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当地某财政部门发来《关于两家投标公司存在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问题的反馈函》,反映本地政府采购的一个服务项目,在符合性评审阶段进行标识雷同性分析时,系统显示有两家投标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提示两家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两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作出两家公司投标无效的决定,并要求当地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的案例,我们查询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处理规定中,我们可以注意到恶意串通的几个关键词。只有恶意串通才适用于上述处理规定。
那么,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关规定有哪些呢?我们可以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供应商6条恶意串通情形,即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根据上述案例的内容,本案主要是由于两家供应商制作的电子招标文件的机器码一致,且电子招标文件来自同一台电脑。不能认定这种情况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
之后,我们又注意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中有“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有关规定,其中就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这个规定与本案“两家供应商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情形较为相似,另外,根据某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该情况可以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分析,本案中,两个招标公司制作的电子投标文件具有相同的机器码,且电子投标文件来自同一台计算机,不能直接认定为“恶意串通”。关于本案的处理,陕西省岐山县财政局牛亚杰认为可以向这两家供应商发出调查函,要求供应商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供应商的答复,认定其行为属于串通投标或者恶意串通。认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由于这些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已被视为无效投标,监管部门不需要对其进行处理。如果认定为恶意串通,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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