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为对象的研究。
作者 |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民诉法研究所所长
编辑 | 玄袂
互联网本身的无形性与流动性对某些传统的法律规则形成了冲击。发生在互联网领域或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往往难以与法院建立物理的连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适用传统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在此背景下《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与法院管辖的物理连接的问题。此外该规定最引人瞩目之处在于使得原告住所地法院获得了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事实上形成了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上述规定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争议和混乱。主要表现在:
1.直接挑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扩大化的解释“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适用范围将直接威胁“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作为例外,在我国原告住所地管辖必须以《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具体的情形做出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而且一般只有在因被告的住所地无法查明或在境外或在被告住所地诉讼极不方便时才会做出原告所在地管辖的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10条均属于这种情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也是以例外的形式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才能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该规定在2020年司法解释修订时得以保留。但是《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显然突破了先前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思路,原告所在地获得了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普遍的管辖权,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被告所在地或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在境内且地点明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缺乏明显的理由。以“便利原告”诉讼为目的做出例外性的规定应谨慎识别原告被优先保护的正当性,目前的规定过于宽泛。
2.适用范围模糊,产生了扩大化解释的倾向。“信息网络侵权”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即便我国早在《侵权责任法》中就已经出现了“网络侵权”的表述,但是“网络侵权”在侵权客体、构成要件与责任方式方面与普通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同。我们无法将“信息网络侵权”与某一类特定的案件相关联,这导致了《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实践中经部分法院做扩大化解释,认为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均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能引发原告的滥诉及分散管辖导致的裁判结果不统一。
3.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第20条叠加适用,导致管辖法院的高度不确定性。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20 条的规定,以收货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选择在原告指定的收货地诉讼,甚至可能形成固定的诉讼产业链,在管辖法院的选择方面,原被告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原告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
4.被告普遍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程序拖延。由于异地诉讼会给被告增加额外的风险和负担,特别是近年互联网企业涉诉频率逐年升高,为应对日益繁重的异地诉讼压力,他们经常会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把控诉讼的节奏同时制约原告。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被告很可能提起上诉继续维权。以便利原告诉讼为目的的规定却延长了原告的维权周期,特别是在涉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上述问题更加突出。
对上述问题,实务部门已有所反思并积极应对,以限制《民诉法解释》第25条第适用范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中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27条明确规定,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只有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才能向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纠正了《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负面影响。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根本的解决问题,仍需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第一,应改变目前开放性的规定方式,进一步细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涵盖范围。模糊的表述方式易产生扩大适用的问题,危及“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仅适用于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地无法查明或被告住所地诉讼对于原告明显不方便地情形。
第二, 当前应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做限缩性解释,将该规定理解为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补充性规范,而非普遍适用性规范。“信息网络”并非一类独立的侵权案件类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限于被告所在地或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在境外或无法确定所在地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均应按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目前已有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案件做出特别规定的,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27条,均没有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通常管辖权,相较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这些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应优先适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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