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八号)
《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修复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牧、轮牧、休牧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放牧期限一年以上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划分成若干小区,按照一定的顺序定期轮流放牧的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轮牧、休牧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系统治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轮牧、休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以及饲草种植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轮牧、休牧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合理利用林草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调机制。
相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禁牧、轮牧、休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轮牧区和休牧区,实行动态监管。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地载畜量。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开展载畜量核定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封育期的林地;
(二)人工造林二十年以内的林地;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地;
(四)修复改良期内的草地;
(五)划定为种质资源区的草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林地、草地使用权人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超载放牧或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主要路口和牲畜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载明区域名称、范围和期限。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通报巡查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对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实施舍饲圈养的,可以给予粮食、资金补助和技术扶持。
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方式规范舍饲圈养、品种改良,发展农业养殖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适宜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的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禁牧、轮牧、休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载放牧或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林地、草地使用权人或者牲畜所有人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饲养人和牲畜所有人不一致的,同时对饲养人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1只体重45kg日消耗1.8kg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其他家畜。具体折算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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