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北京二中院召开涉住房公积金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对审理的涉住房公积金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介绍,总结法律风险点,并作出提示建议。
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2年11月,二中院共审结涉公积金类二审行政案件158件。上述案件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而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查处引发的诉讼有26件;职工或用人单位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提起的诉讼有126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的诉讼有6件。
“相当一部分住房公积金行政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未能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二中院副院长毕东丽称,“建议用人单位充分认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自觉强化合规管理,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调查。”
发布会上,行政庭庭长肖荣远、副庭长金丽、法官励小康分别介绍了典型案例。据肖荣远庭长介绍,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例如,该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李某从某公司离职后,认为公司少缴公积金,投诉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李某提交的材料核算出某公司应缴存的公积金数额,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虽已离职,但不能免除某公司为李某缴存在职期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某公司虽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算的金额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工资数额。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住房公积金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影响公积金缴存的未决劳动争议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备责令缴存的条件
案例内容:2019年8月,高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称其供职的某公司未如实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某公司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投诉后向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经调查发现,高某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收入均不一致,且某公司主张其与高某存在劳动争议且正在劳动监察部门审查并提供了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告知书》。2019年12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某公司与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为由中止案件调查并告知高某。高某不服,起诉请求确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依法履行责令缴存公积金的职责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条件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点、工资收入等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中,因高某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点、收入均存在出入,且相关争议已经进入劳动监察程序,为了保证公积金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应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处理。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止案件调查正确,高某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典型意义: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影响公积金缴存认定的劳动争议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备责令缴存的前提条件。此时,劳动者应通过相应程序,先行解决劳动争议,确定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点、工资收入等影响公积金缴存的关键事实。
案例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
案例内容:李某在某公司供职期间,某公司未按李某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公积金。李某离职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某公司,并提供了在职、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发现,某公司在李某就职期间未按规定为李某缴纳公积金,因某公司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后仍未提交证据,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李某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中的缴费基数为依据,核算出某公司应为李某补缴公积金3.1 万余元,并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某公司限期补缴。某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某公司违法前述法律规定,未依法按时、足额为李某缴纳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正确。某公司虽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算的金额错误,但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工资数额,故对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另主张,李某已经离职,某公司不再负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责令缴存通知系要求某公司对李某在职期间未履行的缴存义务进行嗣后弥补,李某虽已离职,但并不能免除某公司于李某在职期间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的,即便职工已经离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有权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
案例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后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内容:2018年10月,刘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某公司,称自其入职以来,公司未给其缴存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发现,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没有为刘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2019年4月,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为刘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依法补缴公积金。某公司逾期未改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法定程序后,对某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刘某就职于某公司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为刘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后仍不改正,应予处罚。某公司虽主张其已与刘某在离职补偿协议中就社保等事项作出约定,但此项约定并不能排除某公司为刘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定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住房公积金账户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落实的重要保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且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后仍不改正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结合住房公积金案件情况,北京二中院提示
一、职工需提高法律意识。充分了解公积金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自己的公积金缴存异常时,应尽快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情况。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缴存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应注意留存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并在发生争议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法院提供。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为职工依法足额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与职工之间另行约定的形式予以排除。用人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体系,精准核定工资,并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强化政策执行。执法实践中,在职工实际工资不明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依据职工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最低工资标准等多种方式确定缴存基数的做法易引发争议,可研究制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认定方式。与此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向人民群众精准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提升群众法律意识和制度意识,避免社会公众对相关政策的误解。此外,针对诸如出租车行业职工如何计算公积金缴费基数、进城务工人员的公积金缴纳义务及缴纳标准等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亦应及时出台政策。
来源: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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