元,同年10月2日王某际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033304元。通过以上内容分析,润鑫公司与泰北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是真实的证明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分四次支付给泰北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1033304元,其中923304元是在泰北公司已经不再供应钢材的情况下支付的。

证人庄某1证实在最后一次送货的第二天,其发现公司供应的全部钢材不见了,就去找王某1,王某1称公司将部分钢材运至李七庄工地,大部分运至塘沽工地,转天还带其到李七庄工地看了一下;证人王某1证实泰北公司的钢材是供齐后一起运走的,王某际让把这些钢材运到洪某在西青和汉沽的工地,说是顶欠洪某的工程款;证人马某1证实从姓庄的手里购进的钢材,其中10至20吨用于项目工地的桥梁,其余都抵账给洪某公司;证人洪某证实其看到基地现场堆着几百吨钢材,就给王某际打电话问其是否能拉走先用,王某际同意了,后来找王某际结工程款,王某际称没钱拿钢筋顶,其同意了,这样这些钢材都是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抵工程款了;王某际本人供述从泰北公司购进的钢材有1至2吨赔偿给当地一个姓蒋的养猪户,其余被洪某拉走四、五百吨,按公司购进价格转让给洪某顶账。通过以上内容分析,王某际同意将从泰北公司购进的大部分钢材拉到洪某的工地,用于抵欠洪某的工程款,少量用于工地建设;将钢材挪作他用,以致最终抵账给洪某是由洪某主动向王某际提出的;将钢材拉至其他工地,没有主要用于基地建设的情况,泰北公司及时发现后,润鑫公司没有刻意隐瞒。

举报人庄某2证实,润鑫公司出具1809351元的转账支票,当时王某际讲现在公司账户没有钱,等账户中有钱时,再支付现金给他们。支票到期前,与王某际联系,王某际称账上没钱,让再等等,他们一直等到支票到期才去入票,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证人庄某1于公司报案后证实,其现在和王某际能够电话联系上,王某1、王某际承认欠款但是没钱支付,承诺一旦有钱就立即支付;王某际本人供述自己没有采取使用空头支票的方式逃避债务,其承认欠泰北公司的货款。通过以上内容分析,王某际在给泰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时,曾提前声明当时账户里没有钱,并且泰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能联系上王某际,王某际对欠款这一事实始终予以承认。

综上,通过以上案件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表现形式即虚构合同主体、虚假担保、收受款物后逃匿的行为以及以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作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王某际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际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款物的不法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应全面考虑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没有履约的原因以及行为人是否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从被告人王某际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润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人王某2的证言、润鑫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委员会与润鑫公司联合给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书等证据分析,王某际在润鑫公司中虽是小股东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原因是大股东冯某因故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际之所以参与经营樱桃鸭养殖项目,是因其对冯某的个人能力以及国家会对农业项目有相应的扶持政策和专项资金补助产生了过高的期望;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冯某并无投资。

由于本案侦查卷宗内无润鑫公司的财务账簿,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该公司的账目往来及收支情况,就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的是王某际为了经营樱桃鸭养殖项目支出费用高达人民币1000万余元(向东棘坨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合计人民币480万元,支付泰北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33304元,支付洪某工程款人民币255万元,支付黄某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刘某工程款人民币20余万元,支付董某钢材款人民币117万元);收取的建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洪某60万元、黄某160万元、陈某100万元、刘某80万元、高某80万元、马某145万元)。另外,王某际还向他人借款用于经营该项目。

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宁河县行政许可(2011)149号文件、部分施工单位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分析,润鑫公司经营的樱桃鸭养殖项目确实存在。

从证人王某1、马某1的证言及王某际的供述情况分析,王某际授权王某1从泰北公司购进钢材的目的不排除是为统一工程质量。

从被告人王某际的供述,证人马某1、王某1、洪某、庄某1、庄某2等人的证言分析,王某际决定将从泰北公司购进的大部分钢材抵账给洪某,是由于洪某催账比较紧,同时,抵债给洪某,亦是与涉案工程的欠款有关,抵账的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并且王某际在润鑫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10万元给付欠款的事实确实成立。

从证人王某1、董某的证言,王某际本人的供述以及润鑫公司与福鼎泰钢铁公司(北辰穆某)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等书证分析,润鑫公司在与泰北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还与其他公司签订、履行了钢材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

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分析,樱桃鸭养殖项目确实存在,被告人王某际为经营该项目投入巨大,从泰北公司购进钢材的目的不排除是为统一工程质量,在润鑫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王某际个人出钱支付,并且在经营期间还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与本案性质相同的钢材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亦同样拖欠了巨额工程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际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虽然合同最终未能够全面履行,并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公诉机关关于王某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的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际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某玲

审 判 员  白某建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某甜

速 录 员  傅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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